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4-05-04 12:17

1. 煤炭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劳动部批复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以下简称《试行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试行方案》适用于煤炭工业部《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纳入行业统筹的各类企业及其在册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第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缴费工资总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第四条 单位被宣告破产或由于其它原因清算财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将其欠缴和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
  实行产权转让的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从产权转让所得收益中,一次性划出部分资金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试行方案》第九条规定确定,每年核定一次。各单位应在煤炭部公布上年行业平均工资后,于四月底之前核定完毕并于一月一日起按核定的当年缴费工资和统一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按年度应付工资和实际支薪月数简单平均。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 上年在本单位没有工资记录的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工资基数,自起薪之月起开始缴费:
  1.新参加工作并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上一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执行初期工资的职工,按本条第2款办理。
  2.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复退军人和转业军人,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3.因失业安置或其它原因重新就业的职工,以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七条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确定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下岗职工发给生活费的,自下岗之月起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2.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停工、停产减发基本工资的,停工、停产期间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减发基本工资的,不改变缴费基数。
  3.企业分流职工安排从事第一产业并由个体经营的,按上年行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第八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仍按规定正常缴费,不降低缴费工资基数:
  1.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
  2.女职工生育在规定的哺乳期休长假期间;
  3.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国内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4.单位组织对外提供劳务或借调到外单位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期间;
  5.带工资上学期间;
  6.被判处徒刑缓刑不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第九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中止个人缴费,不计算缴费年限:
  1.因病休养六个月以上领取生活费期间;
  2.不带工资上学期间;
  3.企业破产等待安置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第十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时,自次月起终止个人缴费:
  1.调离本单位;
  2.符合正常条件退休;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4.被除名、开除;
  5.其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第十一条 职工停薪留职、个人承包国有资产经营的,按不低于行业平均工资的17%缴费。第十二条 职工因缴费致使本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由所在单位补给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差额。但属于停薪留职、个人承包经营、个体经营等情况,无法核实其个人收入的,不给予补差。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从应付工资中按第一顺序进行扣缴。扣缴金额必须同时全额汇入社会保险机构帐户。第十四条 国有民营、租赁经营的单位及其职工,单位和个人按统一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律计算到角,角以下尾数四舍五入。个人帐户记帐及养老保险金计发亦同。第十六条 煤炭企业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逐月登记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则是:
  1.按照煤炭企业职工个人帐户积累率(12%)减去当年个人缴费比例计算差率,用计算差率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即为单位划入金额。
  2.职工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必须于当年补足本息。否则,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其本人欠缴比例相应减划减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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