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2019)

2024-05-04 17:50

1.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的股份合作公司设立、运营以及对其监督管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权改革、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监督、政策引导等各项措施,促进公司的发展和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经济转型升级。

  “鼓励公司树立科学的发展理念,引进高水平创新团队、发展优质高端产业,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升发展质量,迈向更高发展形态。

  “公司可以采取募集新股、股权置换等股权改革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或者投资设立、参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全市公司工作,指导各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二)制定规范和促进公司发展政策;

  “(三)制定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和工作指导规则;

  “(四)制定和完善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制定公司章程示范文本;

  “(六)根据国家政策制定公司改革方案并组织试点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区公司发展规划和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扶持公司发展;

  “(三)指导、监督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协调、指导公司董事长述职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公司管理人员薪酬和补贴发放;

  “(四)统筹、建设公司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督管理平台,落实监管措施,规范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平台运行和信息管理;

  “(五)查处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在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市、区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市、区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将公司的管理信息推送给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实现公司监管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公司经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监督、公司董事长、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出入境证件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相关信息,开展相关登记和交易工作。”

  将第一款中的“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修改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组织的普通合伙人”。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将该款中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至三款规定的”;将该款中的“登记机关”修改为“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

  “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领导、支持和监督公司发展,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人选确定须经社区党委研究同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和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决策前应当经社区党委研究审议;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由社区党委研究提出意见后提交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研究审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决定(2019)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199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即资产代表人为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占集体财产折股股份总额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体股的管理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区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成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决定(2004)

一、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字样。二、第五十三条中的“以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方式转让”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决定(2004)

4.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  设立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5.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第四条 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八条 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第十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第二章 设立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第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村民小组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小组推选组成,行政村设立公司,其筹备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第十五条 公司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公司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村民小组或者行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集体资产净值;
  (三)拟定股份类别、股权分配和管理方案;
  (四)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
  (五)召集村民会议,提请审议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
  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注册资本应当注明集体所有的土地折股的份额,公司拥有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公司债务。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种类、股份分配和管理办法,各类股份总额、每股金额;
  (五)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六)股份流转的限制和可转让股份的转让范围、转让办法及公司收购股份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东代表的产生及权利、义务;
  (九)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
  (十三)利润分配办法;
  (十四)财务、会计制度;
  (十五)章程的修改;
  (十六)解散与清算;
  (十七)通知和公告方式;
  (十八)订立章程的日期。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决定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股东违反本条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按期缴足所认缴的出资的,登记机关应责令董事或者执行董事限期催缴。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有权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请求损害赔偿”。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2004)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无限责任商人设立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由登记机关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无限责任商人要求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申请符合商人设立条件而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商人对有关商事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决定(2004)

8.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已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3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发布)。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