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探析

2024-05-20 01:46

1.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探析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一直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总的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之债,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然而何种观点更为合理可取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统一认识。笔者不揣浅陋,拟通过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及抵消权的性质的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及抵消权的性质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丧失请求权,亦即使权利人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谓之“胜诉权”,故诉讼时效的效力在我国为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务成为不能胜诉的请求权,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由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消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 我国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和抵消权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以维护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抵消权的功能有:1、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节省了交易成本;2、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的缺陷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甲借给乙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给予驳回。如果甲恰好也欠乙一笔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允许甲行使抵消权的话,那么甲应该清偿欠乙的货款。这种规定不仅不符合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与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念;而且有违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和诚实守信原则,在实践中也极容易不被民众理解和支持,甚至被认为是“恶法”,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它国家的法律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的居多。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2款规定:“时效消灭的债权,在可用其抵消另一项债权时,时效尚未消灭的,时效消灭不排除抵消权。”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于抵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消。”国外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出于尊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考虑,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消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普遍允许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远短于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5年至10年情况下,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顺应这一立法潮流,作出肯定性的规定。在立法未作明确之前,法官应在个案中对此作出肯定行的回应,以能动的司法来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行使抵消权不违背时效制度的目的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性质是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但仍有受领权,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权利。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消权等,其中抵消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是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消权。抵消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消的除外。”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 另外,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全部是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可能是认为自己对对方的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消了,无须再主张了。如果不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之间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待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这对认为己方债务已经抵消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不论是从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仅不违背我国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能体现司法能动性,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探析

2.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主动适用抵消吗

如果没有暂停或延续诉讼期的情况,那就表示放弃债权!

3.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思考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权,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
  抵消权的行使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从而简便了债权满足的途径,节省了费用。如抵消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拍卖手续,即可迅速获得债权的满足。其二,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避免将来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自己清偿了对方的债权,而对方却失去了清偿的债权的能力。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将被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人的诸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原则。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企业欠银行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给予驳回。但如果企业恰好又在银行帐户中存有一笔款,银行是否可以自己对该企业的超诉讼时效债权来进行抵消﹖关于此问题,我国不少学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可以和相对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消,无论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为自然债,银行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自然债的定义是:自然债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由于诉讼时效的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但双方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消权行使权利。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导致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不排除其通过别的途径实现其权利。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消权,却将自己已过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抵消,应当确认无效。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思考

4. 超过时效债权能否主张抵消权

  债的抵消是指两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以己债务与他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据此,只要双方给付种类等相同,那么可以主张抵消。
  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抵消,我国现无明文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及法理,我们试作如下探讨:我国诉讼时效的通说理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在债法中,即为债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并未完全丧失其实体权利,只是这种实体权利变成了自然债权而已。根据债的理论,债权本身应当包含请求权、受领权、抵消权。对于受领权,我国司法实践都是普遍认可的。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观点,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说明,债权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实体权利中的受领权仍然存在。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抵消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抵消权作为债权的另一权能,自然应当与受领权一样,并不因时效而消失。往大了说,这也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信原则相符。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抵消,虽然自然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但同样也应当予以保护。
  另外,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消之时,从法律上讲,抵消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方主张的抵消债权是一种“反对债权”,因当事人在双方债权具备抵消要件时往往认为可随时抵消,于是常常怠于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允许抵消,体现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性和妥当性。

5. 超过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张抵消权

债的抵消是指两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以己债务与他方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据此,只要双方给付种类等相同,那么可以主张抵消。
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抵消,我国现无明文规定。但依现行法律及法理,我们试作如下探讨:我国诉讼时效的通说理论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在债法中,即为债的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并未完全丧失其实体权利,只是这种实体权利变成了自然债权而已。根据债的理论,债权本身应当包含请求权、受领权、抵消权。对于受领权,我国司法实践都是普遍认可的。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观点,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说明,债权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实体权利中的受领权仍然存在。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抵消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抵消权作为债权的另一权能,自然应当与受领权一样,并不因时效而消失。往大了说,这也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信原则相符。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不允许抵消,虽然自然债权不受法律强制力的支持,但同样也应当予以保护。
另外,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可抵消之时,从法律上讲,抵消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方主张的抵消债权是一种“反对债权”,因当事人在双方债权具备抵消要件时往往认为可随时抵消,于是常常怠于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允许抵消,体现的是实质上的公平性和妥当性。

超过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张抵消权

6.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

主张反对观点为: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笔者同意支持的观点。
首先,从诉讼时效的效力和超过时效期间的债权的性质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只是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之为“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的债务成为不能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要求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权利人不得主张权利。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其权利的受领保持力仍存在,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权。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消灭权利的部分效力,而非实体权利的全部消灭。所谓“胜诉权”当然不能包含债权的全部权能(如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权利,其中抵销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销权。我们知道,抵销的性质为形成权,“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①形成权的行使,仅须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无需相对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因此,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合同法关于抵销部分的“债务”并未作特定的限制,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并无对自然债务的特别限制。
其次,从抵销制度的设立目的看,通说认为,抵销系为方便与公平起见而法律规定的独立的债权消灭原因。抵销的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基于公平原则确保债权的效力,即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抵销则能克服这一弊端。故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抵销的上述功能而制订的明文法律规定,它表明我国法律已认可抵销作为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如前所述,自然债务仅是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可以抵销的债务之外,否则对拥有自然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是不公平的。
再次,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被法院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出于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无可厚非。但如果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是否就有违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呢?其实不定然,因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相抵销而无需主张。因此,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不仅无损诉讼时效制度,而且有助实体公正。
笔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主张抵销更有利于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正义。

7.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思考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权,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
,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
  抵消权的行使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从而简便了债权满足的途径,节省了费用。如抵消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拍卖手续,即可迅速获得债权的满足。其二,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避免将来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自己清偿了对方的债权,而对方却失去了清偿的债权的能力。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将被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人的诸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原则。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企业欠银行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给予驳回。但如果企业恰好又在银行帐户中存有一笔款,银行是否可以自己对该企业的超诉讼时效债权来进行抵消﹖关于此问题,我国不少学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可以和相对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消,无论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为自然债,银行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自然债的定义是:“自然债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由于诉讼时效的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但双方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消权行使权利。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导致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不排除其通过别的途径实现其权利。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消权,却将自己已过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抵消,应当确认无效。
  2、从立法实践上看,国外立法一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用来抵消,而不问主动抑或被动。如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合于抵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消。”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二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消者,也得为抵消。”国外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出于尊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考虑,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消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我国诉讼时效仅有2年,和国外10年、20年相比,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明显不足,若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亿资金超过了两年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说有权不还,这无论如何是违背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违背诚实信用的。郑 船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思考

8.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消权问题的思考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自己对他方的债权,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
,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
  抵消权的行使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从而简便了债权满足的途径,节省了费用。如抵消权的行使不必经过拍卖手续,即可迅速获得债权的满足。其二,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避免将来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自己清偿了对方的债权,而对方却失去了清偿的债权的能力。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为履行所交付的财产,将被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人的诸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分配,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行使抵消权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原则。
  实践中,有这样的一个问题:企业欠银行的钱超过了诉讼时效
,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给予驳回。但如果企业恰好又在银行帐户中存有一笔款,银行是否可以自己对该企业的超诉讼时效债权来进行抵消﹖关于此问题,我国不少学者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消,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就可用作抵消。于此场合,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可以和相对人的等额债权通知抵消,无论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在理论上,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性质为自然债,银行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行使抵消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自然债的定义是:“自然债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由于诉讼时效的届满,债权人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可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已经履行的也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要求返还。”可见,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也不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起诉权仍然存在,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但双方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在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消权行使权利。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导致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不排除其通过别的途径实现其权利。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情况下,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然,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一方并非债务人的债权人,本不享有抵消权,却将自己已过时效期间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的债权人,由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抵消,应当确认无效。
  2、从立法实践上看,国外立法一般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用来抵消,而不问主动抑或被动。如日本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合于抵消,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消。”再如德国民法典第390条第二款规定:“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在其尚未因时效而消灭时适合于抵消者,也得为抵消。”国外之所以如此立法,是出于尊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来考虑,尽量减少权利人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即便是因时效已经消灭的债权,适用抵消规则,对于原债务人利益的减少也是合情合理,同时还实现了原债权人利益。我国诉讼时效仅有2年,和国外10年、20年相比,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明显不足,若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亿资金超过了两年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说有权不还,这无论如何是违背民法精神,违背公平正义,违背诚实信用的。郑 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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