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有哪些内容

2024-05-22 15:19

1. 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有哪些内容

中外合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第三章财务会计工作要则;第四章会计核算原则;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六章库存的管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资金管理,存货管理,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无;第十二章外币业务;第十三章所得税;第十四章清算业务;第十五章财务报告附则;第十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公




中外合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三章 财务会计工作要则

第四章 会计核算原则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六章 库存的管理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资金管理,存货管理,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对外投资,成本和费用。 第十一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股东权益。

第十二章 外币业务

第十三章 所得税

第十四章 清算业务

第十五章 财务报告附则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公司财务行为,保证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颁布的有关会计准则之要求,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及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财务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要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在加强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基础上,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工作,实现人、财、物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努力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公司所属各部门都必须执行本制度。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四条 本公司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业务素质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做好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本公司设财务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对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负责。

公司财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

第六条 财务副总经理职责如下:

(1)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贯彻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2)负责组织本公司编制和执行公司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公司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3)负责组织本公司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4)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组织本公司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

(5)负责对本公司财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6)协助总经理对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对外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价格、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等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7)承办总经理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财务副总经理的权限如下:

(1)对公司违反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总经理处理。

(2)有权组织本公司各职能部门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3)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由财务副总经理报总经理批准。

(4)公司的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策报告,须经副总经理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公司内部须财务副总经理会签。

(5)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财务副总经理的意见。财务部经理、副经理由财务副总经理进行业务考核。

第八条 公司设财务部。财务部经理、副经理。财务部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财务部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命。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财务会计业务的主管部门,在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副总经理领导下,组织开展财务会计工作。

第十条 财务部经理职责如下:

(1)主持财务部日常工作,保证财务部岗位责任制的切实执行。

(2)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财务制度,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安全、增值。

(3)负责资金的筹集、调度、管理,对正在执行的经济合同实行监督,对应未收款项定期检查,督促限期收回,防止资金流失。

(4)组织编制公司财务成本计划,审核公司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严格控制成本费用开支,制止铺张浪费。

(5)参与公司重大经济事项的讨论和新开拓业务的可行性研究,参与公司重大经济合同的洽谈、签订和评审。

(6)承办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十一条 财务部经理权限如下:

(1)对本公司的各项资金使用和费用开支有审核、检查、监督权。

(2)有权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的研究和决策,并审核其经济效益。

(3)对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制度及本财务制度的收支和会计事项,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有权向上级财务部门和财务副总经理报告,对本公司权益有重大损失的事项,可直接向董事长报告。

(4)对公司编制的有关经济方面的制度和规定,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5)对组织召开经济活动分析会议有权向有关部门索取经营活动的有关资料。

(6)公司对财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财务部经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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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10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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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的;(二)违反中国法律的;(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四)造成环境污染的;(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第八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九条 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八)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九)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十)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十二)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十三)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八)解散和清算;(九)章程修改的程序。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第二十三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第二十四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前款所指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第二十五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二)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第二十七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二十八条 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第三十四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当同副总经理协商。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第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者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当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者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第四十二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技术使用费应当公平合理;(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当对等;(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而制定的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什么

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以简化手续,予以方便。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者接受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以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第一百零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1年7月22日第二次修订,并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实施,共计十六章一百一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介绍

6.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税 务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以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上述减税、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照章纳税或者补税。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其中在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过,现行有效的是根据2001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最新有效的是2001年修订后的那份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现行有效。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⑴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⑵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⑶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⑷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⑸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⑵、⑶、⑷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件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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