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024-05-20 12:08

1.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区技术市场工作。
  盟市、旗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审查技术商品广告;
  (八)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九)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展布、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3.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进行检查、监督。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4. 呼和浩特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的商品化,振兴我市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参加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我市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第五条 技术市场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等。第六条 技术商品范围包括: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委托研究开发或合作研究开发。
  (二)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
  (三)有关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为促进科技进步、管理现代化及其它专业性技术项目所进行的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预测和调查研究。
  (四)有单位证明或出具法律保证书的个人成果。
  (五)有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第七条 技术市场的形式有: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举办全市性或跨区域性的技术交易会应提前向科委申请,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负责拟定地方性行政规章。
  (二)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三)审查并报市科委批准成立或撤消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四)组织协调重大技术市场活动。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
  (五)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宏观调控和指导技术市场的发展。
  (六)抓好技术市场干部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工作。
  (七)对已完成的技术合同项目,进行审查,履行批准手续,使技术出让方能按规定提取酬金,使技术受让方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八)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九)组织技术市场的表彰奖励工作。第九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向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服务方向、业务范围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与经营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技术服务公司须有资金十万元。
  2、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技术服务部、科研所须有资金三万元。
  3、由离退休、辞职、非在职科技人员自愿集资,共同开办的无主管部门科技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集体企业除须有上述资金外,还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资金担保。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
  1、成立技术开发经营或中介服务公司、科研所、服务部须有从业人员八名以上,其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2、成立个体技术开发经营机构应有一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
  (五)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主要人员,要经过市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结业证书。第十一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技术合同,均须根据合同的类别选择使用国家统一格式的“技术转让合同书”、“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和“技术服务合同书”。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技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技术合同书,到各自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认定登记。

5.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技基层组织。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6.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持续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若干个经营者进场从事现货商品交易和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群众、繁荣流通的原则积极培育发展市场,加强对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第七条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登记注册申请书,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使用证明,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出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在显要位置公布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本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设置示意图、行市牌、服务标牌和服务台、意见箱、有关标准计量器具等设施,并公示投诉电话;
    (三)统一规划市场内广告宣传;
    (四)负责市场内的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治安和安全责任制;
    (六)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第九条  大中型农副产品市场、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与检测机构建立相关检测制度,适时进行自律检测,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第十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要求场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帐并落实进货票证制度。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统一印制、发放市场信誉卡。信誉卡应当载明销售者、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等事项,便于消费者进行监督和投诉。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场内商品质量内部监督制度和商品退换制度。对消费者与场内经营者发生的消费纠纷,要积极调解,妥善处理。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制度。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所、仓储、运输、保管、票证等便利条件。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两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业自律组织,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提供咨询、信息等服务,调解市场经营管理者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场内经营第十七条  进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但农牧民在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的农畜产品的除外。

7.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公开交易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发展和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密切配合,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商品交易和市场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为监督提供方便;对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负责查处,并保护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六条 建设市场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新建市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第七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上市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场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证明;
  (三)市场方位、设施平面图;
  (四)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前相应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场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手续。第十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开办者变更等原因而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登记及年检收费比照企业法人登记及年检收费标准收取。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保证进场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
  (二)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配备确保市场安全的器材、设备;
  (三)建立有效、公平的交易制度;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 商品经营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农牧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产品要持自产证。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商品经营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场规场纪,服从监督管理。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商品,缺尺少秤,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证件。

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8.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产资料是指工农业生产建设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质资料(不包括商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划管理同级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物价、审计、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监督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活动。第五条 下列工业品生产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的;
  (二)国家统一收购和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
  (三)国家实行强制淘汰报废的;
  (四)国家规定应领取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闲置的生产设备可进入市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第八条 开办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在专业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
  (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较稳定的生产资料来源和销售供应范围;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资格证明的专业会计人员等。第九条 开办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经同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第十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分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经营活动:
  (一)依法成立的物资企业或所属联合购销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各种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集团、生产性经济联合体的供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可以自销的产品;
  (三)商品企业、供销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个人可销售自产自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和指定单位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经营。第十二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必须进入国家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禁止场外交易。第十三条 凡销售和购买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自治区和各盟市设置的物资交易场所参加交易,不受行政区划、行业部门的限制。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包括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论实行何种价格,都要明码标价,公开交易。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林业单位和企事业销售自产的非统配木材,须持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个人出售自产木材须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须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或指定的市场出售。第十六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除数量不大即时结清的以外,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单位之间购销业务,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发票以及出具的证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满足区内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销往区外。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第十九条 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企业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第二十条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或伪造营业执照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销售劣质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抬价抢购套购或削价倾销;
  (四)垄断货源、强制、胁迫他人接受其限制条件;
  (五)倒卖计划调拨产品、凭证、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和发票;
  (六)买空卖空、就地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国家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