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2024-05-05 15:13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五条 大力发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区平原地区人工林面积应逐步达到相当于耕地面积的30%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风沙危害严重地区10%以上,风沙危害较严重地区8%以上,一般风沙危害地区6%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造林绿化规划,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组织城乡居民和各行各业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在荒山、荒滩进行开发性造林。对开发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电、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水资源费,并在税收上给予减免照顾。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商定发放林地放牧证。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保护好林木。
  允许放牧的林地,林业部门需更新造林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保证更新造林计划用地。第七条 自治区在保证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后,对国营林业经营单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在木材分配上给予照顾。自治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内,扣除国家上调部分后划拨3%留给当地安排使用;并从非统配木材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供应当地使用。第八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优先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组织群众护林育林,并给予合理报酬。山区林场生产的抚育伐木材及等外材,应优先供应林区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国营林场可以同林区乡人民政府或农牧团场及个人,签订护林防火、育苗和迹地更新等合同,实行包栽包活、包育包护责任制。第九条 加强林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进入林区人员。凡进入林区从事采矿、挖药材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放牧),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并办理进入林区手续。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经营的林业,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采伐计划应纳入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后应负责更新造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及实施办法,组织起草有关林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防护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在内的天然林、人工林、次生林)的管理培育;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组织编制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四)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及平原天然林和河谷次生林的恢复发展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组织指导各类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林木种苗管理;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六)制定全区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区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林业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中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介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的,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州(地、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的内设机构

1、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一、协助厅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组织拟定和监督执行机关各项工作和工作计划,协调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间的工作关系。二、负责厅党委会议、厅长办公会议、厅务会议的议题收集、议程安排、会议记录,督促检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办理情况。三、负责厅综合性会议的筹备和会务组织工作。四、负责厅党委重大决策、领导重要批示和厅重要会议、重要文件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指导全疆林业系统督查工作。五、负责林业重要党务、政务信息的收集传递,指导全疆林业系统信息工作。六、负责厅机关来往文电的传递和厅发文件的审核、送签、编印工作,指导林业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组织厅机关公文、会议文稿的翻译工作。七、负责厅机关的档案管理,指导林业系统档案工作。八、负责机要文件和机要通讯设备管理,承办厅保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九、组织办理自治区人大、政协提案的答复工作。十、负责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督查承办单位办理情况。十一、负责《中国林业年鉴》新疆部分、《新疆年鉴》林业部分的组稿、审稿和发行工作。十二、指导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工作。十三、指导厅机关安全保卫工作和应急管理工作。十四、指导厅机关服务中心工作。十五、负责厅机关公务活动接待工作。  2、政策法规处一、组织开展综合性林业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二、研究制定自治区林业综合性方针、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三、编制林业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四、组织起草重要的林业综合性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负责办理林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组织审修、送审和报备工作。五、组织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中征求林业厅意见的答复工作。六、负责组织林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负责林业政策法规汇编工作。七、负责拟定林业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方面的工作制度、办法、程序和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并监督施行。负责林业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发放林业执法证件,并监督使用。八、指导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许可工作,办理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委托事项,负责组织林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听证。九、负责林业执法监督检查,组织承办自治区人大、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林业厅执法检查有关工作。十、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高级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的工作联系。十一、组织办理由林业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担以林业厅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代理应诉工作,负责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承办林业厅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二、指导林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林业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承办林业厅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十三、负责林业执法情况的检查、综合统计、整理分析,发布执法情况通报。协调林业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3、造林处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态环境建设、国土绿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二、组织拟定全区造林绿化、迹地更新、乡(镇)林业站建设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组织编制全区“三北”防护林工程、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森林抚育、中幼龄林抚育、珍稀树种培育、平原绿化工程、其他防护林工程、生物质能源基地建设、碳汇造林工程等林业生态工程总体规划设计,审核及批复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负责监督工程的实施和组织检查验收工作。四、贯彻落实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工作。五、承担全区造林、营林质量管理。六、指导全区乡镇林业站工作,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化乡镇林业站和示范县建设。七、指导全区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木本油料、特种用途林)、风景林和花卉的培育,负责审核并指导重点项目和试点示范基地建设。八、归口管理相关社会团体工作。  4、森林资源管理处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拟定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方面的规程、标准、制度和方法,并监督执行。二、负责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及专业调查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监督实施。指导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工作。三、负责森林资源动态监测、统计分析和评价工作,负责自治区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和发布工作。四、负责自治区级森林资源档案建设、管理,指导全区森林资源档案和森林资源信息化管理工作。五、负责组织编制、审核、报批全区森林采伐限额,指导全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下达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负责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调整,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六、指导和监督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和伐区拨交工作;负责审批、发放依法应由自治区林业厅管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七、指导、监督全区林地、林权管理。八、指导、监督各地林权确认和发放林权证工作;承办国有重点林区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权登记、变更和发放林权证。九、承办国有重点林区林业经营单位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调整的审批。十、承办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项目;指导全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十一、编制全区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方案;负责全区森林植被恢复费造林作业设计的审查批准和造林成效核查工作。十二、指导、监督各地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承办国有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的审批和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十三、组织、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等执法检查。十四、指导和监督全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和木材检查站管理工作,负责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审核发证工作。十五、指导全区森林经营和分类管理工作;监督全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十六、指导全区林政执法工作,查办、督办全区重大林政案件。负责全区林政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十七、指导派驻重点林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十八、指导全区资源林政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工作。十九、指导全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承办归口领导厅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的有关业务工作。负责全区林业调查设计资质审批发证工作。二十、归口管理自治区木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林业厅木材运输公路养护管理站)工作。  5、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一、负责国家、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负责拟定全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并监督执行。二、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三、拟定及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四、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五、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六、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七、组织、指导监督全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植物培植及其开发利用,指导全区狩猎工作。八、组织全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调查、监测、统计和立档工作。九、管理自治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工作。十、归口管理相关社会团体工作。  6、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处一、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业改革和农村林业发展的政策、法规。二、制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规程,并负责监督执行。三、组织指导开展农村林业改革发展、维护农民经营林业合法权益等工作。拟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四、指导、协调和检查全区林业改革、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五、负责自治区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制度和改革数据的统计、管理和发布,指导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工作。六、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全区农村林权流转、林权管理工作以及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七、指导全区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八、负责林业改革相关培训工作,承办自治区级林业改革各种培训事项。九、负责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7、发展规划和资金管理处一、研究提出自治区林业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配合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自治区林业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物价等方面的经济调控政策和法规,并制定相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二、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战略和生产力布局;组织编制全区林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负责各类规划的组织、协调、编制、审核、报批等工作,并负责规划落实和执行情况的检查。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和权限,负责并组织林业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林业外资项目、林业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储备、申报与审批并对林业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即:项目前期审查、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评估。负责林业厅直属单位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工程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和管理林业专业工程建设市场。负责管理林业行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林业建设项目的评优工作。四、组织、审核、编制林业各项生产及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并负责各类计划的衔接、综合平衡、申报和审批以及年度计划的制定、下达、落实和检查。五、负责、组织林业事业经费、财政专项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资金)、非税收入、林业贴息贷款等各类林业资金的筹集申报、预算平衡、资金落实和计划下达工作;负责全区林业资金、基本建设、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厅直属事业、企业单位等各项财务决算和经济信息分析;监督全区林业资金的管理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并监管厅属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六、负责厅属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管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资产化管理工作。七、负责组织林业经济统计调查、经济预测、统计分析和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组织审核、汇总和上报国家林业局、自治区统计局各项统计报表、统计分析资料,归口管理林业统计数据,检查监督统计法规执行情况。八、负责行业内部林业环境保护工作,指导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九、承办自治区林业厅对口扶贫、减灾防灾、以工代赈等专项工作。十、指导和归口管理自治区林业会计学会、统计学会工作。  8、科学技术处一、负责国家和自治区科技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指导全区林业科学技术进步,开展林业科技工作的调查。二、组织拟定自治区林业科技发展的管理办法、规划、林业科技计划、指导林业行业科技体制改革。三、承办林业基础应用研究项目、重大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组织实施、检查验收、评审鉴定、成果登记、奖励申报工作。四、指导林业专利和林业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承担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管理,负责全区林业植物新品种审查和上报;承办科技成果的管理与科技保密工作。五、指导全区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六、负责林业行业引进国外智力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林业对外科技交流和科技项目的实施,参与利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引进培训、成果推广工作。七、指导全区林业标准体系建设和林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协调自治区地方标准的申报、组织实施与示范推广;指导林业重大生态工程项目和林业企业技术监督工作。八、负责组织、指导全区林业科技培训工作。九、承担自治区特色林果业发展科技支撑首席专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十、归口管理新疆林学会的日常工作,组织全区重大林业科学技术普及和学术交流活动,指导全区各地州林业分会工作,指导和归口管理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工作。  9、政治部一、贯彻落实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二、负责厅属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负责基层党组织的设立、党委(支部)换届选举和候选人及增补党委委员的审查、审批工作。三、负责对基层党组织坚持民主集中制等党内工作制度的监督检查。四、负责党费收缴、管理、使用和党内统计报表及其它报表工作,负责党员申诉、信访工作,办理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工作。五、指导厅属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六、负责厅属单位共青团工作。七、负责厅属单位的统战、侨务、民族宗教、党外知识分子、台胞台属、侨胞侨属等有关方面的工作;八、负责厅属单位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队伍和厅管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干部审查和干部监督工作;九、负责厅属单位干部的录(聘)、考核、考察、任免、调配、奖惩、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和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十、负责厅管干部的考察任免,按照规定对二级局有关干部进行任免审核。十一、负责厅属单位因公、因私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审批业务工作。十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分类管理工作。十三、负责干部人事统计报表工作。十四、负责全区林业系统人才队伍建设。十五、负责全区林业专业副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和厅系统林业专业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十六、负责制定林业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组织林业行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林业行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十七、负责厅属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区)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推荐、选拔和管理工作;十八、负责厅管干部和厅机关干部职工的档案管理工作。

5.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新党发[1996]24号),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期实现扶贫攻坚目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中央提出的“资金到省、权力到省、任务到省、责任到省”的要求和“所有到省(区)的扶贫资金,一律由省(区)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省(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各类资金要相互结合、配套使用”的原则,国家和自治区安排和各项扶贫资金,一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扶贫项目,检查、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第三条 扶贫资金包括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自治区配套财政扶贫资金、扶贫专项贷款。第四条 各项扶贫资金要根据统一的扶贫开发规划,围绕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相互结合,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第五条 扶贫资金使用必须以贫困户为扶持对象,以贫困乡村为扶贫攻坚主战场,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主要内容进行投放。要坚持扶贫资金到乡村,项目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兑现到贫困户,解决温饱到户,做到真扶贫、扶真贫。第六条 各项扶贫资金的分配不定基数,每年由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根据各贫困县(市)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准备,分别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年度分配控制数计划初步意见,经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提出统一的控制数计划分配方案,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一次通知到各有关地(州)、县(市)。为充分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精神,从各县控制数分配额中预留20%,按照激励机制的要求进行安排。第七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建立扶贫项目库。扶贫项目的准备,应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论证、筛选扶贫项目,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进入各级扶贫项目库,做到让项目等资金。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有关银行事先做好项目的评估审查。第八条 每年年初,各贫困县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扶贫资金控制数计划,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分别按一定比例确定扶贫项目,并经县、地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抄报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计委、财政、民宗委和各有关银行分别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和综合平衡,审查投向,提出项目立项计划,报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立项计划分别按程序下达计划,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项目之外另上或更改项目。第九条 具体项目的准备和选项,主要责任在各级扶贫办和资金管理部门。中央扶贫专项贷款以各级扶贫办、农发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中央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无偿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各级扶贫办、财政为主,计委、文教、卫生、科技、农发行参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有偿资金以各级民宗委、扶贫办、财政为主;以工代赈资金以各级计委、财政为主,扶贫、水利、交通、畜牧、农业、林业、邮电等部门参与;自治区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以扶贫办和各专业银行为主,财政、计委参与;地方配套的扶贫资金由地方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第十条 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扶贫项目,主要是审核整体项目的投向、重点是否准确,产业布局是否合理,扶贫项目是否扶持到贫困乡、村、户,贫困户能否真正受益。第十一条 中央扶贫专项贷款全部用于25个国定贫困县;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和零星插花的19个贫困乡;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用于全区30个贫困县。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中的投资少、见效快、覆盖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能还贷的项目。自治区农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中1000万元用于区定的零星插花贫困乡,并做一次性分配下达给贫困乡所在的地、县,由有关地县按项目管理使用原则安排使用,其余2700万元用于区定5个贫困县。自治区工行和建行配套扶贫专项贷款安排使用主要根据各贫困县项目准备情况,按项目审批下达。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6. 国家对林业有哪些相关的政策?我们公司是一家新的林业公司想多了解点国家政策,请各位高手多多指教!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7.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