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的决定(2015)

2024-05-11 14:29

1.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的决定(2015)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规范华侨捐赠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四川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五、将第五条修改为:“捐赠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六、将第六条修改为:“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损毁捐赠款物。”七、将第八条第一款调整到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财产的方式、数量、用途,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八、将第七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改成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按照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用于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受非定向捐赠,应当将受赠的实物捐赠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将受赠的货币捐赠依法纳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接受定向捐赠,应当依照捐赠协议或者捐赠人要求拨付或者分发,并对捐赠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所需工作经费按国家规定开支,不得从捐赠款中扣除。”九、将第八条改成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信息公开、变更用途和处置等方面内容。”
  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情况向捐赠人书面通报。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十、将第九条改成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款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其中涉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款删除。十一、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成第十一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并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调整到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成两款,修改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并进行登记和管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因城乡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确需拆迁、撤并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或者改变用途的,受赠人或者项目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和建议,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有捐赠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的决定(2015)

2.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所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3.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第四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第五条 鼓励华侨发挥融通中外、联系广泛的优势,参与和服务本省经济社会建设,在对外开放、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中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侨纠纷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住宿登记等事项,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持有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华侨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华侨办理相关事项提供便利服务。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在本省重点发展产业、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其他鼓励发展领域投资和创业。

  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第十一条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利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华侨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享受政务、金融、科研、住房、医疗、交通、教育等方面优惠政策或者便捷服务。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四条 华侨投资者在本省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本省参加政府采购和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华侨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华侨捐赠相关权益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开放合作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订)

4.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华侨在四川省投资创业,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和创业。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投资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七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投资者,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从事投资活动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居住、出入境手续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国内定居后,其在四川省内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投资代理人因违反委托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经认定的华侨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国家鼓励类的西部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华侨投资者按照国家、四川省产业指导目录或者产业指导意见进行投资。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第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者、华侨投资企业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第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者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执法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5.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捐赠保护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章 受赠管理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2004修订)

6.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将第三条改作第四条。将第四条改作第五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二、将第六条改作第三条。将第五条改作第六条。修改为: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发挥民主监督作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帮助联系推荐工作,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
  第(三)项修改为: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不满两年,获准回四川定居的,可以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帮助联系到其他单位工作。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人员,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第(四)项修改为:
  “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四、将第十条第三款删去。第一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可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部门确认,可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优惠待遇”。五、将第十四条改作第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批准,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在一至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后增加一句为:
  “拆迁归侨、侨眷的其他私有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七、将二十五条改作第十七条。将第十七条改作第十八条。以下序号作相应修改。第一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继续租住原公有住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原同住直属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凡同住一年以上者,可继续租住原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八、将第十九条改作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四川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推荐联系工作”。九、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十、将第二十条改作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时应给予生活补贴,退休金和退休生活补贴之和达到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以下各序号作相应修改。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除归侨职工自愿提前下岗者外,不得安排其下岗。对侨眷职工夫妻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优先将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应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十三、将第二十三第改作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探亲、访友,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境时,提交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出具和核发的归侨身份证明或华侨眷属证,可免交境外有关证明材料(如邀请书、担保书、入境许可证、亲属证复印件等)。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继承财产、自费留学、旅游等,须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结。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若遇到特殊情况(如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急需出境的,可凭境外有关材料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7.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第十三条 华投资者对其所在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得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