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大系企业被告,拖欠工程款4个亿,恒大地产为何频频暴雷?

2024-05-19 17:09

1. 恒大系企业被告,拖欠工程款4个亿,恒大地产为何频频暴雷?

这是因为现在的房地产不好做。恒大地产在此前的时候确实是在房地产上面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可是从目前的情况来讲,房地产的情形并不像以往那样好。恒大地产旗下的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况,那么像这样的状况频繁出现的话,恒大地产又能够坚持多久呢?
在此前的时候房地产可以说是各大开发商热衷的板块,那么在前几年房地产这个行业的发展确实也是有目共睹的,很多的开发商都在其中获得了丰厚的利润。恒大地产他也是凭借着在房地产领域的投资,所以说获得了很高的报酬,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讲,房地产行业相对于前几年来说并不那样的景气。主要是由于相关政府一直在限制炒房热潮,如果说不对这个热潮进行限制的话,那么房地产仍然会成为热门的投资板块。
在以往的时候房子主要是用来住的,但是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很多的人开始将投资的眼光转移到了房地产上面,一些人从开发商的手中去购买房子,但是本意不是为了居住而是用作投资。房价被越炒越高,真正需要房子的人住不到房子,而购买了房子的人却有大量的闲置,所以说就导致了资源的浪费以及不平衡。
因此相关的部门才会出台相关的政策去限制这样炒房的手法,在这种政策出台之后,房地产出现了冷却的局面。那么像这一种地产公司自然也不会像原来一样拥有丰厚的利润了,所以说目前的恒大地产相对于原来来讲才不那么景气。主要也是由于受到了现在大形势的影响,如果说这个形势持续出现的话,那么恒大地产的利润相对原来来说可能只会急剧缩水。

恒大系企业被告,拖欠工程款4个亿,恒大地产为何频频暴雷?

2. 对于拖欠工程款要和施工单位打官司,已经起诉。有类似经验的朋友帮忙分析下?

仅从你的描述来看,原因与事实很清楚,应当支持。
但打官司打的是证据,你不能确认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会作假,法官有自主裁定权。所以在判决书下发之前都不要掉以轻心。

3. 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把工程款大量卷走,起诉是否有用,请问,法院不会帮你算账,我?

只要有证据,一定会的。

合伙人利用职务之便把工程款大量卷走,起诉是否有用,请问,法院不会帮你算账,我?

4. 拖欠工程款,怎么办?

现在做建筑的钱是很不好拿的,特别是在工程做完后,每次去找开发商要钱,开发商总是会百般推拖,那么开发商恶意拖欠工程款怎么办?1、通过电话和函件催收。经常给施工方公司打电话,询问工程款进度。要注意打电话的时候记得录音,防止对方钻法律空子,提前保留证据。还可以通过挂号信的方法给施工方公司发催收函并留底,用来阻断诉讼时效。2、亲自到对方公司上门催收。可以经常去对方公司上门催收,老板可能会因为不堪打扰,然后就会把工程款还上。3、委托律师代为催收。如果考虑到自己不懂如何催收工程款或者精力有限,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处理。4、除了以上几种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要提供担保冻结施工方的财产,以免对方公司转移财产。5、通过媒体向欠债公司施加压力。如果施工方在社会的知名度较高或者忌惮舆论压力,可以通过媒体曝光,催收工程款。

5. 关于起诉建设公司项目部拖欠工程材料款的法律问题,如何要账,催款?

高院如何处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搞工程的一定要了解!-工保网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因建设工程项目部责任承担而引发的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案件时,就如何合理认定实际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公正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纠纷,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省高院民二庭经征求民一庭、民五庭、审监二庭意见,12月17日制定出台《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供全省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

Q
1.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时,总体要求是什么?
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效力时,要按照“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思路,从该行为是否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也要加强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Q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既不同于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于建筑施工企业普通的内设部门负责人,对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具有较大的管理权限。

我们认为,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是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如与建设单位确定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期限、施工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招聘必要的办公人员,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该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Q
3.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时,应当如何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在认定行为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1)项目经理同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行为人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空白或权限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合同,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3)行为人在项目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或实际作为项目部印章使用的专用印章的;
 (4)虽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

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1)签订的合同明显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
(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挂靠、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的;
(3)合同项下货物、机器设备、劳务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的;
(4)交易的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的。

Q
4.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由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相对人就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就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不属于善意或存在过错提供反证。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后,仍不能形成心证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Q
5.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Q
6.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Q
7.行为人购买或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

Q
8.行为人向第三人借款,款项已汇入项目部或确实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除非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

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款项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确实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Q
9.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
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一并进行审查。如建筑施工企业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工地、使用时间、价格、标准、数量、签约时间等内容提出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相对人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结算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也无法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查明的,由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对人与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签证单、结算单等结算资料或合同、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书故意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关于起诉建设公司项目部拖欠工程材料款的法律问题,如何要账,催款?

6.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 因拖欠工程款起诉中建三局,会对中建三局有何影响,能否加快付款时效?

中建三局属于国资委主管的国有企业,起诉中建三局通常能起到加速付款的作用;同时,你也可以就其拖欠工程款事项向国资委、住建委等主管部门以及其总部投诉,也能起到加速付款的作用。

因拖欠工程款起诉中建三局,会对中建三局有何影响,能否加快付款时效?

8. 某公司欠我工程款,没签合通,我起诉要收集那些证据?

一、工程款
工程款顾名思义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实际工程造价构成,是工程顺利进展的支柱。
工程款也就是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收支。
对于建设单位而言,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包括应付工程款、已付、未付工程款等概念;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进度,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包括应收、已收工程款等概念。
二、追讨工程款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1、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本类证据大致是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如营业执照或工商查询资料,若涉及起诉时双方企业名称与原签订合同时不一致的,还应提交证明双方名称变更的证据。
2、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本类证据主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本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中提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
3、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2)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
(3)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如工程验收、结算凭证,质检报告等。
4、提交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若合同没有违约金条款,可要求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规定。施工单位在起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清单。
拖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有多久?
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拖欠行为起算。
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一定的主张权利行为得以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
小编认为工程款的讨回过程或许有一些长,但是还是要坚持下来,毕竟那是赢得的钱,所以无论多困难都请坚持下去。以上就是关于这些问题的答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如果您需要关于这方面的帮助,赢了网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