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2024-05-04 07:00

1. 关于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关于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2. 关于保险理赔案例的

应由对方赔偿。因为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付主要责任,剩下的次要责任是刘某的。刘某也要为自己承担的责任买单。好友,这种算法是不对的,2006年开始,国家要求必须承保交强险,那么保险公司赔付的方式是:
65000-10000=55000
55000*0.7=35000
35000+10000=45000
最终保险公司要承担45000元的损失,超过的部分20000元需刘某自行承担。

3. 保险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确。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我国《保险法》第52条作了列举规定,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法所规定的关系,在法律上视为有保险利益。
    赵为公公投保时有保险利益是无疑的,后来虽然离了婚,但赵是指定受益人C的母亲,这种血缘关系并不因婚姻变更而终止,所以仍然存在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财产保险有些不同,国际上习惯是要求在订约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万一保险利益已不存在,也不影响要保人的保险权益。因为人身保险中有储蓄的因素,投保人最后所得,是他自己交纳保险费的积累,所以合同订立之后,即使保险利益灭失,也不应影响要保人的权益。
    人身险因保期长,最长的达二三十年,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保险合同订立后,只要要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保险合同就有效。赵为公公投保后,尽管中途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但她能继续按月交纳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身故,从未间断,所以这份保单是有效的。因此,赵某有权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保险案例分析

4. 求保险理赔服务案例分析

一个货运险案例的理赔分析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为其全年生产的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甲公司的货运业务由丙运输公司承运。丙运输公司与丁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向丁保险公司为其承运业务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甲公司货运业务仅是丙公司总体货运业务的一部分)
  

  丙公司在承运甲公司的一批货物过程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丙公司被有权机关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甲公司通知乙保险公司发生货损,丙公司向丁保险公司报案。丁保险公司得知就该批出险货物托运人已经向乙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后,向乙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重复保险共同分摊损失。

问题:

  一、该案投保行为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二、该案应该如何理赔?


分析:
  

  一、该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法》第41条)据此规定,重复保险的构成包括三个因素,即保险标的相同、保险利益相同和保险事故相同,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甲乙之间的保险合同与丙丁之间的保险合同相比较,保险标的相同、保险事故相同,但保险利益不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货物一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因而甲公司而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批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其职责是将甲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合同法》第311条)因此,承运人对运输期间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甲公司投保的目的是转嫁其货物在运输中毁损、灭失的风险;乙投保的目的是转嫁自身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两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各不相同,完全是两个投保人为转嫁各自风险而订立的两个合同,因此,也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综上,对于甲公司和丙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况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复投保的情形。
  
  二、该案应该如何理赔
   

  根据甲乙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乙公司可以先予赔偿甲公司的损失,甲公司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乙公司,并协助乙公司向丙公司追偿。甲公司若放弃对丙公司的索赔,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公司的过错致使乙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乙公司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由于丙公司也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有转嫁之处,乙公司可以在赔付后迅速要求丙公司赔偿或以自己名义提起保险代位求偿之诉。

5. 保险案例分析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以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为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被告仅要求被保险人对健康告知书所列项目作“有”或“无”的简单回答,故被保险人仅就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了解程度按自身的理解回答即可。关于杨芝田患糖尿病问题,一是被告所举证据距投保时间已相差5年之久;二是在投保后的1998年同一医院的病历档案显示,杨芝田全身常规检查没有诊断出患有糖尿病症;三是杨芝田在投保3年的时间中,没有因糖尿病到医院就诊的任何记录,也没有发生糖尿病的费用,更没有因糖尿病到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四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验证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权利,则保险人将不再有权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杨芝田己投保3年,年年足额缴纳保险费,从未接到保险公司关于隐瞒病情、保险合同无效的通知,因此没有过错。法院还特别指出,杨芝田是因车祸而意外死亡,并非死于糖尿病,所以杨芝田在投保前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根据上述情况,法院判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返还保险费12936元。 以上案例涉及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即告知义务制度。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亦与法的效益价值相一致。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时做到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与诚信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应履行说明、通知、保密、照顾等附随义务的一般民法理论相符。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是建立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基础上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运营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需要予以正确的预测和评估。即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合同前,对于所承保的危险种类及危险程度有相当之认识,以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以维持保险业的收支平衡。然而保险合同在缔结过程中的信息是不对称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固可自行收集订立保险合同所需的资料,但要求保险人去调查保险标的状况,耗时费力,且往往难收成效,其后果只是徒增交易成本,而且这些成本最终将以提高保险费的形式转嫁给全体被保险人,并进而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因而,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都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然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相比较,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陷:①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不要求义务违反与危险评估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对重大过失与轻过失的区分界限不明。②就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形式而言,我国保险法也因违反者主观因素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故意情况下,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过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不是应当退还保险费,对投保人的处罚失之过严。③我国保险法尚缺乏有关责任抗辩事由及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在实务中往往引发纠纷,有待补充完善。

保险案例分析

6. 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不需赔付。电信公司对这些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卡无效。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国内保险公司出于风险考虑,一般不会接受投保人为除本人、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的其它人投保有身故责任的保险。

7. 保险案例分析

前两个问题应该都是保额的累加,
第三个问题应该也是保额的累加,保险公司之间不可以追偿

第四个问题第三者首先获赔公共责任险,然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承包方追偿

第五个问题如果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范畴内的能获得赔偿,如果是出去休闲娱乐时间责不赔偿

地六个问题好像有点负责,好像雇主责任险不包括国外,只在国内有效,意外险应该可以赔付

保险案例分析

8. 保险案例分析

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应处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签署,对于李某要有对签署事项的有知情权,不然会到导致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告知的过失。所以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