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2024-05-11 20:29

1.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职工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证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除外);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中央、本省、外地驻厦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本市的职工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定。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另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的医疗保障按原办法执行。第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原则;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的原则;坚持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四条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同安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医疗保险业务。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下列比例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10%缴纳;企业按8.5%缴纳;同安的所有单位按8%缴纳。
  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其医疗保险费。第六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低于60%的,以60%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出全年工资总额,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内退职工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八条 停薪留职人员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必须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
  企业破产清算时,须为其破产时的在职职工按每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缴足2年的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职工,不满2年再就业者,新用人单位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年后未再就业者,可以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以及其他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保险,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原企业和个人缴纳比例,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时,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原则上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增加工资;其它用人单位是否增资及增资幅度由单位自主决定,但增资幅度不得超过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
  增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列支。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所需经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
  (二)其它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

2.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费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在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逾期办理的,应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3.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

  其他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第七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国家规定退职、因病退休、特殊工种退休等,按规定递减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递减后的缴费年限标准不低于15年。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须于退休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的困难人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当年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时个人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账户,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1998年6月30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1998年7月1日后从异地调入或从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本市工作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的,其调入或转业、复员、退伍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交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清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原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且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6修正)

4.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决定(2016)

一、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费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二、删除第六条。三、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5.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6. 厦门城镇居民医保规定

厦门医保报销范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符合门诊特殊病种规定的医疗费用;(四)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厦门医保卡怎么用?医保卡使用范围: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药店就医购药时,可凭密码在POS机上刷卡使用,但无法提取现金或进行转帐使用。在药店100%自己承担,住院才能享受到报销比例(还得在医保范围内的)。厦门医保卡报销比例: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不满5000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5%,即分别从原来的40%、50%、60%提高到45%、55%、65%;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仍执行原规定的报销比例。厦门医保卡报销所需资料:(一)门诊医疗费用报销:门诊发票原件、医疗费明细清单、门诊(急诊)病历(诊疗记录详尽完整)。(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住院发票原件、医疗费汇总清单、出院小结或记录(中途结账提供阶段小结,死亡者提供死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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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厦门医保城镇职工缴费比例

统筹是要社保卡余额用完才可以。厦门医保划账一、城镇职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全年额度于每年7月1日按下列规定一次性预先划入个人医疗账户:(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年龄段的不同划拨对应比例进入职工个人医疗账户:不满35岁的,按用人单位缴费的20%划入个账;35岁以上不满50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3)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二、以上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金额按下列规定划入其健康综合子账户:(1)本年度购药(含体检)资金600元一次性预划入(如属于公务员身份,则一次性预划入购药资金400元);(2)每社保年度结转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累计超过8000元的部分;(3)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健康账户实际余额一次性划入;(4)健康账户的利息收入。一、外来员工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在收到地税缴费信息后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1)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2)用人单位为外来员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0%的比例划入外来员工的个人医疗账户。二、以上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金额按下列规定划入其健康账户:(1)待每月缴费到账后,购药(含体检)资金按16.67元/月(200元/12个月)的标准划入;(2)每社保年度结转时个人医疗账户实际结余资金累计超过8000元的部分;(3)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健康账户实际余额一次性划入;(4)健康账户的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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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医保城镇职工缴费比例

8. 厦门职工医保缴费基数

同时达到两个条件可享厦门退休医保待遇职工医保转入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应同时达到两个条件,方可享受厦门市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是累计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男25年、女20年的;二是在厦实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年。实际缴费不足10年的,应一次性补足。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补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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