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和国际公法什么区别?

2024-05-19 11:15

1. 国际法和国际公法什么区别?

没有区别,国际法也称国际公法。
国际法分为普通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两类。国际法是法律里面的特殊体系,主要用于区别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差异如下:
一、 主体主要是国家,也包括国际组织等,而非国内法中主要体现为法人或自然人。
二、 立法者是主体本身,而非主体之上的权威。即调整国家的法律是由国家本身来制定的,不是像国内法那样是有一个主体之上的特定立法机构立法。其立法的程序亦有严格要求,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条约和国际习惯均有产生效力的条件。
三、国际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自立救济,而国内法的强制性则主要体现为公力救济。一个国家受到侵略的时候,除了倾全国之力或结交友邦奋起反抗外,亦可能出现国际社会通过取得联合国授权的公力救济。国内法中,即使在公力救济制度日渐发达、自力救济逐步式微的趋势下,也保留了自力救济。

扩展资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8、忠诚履行国际义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法

国际法和国际公法什么区别?

2. 国际公法和私法的区别

法律分析: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及国内民法的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外交、政治、军事关系。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民事关系,可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内民法则是调整本国自然人、法人的民事关系。2、主体不同国际公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资格,并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国际私法主体是各国的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包括国家。国内民法主体是本国公民和法人。3、内容不同。国际公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私法适用国家涉外关系里民法和商法中存在冲突的状况。国内民法适用本国公民、法人以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本国范围内的民事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3.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有什么不同?

私法与公法的区别、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区别。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主要在于调整对象的差异:国际私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跨越一国地域范围的民事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外交、政治、军事关系。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联系在于:二者同属于上层建筑,且都建立于国际经济交往这一经济基础之上,都以涉外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国际私法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产生,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国际私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研究对象和发展空间。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基础,国际私法学的研究成果,不仅推动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而且指导国际私法的实践。13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奠定了国际私法的基础;19世纪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冲突规则的确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区别在于: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人们从事涉外经济、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国际私法学是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国际私法学由著作、学说、理论、观点组成,这些著作、学说、理论、观点大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在制订、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时起到相应的辅助作用。
总体而言,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⑦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具体言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义。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利益说”曾是公、私法划分标准的有力学说,这种论说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极化的客观存在为基础的。罗尔斯·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⑧。法律与利益发生联系的纽带是利益主体的行为。法律主体的行为与一定的利益追求相关联,人们努力奋斗所追求的一切都与其利益相关。法律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设置适当的行为标准来完成的。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就实际情形而论,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别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和作为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当国家以特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等,国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决定的。
(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般来说,在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中,国家和政府是公共权力的代表,对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并向人民提供服务,但这些管理和服务并非管理者随心所欲,而是应当纳入法治的范围。公法的基本内容就是为规范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控制公权力来维护私权利。与公法中所面对的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非平等的社会关系不同,私法所谓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状况的法律体现。法律对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遵循的是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行为自愿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区别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
法律对权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约作用。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权力的运作必须基于并源于民意和公意,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固定下来,即“权力法定”、“越权无效”、“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治社会里,“权力法定”的含义是: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从法律中获得其来源,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权力法定也告示人们应该慎重对待权力。由于权力最易诱发人性中最丑陋、最贪婪的东西,权力客观上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及对私人权利的侵害性等倾向,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约并对权力使用活动进行严格监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通过公法来进行的。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将它作为金科玉律并以此去分析、评价、判断具体的个人行为。“权利推定”就是“不禁则许”,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私法主体通常可以自由实施的。社会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人们获得自由的机会就愈多,权利推定的范围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原则。
行政法主张政府对各项行政事务的领导和管理;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追诉主义;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调节、控制和干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诉须经法院同意等现象,都鲜明体现了公法中国家或政府干预的思想。由于公法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公法规范成为强行性规范。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或政府干预理念,法治实践中应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干预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干预的范围和程度怎样?干预的形式及目的如何?等等。
“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常被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法律行为效力之源”等。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这一原则是私法中的一个总的原则,表现在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幼儿和精神病人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该受到尊重。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应该由每个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不可侵犯)。这些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构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合同自由、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私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私法自治的理论依据在于: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主体都是主张不同的具体利益要求的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明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所在。因此,从尊重人、关心人、保护人的信念出发,法律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时,应有适当理由。总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维护了私人自主选择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个人在追求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近代欧洲社会变迁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就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个人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从生产和在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在市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黑格尔理解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在私有制(个人所有权)和分工的条件下,生产和交换的体系;是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前提下,社会成员(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动过程。⑨
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领域,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为对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国家相对应的。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⑩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思想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多样性属性及人的多层面社会存在状况的描述。用作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会理论来解释我们目前的生活现状仍然没有过时。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即公民,参加政治国家领域内的一切必要活动,其行为受公法调整;另一方面他同时又是市民社会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会领域内与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实施各种民商事活动,其行为受私法调整。以立法现实为例,各国宪法中规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公民作为政治国家成员所应当具有的。而民法中确认的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及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自然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即私法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的。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有什么不同?

4. 国际公法的作用是什么?

又称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以及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间的关系,也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国际法具有如下特征:(1)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家,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辅助渊源。(3)国际法的制订者是国家本身。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正在于此。(4)国际法没有统一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构。国际法院或其他国际裁判、国际仲裁法庭没有强制管辖权。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

5. 国际公法的特点

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还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某些特殊状况下,个人也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然后强加于各国。国际法中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3、国际法不存在超越国家的强制实施法律的机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的行为。当国际法遭到破坏、国际法主体的权利遭受破坏时,国际法主体通过自助或集体制裁,以捍卫国际法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际法的实施。

国际公法的特点

6. 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区别是什么?

说到国际上的法则,其实在国内还是有很多大家都比较不熟悉,因为这些法则确实在国内受到影响呀,而且方式这些还是不同,那么小编就给大家来说一说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区别。
一、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他就是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情况,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解决应用,当适应哪个国家的法律的法规,由于涉外因素又称为国际因素,民法的商法在西方传统上称为司法,国际司法因此而的名为广义的民法,可以包括商法,各国的民法和商法互相歧义情况,法律律术语称为民法抵触,民法冲突又称为法律抵触和法律冲突,所以因此长期以来这个部门被称为法律抵触法和法律冲突法。

二、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其实简称就是国际法,它是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内的法律规则总体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就是用于区别国际私法或者法律冲突,后者是处理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国际公认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国际公法。

三、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一般就是用于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则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的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后来经过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关国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形式,这是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是第2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渐发展起来。

7. 国际公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指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协议。一般说来,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而对非缔约国并无拘束力,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主要是指由多数国家缔结的对他们有普遍约束力的多边条约。(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最古老、最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法出现之前,就已经有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各国不断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结果。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但为了便于寻找,在现代产生了以公约的形式将国际习惯编纂起来的需要和实践。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国际司法判例、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和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有时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3)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国际公法的渊源

8. 国际公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资格,并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关系到谁可以作为国家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一员、独立参加国际交往、享受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问题。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家、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某些国际组织。其中,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法主体。这是因为,没有国家,也就没有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四个主要因素,即:有一定数量确定的领土;有一定数量定居的居民;有一定的政权组织;具有独立处理内外事务的主权。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空间。一国的领土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领陆。领陆是指一国疆界内的陆地及其底土。一国的领陆包括其大陆领土,也包括其所属岛屿。如果是岛国或群岛国,其领陆就由其全部岛屿或群岛组成。2、领水。领水指位于一国疆界内的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乃至水床和底土。具体包括一国境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河口、港口、内海湾、内海峡以及领海。3、领空。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由于领空和外层空间之间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领空的高度原则上指空气空间的高度。一国对其领土行使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对其领土享有完全排他的管辖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是与国家主权相联系的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1、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独立权,也就失去了主权,国家就要沦为他国的殖民地或附属国。在当代,独立权主要指一国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独立。2、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3、自保权。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4、管辖权。国家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一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行使管辖,即国家拥有属地管辖权。二是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是否居住在国内,这种管辖也称为国籍管辖。国家的基本义务是国际法规定的国家应该履行的对他国的责任。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国家享有上述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因为,一国的权利往往正是别国的义务,反之亦然。在国际关系中,不容许有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殊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以一定形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等的出现加以确认,以表明自己愿意与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行为兼法律行为。国际法上的承认,按承认对象的不同,主要有对国家的承认和对政府的承认两种。此外,还有对民族、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国际法上的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从国际承认的实践来看,明示承认的方式有: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默示承认通常也有三种方式,即: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签订条约,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与被承认国建立领事关系,构成对新国家的承认。在国际实践中,各国大都采用明示承认,默示承认较为少见。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承认会产生以下后果: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条约或协定;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移转到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的继承、政府的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国家的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有: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公共财产、公共债务、法律制度、居民身份、既得权利、经济资源和国家档案等等。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凡与国际法基本规则相抵触的有关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义务,均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此外,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与领土变更无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政府的继承是由于社会变革或改变导致政权更迭的结果而产生的。一般说来,旧政府被推翻以后,它的国际权利应由新政府来继承,符合国际法的义务新政府亦应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国际组织的继承是指由于国际组织合并,或者国际组织本身解散而不复存在时,按照国际协定或协议发生的国际组织间的职能继承,以及国际组织间的财产、债务和文档案等的继承。 海洋法是有关国家管辖下及国家管辖外的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研等活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具权威的规范海洋海域地位和海洋行为的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领海和毗邻区、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群岛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岛屿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规定,内容十分详尽,基本上照顾了世界不同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海洋主要由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等组成。1、内海。内海是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领港、领湾、领峡等。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沿海国对它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书权;各国根据具体情况,各自制定有关港口、领湾、领峡的管理制度。2、领海。领海是邻接一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领土主权。由于国际往来的需要,外国非军用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即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前提下,而无须事先通知或获得许可就可以从其领海通过,外国军用船舶一般必须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或许可,才能进入和通过领海。1992年,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3、毗连区。毗连区是指一国在与其领海外缘相毗连的一定范围内,为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要管制而划定的区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毗连区与领海不同,不属于沿海国主权的范围。4、专属经济区。这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对该区域内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享有主权权利,并对该区域内人工岛屿、设备、结构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管辖权。外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海底管道的自由,但是必须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专属经济区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5、大陆架。大陆架是领海范围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的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定领海宽度之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 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是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质以及定居着的生物。在大陆架上,所有国家都有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管道路线的划定须征得沿海国同意。6、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据为已有,不得对公海行使管辖权。公海自由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7、国际海底区域。这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它主张或行使主权。对它的管理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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