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2024-05-07 10:21

1.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一)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
  (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第十条 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2.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3.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我市各级国家党政机关、各社会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含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我市驻港澳海外企业)依据法律占有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馈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行为是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四条所列各项情形。其内容含义如下: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整体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指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完整的生产线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三)企业联营是企业、单位之间以资源、资金、设备、技术组成的各种形式联合经营;
  (四)企业清算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或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资产进行的清算;或指企业执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五)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六)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信贷款的经济行为;
  (七)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一定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作保证,并承担经济损失责任的经济行为。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我市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评估工作并指导县、区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第六条 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资产所有者、或者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第八条 经济行为当事人之间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指定当事人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凡属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指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九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经济行为的其他当事人申报;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一般应由主体单位申报,也可以由联营、合股各方联合申报,申报前应经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或经企业董事会批准)。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申报书,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立项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时间;
  (六)附件:评估资产的清册、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批文和章程等有关资料。
  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盖章,并附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

珠海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办法

4. 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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