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2024-05-17 20:20

1.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2.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依据。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负债总额;
  (八)国有资产总额;
  (九)补充资料。第七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五)其他。第八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出现分立、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变动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原《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分立、合并或改制的文件;
  (三)资产清查或评估的报告及确认书;
  (四)资产移交协议书;
  (五)其他。第九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撤销或被合并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移交书;
  (八)其他。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年度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检查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产权登记证》;
  (二)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四)固定资产增减变动表;
  (五)其他。第十一条 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为: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写《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换发、撤销或年度检查手续。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证(表)的。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3.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签订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4. 济南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国家以各种投资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资本营运机构)经营。第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权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并对投入资本营运机构的资本额及权益享有最终决定权。第四条 市国资委对资本营运机构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授权的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权属企业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对资本营运机构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组织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有以下职责:
  (一)决定市级资本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审定资本营运机构的长期发展规划,审批其年度经营方针、收益使用计划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向授权经营的资本营运机构委派产权代表;
  (四)批准市级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决定重大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划拨和调度;
  (五)建立和完善资本营运机构的保值增值考核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资本营运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
  (二)决定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及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审批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产权转让、举债、抵押、担保事项;
  (三)下达权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任命全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推荐控股企业的董事长、董事,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五)依据有关规定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调整和投入;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资本营运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二)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办理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等;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执行全市国有资产收益使用、调度和管理方案;
  (四)以出资额为限对其权属企业承担有限责任,维护权属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权;
  (五)接受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资本营运机构对权属企业的投资累加超过净资产50%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不得兼有政府行政职能;
  (二)产权界定清楚,占有的国有资产已进行资产评估;
  (三)市级资本营运机构国有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包括对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投入的资本;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的机构,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条件的限制。第十二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列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的权属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案,财务、投资、收益等管理制度;
  (四)机构章程;
  (五)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资本营运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四)市国资委向资本营运机构颁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占用证书》;
  (五)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有关手续。

5.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邮电、铁路、金融等行业中的特殊单位,应根据管理需要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 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第五条 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
  (二)掌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状况;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企业出资行为;
  (六)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呈送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第二章 分级管理第六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第七条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国有资本各出资者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中其余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产权登记管辖机关。第八条 产权登记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中央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第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一)国务院管辖的企业、行业总公司;
  (二)中央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五)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一)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三)省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四)省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第十一条 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管理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一)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应当由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登记变动状况。
  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该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7.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自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8.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五)企业投资情况;(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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