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管理要求

2024-05-06 06:26

1.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章 管理要求

2.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附件2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

3.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4.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5.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六)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6.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7.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附则

8.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五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