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24-05-02 19:1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⑴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⑵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⑶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⑷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⑸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⑵、⑶、⑷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件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具体法规内容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 合同 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 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 实物 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 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 收支预算 利润分配 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 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 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 辞退 报酬 福利 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 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 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 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 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外汇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当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汇汇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外汇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已失效。
企业财务管理有哪七个重点
一、企业财务管理的产品销售量
如果你平日只注意销售收入指标,这中间可能暗藏很多陷阱。例如,有家公司虽然销售收入和利润不断提高,但销售量却在下跌,市场占有率在萎缩。销售收入之所以成长,是因为产品调价的关系。因此,经理人必须定期追踪销售量,才能清楚掌握公司业务状况。
二、企业财务管理的损益平衡点。
很多时候,每个月你都必须等到财务报表出来以后,才知道公司最近表现如何。但这个时间的落差,很可能影响你的决策速度。如果你可以请企业财务管理人员提供公司的损益平衡分析,也就是说,你的产品一个月要销售多少才能平衡,心中随时有这个数字,你立刻可以判断这段时间究竟赚钱,还是赔钱。
三、企业财务管理的原材料购买比例。
公司的营运资金,究竟有多大比例花在纸张、油墨等原材料上?拿这个数字和销售收入做比较。一般来说,这个比例应该很稳定,一两个月有波动还没有关系,但如果有不断增加或下降的趋势,就要注意了。很可能你的存货太多,成本没有控制好;或者库存太少,碰到突然增加的订单,你可能消化不了。
四、企业财务管理的银行对账单。
每个月银行会寄给你对账单,别以为会计人员一定会去核对。事实上,每个人每天忙着做很多事情,根本没有人注意这件重要的工作。你知道吗,很可能你的公司已经有好几年,没有人查对过公司户头了。
五、企业财务管理的积压的订单。
有些订单进来了,但是却一直没有处理,以至耽误了交货期。只要你要求看看那些积压的订单,就可以知道公司是否有问题,问题有多严重。每一张积压的订单就表示一个愤怒的顾客,看看你的公司正在累积多少愤怒顾客。一家公司发现常常有客户反映交货延迟,深入检查之后,才发现其实问题是出在运输部门每次都从一叠订单的上面开始处理。结果是,每次最后进来的订单,反而最早完成;而下面的订单,永远要被延搁几天。知道你的公司积压多少订单,问题出在哪里,要解决就容易了。
六、企业财务管理的退货记录。
如果退货的数量增加,表示内部质量管理有问题。因此,掌握退货数量,是一个重要的关键,才不会到问题不可收拾时,才着手处理。
七、企业财务管理的员工人数。
每个月算算员工有多少人。随着业务增加,公司雇佣的员工人数,可能不知不觉地成长,甚至当业务没有成长时,员工人数仍然无声无息地增加。要求部属每个月给你一张统计表,让你掌握员工人数以及成长曲线。了解一下,公司是不是用人无度。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为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在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所管辖地区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2)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各三份;(3)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第五条 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企业,不准开业。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向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和延长合同期限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其他登记项目变动时,应在年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第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后,缴销营业执照。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所管辖地区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 经营所得, 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 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 工业:
1. 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 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 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 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 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 商业:
1. 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 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3. 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税金-销货成本-(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 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 服务业:
1. 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 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 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第九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 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 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 资本的利息;
四、 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 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 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 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 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千分之三或者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生产设备等。但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较短的物品,可以按实际用数列为费用。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 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年限为五年。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
  (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董 事会处理重大问题,由合营各方根据平等互
利原则协商决定。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营各方的协议,合同规定。第七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可申请减免所得税。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第八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 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贷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限,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合营企业合同期满后,如各方同意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延长期限。延长合同期限的申请,应在合同期满六个月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