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免责答辩状

2024-05-08 05:42

1.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答辩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被答辩人:马某,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此致xxx市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某20XX年XX月XX日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

2.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

担保人 免责 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男,汉族,____年_月_日生,______人,现住______,联系电话______。 被答辩人:马某,女,汉族,____年_月_日生,______人,现住______,联系电话______。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 起诉状 》,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 诉讼 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 债权人 只能向 债务人 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二、答辩人在《 欠条 》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此致 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__年__月__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3.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范文

法律分析:1、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2.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3 、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人免责答辩状范文

4. 贷款担保人答辩状

      银行贷款纠纷的担保人怎么写答辩状?下面是我整理的几篇关于贷款担保人的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借贷纠纷担保人诉讼答辩状一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
         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XX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
         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XX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X人民法院答辩人:20XX年7月9日
           借贷纠纷担保人诉讼答辩状二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5. 担保合同担保人答辩状

      答辩状是与诉状和上诉状相对应的文书。那么答辩状如何写?下面是我整理的几篇关于担保合同担保人的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一  
         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丽丽(总经理)。
         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振兴(总经理)
         就原告起诉绿谷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绿谷公司答辩如下:
         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
         本案相关事实是20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
         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
         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
         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
         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
         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
         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三,绿谷公司投资的是蔬菜种植,而这项产业不但周期长、收益慢,而且受气候条件、天气状况、市场因素影响较大,特别是近两年来蔬菜价格总体不高,导致经济效益不好。
         也正是基于此,贷款展期申请也得到了银行的同意。
         被告不是不还钱、也不是不想还,只是确实存在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理解。
         答辩人:唐山绿谷农产品有限公司
         20XX年5月8日
           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二  
         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号**小区*-*-***室。
         现就原告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1、答辩人在同被答辩人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时,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借款50万元,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个月5%,上给息。
         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日杨**打款给被答辩人利息2.5万元,被答辩人借款给杨**50万元,实际杨**收到的.款项是47.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被答辩人出借给杨**的借款金额应该为47.5万元。
         2、被答辩人起诉所称20XX年10月13日杨**向其追加借款15万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在杨**尚未偿还被答辩人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被答辩人韩**借款一事,答辩人并未同意对此提供担保,并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向杨**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上给息,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
         分别于20XX年的9月初和20XX年10月初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月2.5万元借款利息,现因杨**逃匿,答辩人不是其本人无法从银行打印其向被答辩人打款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二、答辩人只应承担杨**抵押登记的房产所登记债权数额外的保证责任;
         答辩人为杨**与被答辩人韩**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杨**也用其本人所有的**市**镇**花园西区**-*-***室房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房他证**字第****8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杨**抵押给韩**的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故答辩人只须在6.5万元的借款数额内替杨**向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主动替杨**向被答辩人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
         答辩人于20XX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杨永奎的见证下向被答辩人韩**打款20万元,替杨**归还欠被答辩人的债务,被答辩人韩**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一份。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些不是必须费用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综上,答辩人只是在杨**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实际代杨**归还了20万元,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
         二OXX年三月二十日

担保合同担保人答辩状

6. 连带担保人答辩状范文

法律分析:写明答辩人,答辩理由即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7. 被告担保人的答辩状

      如果由于某些无法协商的原因采取了法律手段,被告担保人在接待传票时应该如何书写一份答辩状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下是被告担保人的答辩状范文,请参考!
           被告担保人的答辩状【1】  
         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 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林××、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诉讼请求方面
         1、具体借款金额。
         许××在林××处到底借没借款,借了多少钱?是 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中的200万元,还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亦或是200万元,需要原告用证据来支持。
         如果许××在林××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只能算200万元。
         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林××实际收回了多少钱。
         根据林××出示的收据,可以证明林××在××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收到了172万,而非诉状中所说的到122万元。
         3、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如果许××在林××处实际借款是200万元,那么应当《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而《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40万元,那么200万的利息应当按300万元分摊后计算,即利息应为26.6667万元(40万元÷300万×200万)才符合公平原则。
         4、违约金主张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答辩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二、保证责任时效方面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则答辩人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
         就是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超过这个时间答辩人就可不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诉状,对起诉的时间进行了涂改,对此,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起诉的时间证据。
         三、客观事实方面
         1、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系由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系不是事实。
         因为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2011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主要区别在公章上是否有一个“蒙”字,有“蒙”字公章为非答辩公司的`合法印章。
         而且该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孔××,也非孔××本人签名。
         此两点可以说明《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2、原告林××起诉所称的事实只是客观事实表象的一部分,对实质问题并没提及,其实情并非原告所述。
         理由如下:2013年2月5日,许××出具给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承诺书。
         一份承诺书说许××在林××借了200万,依据是2011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另一份承诺书说2011年5月27日,许××、林××及李××(李开霖以贵公司[1]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向林××借款300万元,并由李开霖以贵公司[2]的名义为本人提供了担保,此承诺书所说《借款协议》即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该两份承诺书证明了许××知道与李开霖、林××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盖章及签字并非答辩人公司所为,即明确了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三百万元《借款协议》的担保。
         再结合上面虚假公章和非孔××所签字的事实,可知本案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所诉案件的担保,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至于担保责任,应当由直接签名的责任人承担,而非答辩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市××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
         20××年××月××日
           借贷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浙江省* *市 * *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地 址:济南市经十西路
         负责人:何* *,职务: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真实的证据,其用于起诉的两张借条是伪造的,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利用伪造的借条,并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章和人名章,虚构借款事实。
         希望通过向贵院起诉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资金的违法目的。
         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
         首先,按正常借款规范和习惯,如果申请人借款,尤其是高达70万元的借款,借款双方肯定要签订借款协议,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必须有担保人或者抵押物,并由借款人签字确认。
         然而,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两张借条通篇都是打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更没有答辩人负责人* *的签字,显然是被答辩人利用其工作中能够掌握公司公章印鉴的便利条件伪造的。
         其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标称时间‘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的两张借条上“浙江省* *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公章印文不应是标称时间段形成。
         两张借条上公章印文与2008年4月—2008年9月的样本印文印油色料成分相同。
         前两次法庭调查时被答辩人均陈述:借款当时他把20万和50万元现金带到答辩人的办公室交给* *,然后* *交给他借条,当时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人名章。
         如果被答辩人陈述的是事实,那么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时间就与司法鉴定中的分析的事实相矛盾,也就是说涉诉的两张借条是有瑕疵的,不能单独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2、本案被答辩人是答辩人聘用的副经理,与答辩人负责人在同一办公室工作,并且,由于本案被答辩人在公司任重要职务,答辩人经常委托本案被答辩人携带公司的公章、印鉴外出办理招投标及签订合同的事务,所以,被答辩人具有掌握和使用答辩人公章、印鉴的便利条件,其有条件伪造借条。
         3、在该两张借条上标称的借款时间段,答辩人并不需要资金,答辩人账上的资金是充足的,并且,答辩人的上级公司刚拨付给答辩人大额款项(有银行凭证为证),根本不需要借款,更不需要高息借款,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借款理由是不存在的。
         4、如果答辩人真的向被答辩人借款70万,那么公司财务账册,业务往来及银行账户上肯定会有记载,公司的会计、出纳肯定会知道,但答辩人财务账册及银行账户上没有该两笔借款的任何记载,公司也没有任何人知道有该两笔借款,并从来没有听被答辩人和任何人提起过此事。
         显然,该两笔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
         二、下面答辩人陈述本案的一些事实情况:
         2009年11月24日,答辩人的负责人* *让被答辩人领取了公司在东营市* *县工程的保证金12万元,被答辩人将9万元存到被答辩人开户的个人账户上,2009年12月3日被答辩人把答辩人公司的所有保证金退还给了答辩人。
         如果答辩人真的借了被答辩人的70万元逾期不还,那么被答辩人应该与答辩人交涉借款偿还问题,将该保证金与借款抵消的。
         这也是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的情况。
         2009年12月7日答辩人接到银行的通知,称答辩人的账户被槐荫法院冻结了。
         答辩人非常惊讶,想不通怎么回事,最后答辩人的会计到法院查明是被答辩人起诉的。
         答辩人的负责人* *马上从外地赶回来,当天晚上就找到被答辩人家里问明情况,但是被答辩人避而不见。
         假设答辩人真的借了被答辩人70万元逾期不还,被答辩人为什么不敢面对答辩人?为什么不向答辩人追要呢?为什么不敢和答辩人交涉借款偿还问题?
         之后,答辩人又找到被答辩人的儿子了解情况,被答辩人的儿子说不知道此事。
         无奈答辩人又向公安局报案。
         公安局已经就该案向相关人员作了纪录。
         2009年4月14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法庭调查,被答辩人当庭陈述:70万元是自己的积蓄,一直放在家里,从家里直接拿到答辩人的办公室交给* *的,等等严重违背常理的陈述,法庭调查结束时被答辩人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被答辩人原是中铁建工集团* *建筑工程处下属机械厂的普通工人,在岗工资月工资1300元,2002年下岗,下岗生活费每月205元。
         被答辩人的妻子也是该单位的普通工人,2002年退休,工资每月1400元。
         被答辩人的家庭成员均系工薪阶层,至今还住着50-60平方的房子,家庭并不富裕,按照我们的了解70万元对于这样的普通的工薪家庭应该一辈子都难攒起来。
         并且被答辩人养育了一子一女,试问,依据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养育孩子长大成人、生活消费的情况,被答辩人能够积攒70万元显然不是事实。
         被答辩人在法庭上陈述,这70万元一直放在家中没有存过银行。
         就这个陈述,我们随便征求一个人的意见,都会认为这种陈述是虚假的。
         综合以上所有的情况,被答辩人的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都与正常的借贷关系相悖,。
         三、被答辩人有掌握答辩人印章的便利条件,进一步证实涉诉的两张借条不能单独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事实上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其负责人* *,他们都没有向被答辩人私下借过钱。
         虽然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确是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但是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副经理,有临时使用印章单独办理业务的职务便利。
         被答辩人曾是答辩人聘用的副经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在答辩人单位工作,时间长达三年多。
         事实上,2007年1月—6月公司刚成立不久,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公司的时间也不长,但答辩人的负责人* *对被答辩人很相信,因为刚从浙江来到济南,对这儿的情况不熟悉。
         被答辩人当时也很热心的帮忙(找房子、买办公用品、配公司的钥匙等等),正是对被答辩人的信任才放松了对其的警惕心,让被答辩人有很多机会掌握公司印章。
         在此期间,答辩人负责公司的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管理工人、发放工人饭票、生活费等重要工作。
         在工地食堂的菜票上要加盖人名章是也是被答辩人加盖的,有很多工人作证。
         事实上直到被答辩人提起起诉,答辩人才第一次见到这两份借条,客观事实应该是被答辩人打印了涉诉的两张借条并利用职务便利加盖公章和人名章。
         综上所述,通过该案答辩人认识到了印章管理的过失,但是被答辩人偷盖印章伪造借条非法占有答辩人的资金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违法行为,在此也请本案被答辩人审慎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审慎考虑是否撤回诉讼,我们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一日

被告担保人的答辩状

8. 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

        客户银行贷款担保人答辩状【1】  
         原告:银行A
         地址:
         负责人: 职务:行长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 女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三:D自然人 男 日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 ]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被告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391%,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 ]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 ]万元的172.41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苏盛永资产监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 ]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 ]监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 ]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 ]人民法院
         银行A
         2014年[ ]月[ ]日
           代偿银行借款纠纷案答辩状【2】  
         答 辩 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2000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2009年度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2007年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3】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
         2014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
         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
         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
         (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
         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
         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