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8 12:41

1.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机构承担财政监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对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第五条  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一)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
  (二)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八)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第六条  财政部门一般通过日常财政收支管理或者向被监督单位委派会计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方式实施财政监督。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由3个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于检查前3日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是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财政监督检查组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财政部门责令其回避。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被监督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就财政监督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报告。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报告应当详细说明违法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事先征求被监督单位的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监督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如实报告财政部门。

3.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其具体职能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考核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法考核,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按照所出资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地分类考核;

  (三)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考核,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责任制。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规范化。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转让;

  (五)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

4.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的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方法,编制全口径预算;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5.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单位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五条 对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检查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或者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管理或者指导单位会计基础工作;
  (三)负责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
  (四)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会计人员培训;
  (六)负责会计证管理工作;
  (七)监督和管理会计咨询业、会计服务业、会计信息业,规范会计服务市场;
  (八)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代理记帐。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的经营计划、业务计划、基建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重要的经济合同,检查、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拟订本单位会计工作的具体办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经营状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会计证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责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不得一人保管和使用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银行票据。

安徽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6. 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第七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第八条 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第九条 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
  (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