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出口收汇核销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2024-05-19 10:45

1. 简答题:出口收汇核销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收汇:
客户将钱打到外币账户——》将核销单号提供给银行——》转账人民币账户——》银行给予回单(核销单联 & 财务记账联)

核销:
从外管局下载一个”出口收汇核销网上申报系统“ - 按照系统操作即可

注意,在核销单的有限期内去办理核销。如果我没记错的话,新企业的核销单有效期是90天,老企业是180天

简答题:出口收汇核销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2.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3. 出口外汇核销单的法规依据

1、《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汇发[2001]120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91号)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83号)

出口外汇核销单的法规依据

4. 关于出口后外汇收汇核销的问题

如果你们公司装了核销报审系统的话就不用去外管局了,可以自行在网上核销。至出口日期起90天内要申报退税,逾期会转内销反倒要交税,所以在这三个月的时间内要把增值税发票(自开票之日起30天内要认证掉)开回,核销单报关单追踪货代要回来。
货物报关后只要在电子口岸有信息了,可以先进行交单,交单后四五天再到核销报审系统里进行数据提取,就会有核销单的信息了。
还有一点,如果外汇的钱客人一直没打过来的话,90天内可以先行申报退税,等以后收汇了再进行核销(自出口日期180天内)。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你可以去百度里搜下有很多关于这方面的信息的。这里一时半会也讲不完^-^

5.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二)。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略)外 汇 局二○○三年九月八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 “入账 ”)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或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深加工结转收汇 ”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字样。(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⒈经办银行名称。⒉结汇或收账日期。⒊收款单位名称、账号。⒋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⒌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⒍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⒎核销单编号。⒏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⒐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字样。⒑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⒒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7. 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研究有什么意义

意义在于:
1.寻求更好的出口监督、检验、申报、核销、退税方式;
2.统计国内企业出口以及合同执行概况,以此了解国内出口的正常与否.
3.探索如何为出口企业减少出口程序和环节,使得真实合法的出口行为更加方便、通常。
等等等

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研究有什么意义

8.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一)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二)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三)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 ”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以 “一般贸易 ”、 “进料非对口 ”、 “有权军事装备 ”、 “无权军事装备 ”、 “寄售代销 ”、 “对台贸易 ”、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二)以 “来料加工 ”、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三)以 “进料对口 ”、 “进料深加工 ”、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五)以 “退运货物 ”、 “进料料件复出 ”、 “进料料件退换 ”、 “进料边角料复出 ”、 “出料加工 ”、 “保税工厂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六)以 “货样广告品A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七)以 “租赁贸易 ”、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八)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九)以 “边境小额 ”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十)以 “ 旅游购物商品 ”及 “一般贸易 ”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十一)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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