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5修订)

2024-05-18 15:34

1.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5修订)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生产基地的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郊区为主,农区为辅,市场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实行市长负责制。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管理。
  蔬菜生产基地分为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两个类区,各不少于五万亩。第六条 下列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必须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以北的菜地二千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的菜地三千五百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乡的坪台菜地四千七百四十亩;
  (五)七里河区西果园乡、黄峪乡、花寨子乡的坪台菜地五千二百亩;
  (六)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七)安宁区河湾村的菜地九百五十亩;
  (八)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亩;
  (九)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五百亩;
  (十一)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二)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三)西固区柳泉乡的大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十四)榆中县和平乡的川区、坪台菜地八千亩;
  (十五)榆中县夏方公路两侧川区菜地七千八百亩;
  (十六)榆中县定远乡的菜地二千七百亩;
  (十七)皋兰县忠和乡的川区菜地一千亩;
  (十八)皋兰县石洞乡的川区菜地二千四百亩;
  (十九)红古区平安乡的川区菜地三千一百亩;
  (二十)红古区河嘴乡、花庄镇的川区菜地三千亩。第七条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新建、改建、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长期保留的蔬菜和平基地,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应当绘制详图,实地标定,逐块登记造册。第九条 长期保留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确需征用、占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并征得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手续。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蔬菜生 
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凡未缴纳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和老菜地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第十二条 征后暂未使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征用、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应按“占一还三”、“先补后占”的原则安排补充,逐块登记造册,确保常年蔬菜生产基地面积不减少。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得撂荒,不得毁坏,不得私自转让、租赁或者以折资入股、联营联办等形式改作他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菜地以杂地、荒地等名目征用。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1995修订)

2.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城市必需的蔬菜生产基地的基本稳定,搞好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商品蔬菜生产基地。第三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本着“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第四条  蔬菜生产基地的管理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考核,在主管领导变更时,对有关规划、档案、图表均须办理交接。第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分长期保留、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两个类区进行保护,并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第六条  以下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亩菜地为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一)城关区雁滩乡南河道北岸一百一十米范围以北的菜地七千八百零四亩;
    (二)城关区青白石乡东起砂金坪,西至乡政府,南起黄河北岸,北至铁路的川区菜地一千二百亩;
    (三)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马滩、大滩、迎门滩的菜地三千五百八十二亩;
    (四)七里河区彭家坪、牟家坪的菜地六千七百四十亩;
    (五)安宁区韭菜湾东起七里河黄河桥北,西至十里店桥洪水沟,南起黄河北堤,北至十里店村庄的菜地六百一十亩;
    (六)安宁区安宁西路延伸至红卫厂为北界,水挂庄桥下洪水沟为东界,南至黄河沿,西至兰化公司跨河供水管道的菜地三千二百五十五亩;
    (七)安宁区安宁堡乡的川区菜地二千三百九十亩;
    (八)安宁区河湾村和刘沙公路以南的菜地六百三十一亩;
    (九)西固区范坪菜地一千二百三十四亩;
    (十)西固区方地,东起环形铁路,西至兰州炼油厂东墙根,南起兰化公司动力厂,北至十一号环形路的菜地一千亩;
    (十一)西固区下车、下川,东起504桥,西至新城桥,南起兰青公路,北至黄河岸的菜地一千零八十八亩;
    (十二)西固区何家庄,东起干沟,西至变电所,南起青石台,北至红星厂家属区的菜地四百二十亩;
    (十三)西固区青春村,包括铁路南北的两片菜地五百亩;
    (十四)西固区柳泉乡大、小坪菜地一千七百亩。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改、扩建重点项目和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不得安排其他建设。
    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不准果菜间作,已有的果菜间作面积,应采取果树自然淘汰的办法逐步缩小。第七条  除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外,本市范围内的其他蔬菜生产基地均属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之列。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国家建设用地、城乡联办企业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乡镇企业用地,规划部门应在选址和核定用地范围、数量之前,征得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从严掌握审批。
    (二)在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内,需要安排的乡(镇)、村、菜农的建房用地和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乡镇企业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尽量利用荒地、劣地,不占用菜地、好地,确需占用的,应本着节约原则,按规定权限报批,有条件的地方,要调整补充新的菜地,做到先补后占。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的蔬菜生产基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承担必需的义务外,按下列标准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一)城关区东岗镇以西,西固区河口以东(包括安宁区和七里河区水磨沟),以及红古区窑街川区,每亩缴纳九千元;
    (二)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一)项范围以内的坪台地区和(一)项范围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七千元;
    (三)永登、榆中、皋兰县和红古区窑街川区以外的其他菜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第九条  征而未用的菜地,由县(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交还;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3.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202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菜基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县(区)工商、质监、商务、国土、规划、环保、卫生、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造成的污染。第十五条 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堆放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无公害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业投入品,引导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生产规范、技术推广体系和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有关标准与规范,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加强监督检查。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2021修改)

4.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菜基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商、质监、商务、国土、规划、环保、卫生、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征用、占用。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其他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第十五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5元的标准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并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国库。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造成的污染。

5.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6.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一、《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罚。”二、《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热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按项目建设程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建设。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报备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采暖期内禁止拆除影响供热的锅炉及相关附属设施。非采暖期,供热单位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抢修。

  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改正。

  测温办法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测温器具应当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供热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及时接管。”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经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热经营活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加强生产经营管理,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专门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的蔬菜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无公害蔬菜基地,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第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蔬菜基地管理、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机构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商、质监、商务、国土、规划、环保、卫生、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管。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按照社会发展与无公害蔬菜规模相协调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并加大财政投入,安排相应经费,用于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开展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公害蔬菜的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标准化生产技术。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消费安全。第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向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认定申请。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经认定并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绘制详图、标定实地、登记造册、设置标示,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格控制征用、占用。

  经认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除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占用或改变土地用途。第十三条 确需征用、占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按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其他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第十五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平方米不低于15元的标准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并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国库。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的环境保护。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无公害蔬菜基地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重点预防和治理工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以及其他因素对无公害蔬菜基地造成的污染。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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