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如何计提、使用“储备基金”等三项基金

2024-05-09 04:09

1. 中外合资企业如何计提、使用“储备基金”等三项基金

储备基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经批准用于弥补亏损和增加资本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批准用于增加资本的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当用于企业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或者各项集体福利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其中形成的房屋、设施等资产,不得作为企业的财产。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或合同规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合营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可用于增加本企业资本,扩大生产。“企业发展基金”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一部分用于先进生产者奖、创造发明奖以及年终奖等职工的非经常性奖励,一部分拨交本企业工会,用于修建职工宿舍等集体福利开支。储备基金、发展基金通过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核算。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在“应付福利费——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明细科目下核算。

中外合资企业如何计提、使用“储备基金”等三项基金

2. 外商合资企业是否必须计提储备发展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也就是说,外商独资企业必须提取10%的储备基金,但外商投资的合资企业,可以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国家没有硬性规定。

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条 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   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协议,是指合作各方对设立合作企业的原则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合同,是指合作各方为设立合作企业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书面文件。   本实施细则所称合作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约定合作企业的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合作企业协议、章程的内容与合作企业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业合同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订立合作企业协议。   第十一条 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合作企业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分配,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七)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八)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和境外销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业外汇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三)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十四)合作企业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条 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及住所;   (二)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六)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七)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八)有关职工招聘、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九)合作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十)合作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除合作企业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第十六条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 投资、合作条件   第十七条 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第十八条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第十九条 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作企业据以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企业名称;   (二)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称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   (五)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日期;   (六)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应当抄送审查批准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三)合作企业的解散;   (四)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五)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六)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或者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对外代表合作企业。第三十二条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所需费用由委托查账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   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   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账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账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实施细则

4. 中外合资企业对法定盈余公积(储备基金)的提取有比例要求吗?在哪个法规里明确的?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一般为税后利润的5%左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外资企业的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净利润的10%,如果累计提取金额达到其注册资本50%的,可以不再提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企业发展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决定,外资企业可以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
1、《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一般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规定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从2002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该计提盈余公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以及《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一十条“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二)提取法定公益金。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净利润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等”之规定,一般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规定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但对外资企业而言,则应当提取储备基金,而非盈余公积。

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何区别

1、企业形式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以确立和完成一个项目而签订契约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企业,是一种可以有股权,也可以无股权的合约式的经济组织。
2、组织形式不同。
合资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用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组成原则不同
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的组成原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收益分配、风险债务的分担,以及企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
企业,均由合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一般不与各方的出资比例直接相联系,不采取股权的方式计算合作企业各方合作者的投资、收益分配及风险债务的分担。合作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与出资无关。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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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何区别

6.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设立董事会,它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外各方均可担任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由董事长聘请,也可由董事长兼任,负责组织领导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营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合营企业有权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享有物资采购自主权,企业产品可出口,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为主。合营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原则是:首先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扣除三项基金后的利润,可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7. 请问中外合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有什么区别?不要定义!

这个东西,记少不记多
合资方式不同,合资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资,合资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中外双方不以投资数额、股权等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签订合同具体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组织形式不同。合资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用条件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是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合资企业中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资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资企业存续期内,外国投资者是不能回自己的资本的;而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先行收回投资。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面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而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董事会制,也可以采取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 
5,利润分配方式不同。合资企业是在毛利民扣除所得税和按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可以采取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或产值分成等分配方式。 
也就是说,你记住“合资方式,组织形式。投资收回,经营管理,利润分配”
这么几个区别,自然可以联想得到,因为一个只要涉及到公司或者企业,头脑中一定要想到成立方式,组织形式,管理方式这几点,全书只有投资收回能尽早的收回的,就只有中外合作。
如果你还有什么不懂的问题,可以百度搜索一下“会计考友论坛”,有09年注册会计师的MP3课件和DOC讲义,或者加我百度HI。
最后祝你考试顺利,工作顺利。

请问中外合营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有什么区别?不要定义!

8. 国际直接投资方式中,合资经营企业与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股权式中外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中外合营企业,它们的投资方式,分配方式,回收投资方式、清算方式、合作方式、风险方式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提取折旧费还本付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但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分配,责任,风险,清算方式均由中外投资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