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论文,关于法律的效力。求大神说几个可行的思路。谢谢

2024-05-04 07:47

1. 法理学论文,关于法律的效力。求大神说几个可行的思路。谢谢

1、先解释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外延
  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还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规范性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逮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尽管这种解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力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力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并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力概念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本身。
2、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其一,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规范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
  法律规范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规范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发生效力时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我国尽管是单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力准则在立法。但随着一国两制原则的施行,对于特别行政区我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力的模式。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体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外部效力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法律被公认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
  首先,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
  其次,法律的时间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够对其调整对象产生效力的期间范围。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法律的生效问题、法律的失效问题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前者,一般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颁布即生效;其二是在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中专门规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选择何种模式?乃由立法者所决定。
  关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其二是因相关的新法律制定而使与新法律冲突的原先的旧法律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
  关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对既往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如有,则为有溯及力;如无,则为无溯及力。大体说来,各国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几种规定。即从旧原则,按此,则新法律无追溯力;从新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部分溯及力。
3、、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实质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逻辑前提是什么?或者说法律为什么对人们有效力?有人说,那是因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疑,某种强制力量的存在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完全归诸于某种权力强制力量,显然,只能使法律被动地发生效力。虽然我们知道,不间断的强制也会形成某种自觉和“文化”,然而,这种以牺牲主体自治和自由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产它也不值得遗憾。
详细论述自己来……
4、法律的逻辑技术效力--形式合理性追求
  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表达方式,就在客观上存在着如何表达这样一个技术问题。法律规范要合乎形式逻辑之规定。法律规范要符合语法之规定。法律规范要符合修辞之规定。当然,要使得法律具备更大的效力,就需要程序自身必须正当。当然,法律效力的逻辑技术因素还包括了其外在的保障机制-即法律的强制性。
5、法律效力与司法
  尽管法律效力是预先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说来,司法活动只是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所进行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法律效力与司法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
  第一,司法是法律效力的实现机制。也是人们纠纷的最后救济机制。
  第二,司法是法律效力的创生机制。英美判例法模式中
  第三,司法是法律效力的补救机制。法律的解释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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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谁能给个法理学方向或政治哲学方向的论文题目?

我想以“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作为今晚的讲题,意思是就近些年来中国法理学的研究和教学中所存在的有关问题,并且是我和大家都真切地感知或真实地遇到的一些问题,发表我的一些见解或观感。因为讲的都是发生在我们学术实际生活中的问题,大家可能容易揣摩我讲的问题的针对性,而我事实上并非针对具体的人和事,所以我在这里先要借用港台影视中的一句台词以为说明:本讲座的内容属于虚构,如有类同,纯属巧合。我讲的内容主要涉及法理学总论、法的基本范畴、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几个方面。
不是基于纯学术方面的原因,而主要是考虑到法学研究中存在着这样一类的现象:不少人把法学搞得很玄,或者说他们在很玄地搞法学。受他们的影响,我们的学生中,很多人立志要做思想家。
其实,法学不是也不应当是一门很玄的学问,更不能被人为地搞成很玄的学问。法学院的学生,将来主要是做务实的法律人,真正做成法学思想家的那是极少数。你到哈佛、耶鲁、牛津这些大学的法学院问一问,他们也会告诉你,法学院的目标就是培养法律人的,这些法律人首先是务实的。而我们这里,许多学生却立志要当思想家。这是一个需要澄清的迷点。
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法学和经济学、政治学之类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主要是直接的影响,它们直接以社会生活或社会问题为研究对象,注重解决制度性问题,直接对社会生活进行设计或为社会生活提供服务;文学、哲学、史学之类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主要是间接的影响,它们通常并不直接研究或设计社会生活,而是注重通过对社会主体的影响来引致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注重解决观念性问题,在直接影响社会生活的种种学问中,法学是更注重以制度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对社会生活发生直接影响的学问或学科。法学的这种类别归属,规定了法学是一门具有经世致用特质的学问。法学的这一特质在法学的研究对象、分科和方法的实在性上,得以清晰地显现出来。法学主要研究法和法律制度问题,法学的分科设置也是实在的,在构成法学整体或法学体系的各种要素或各种分支学科中,属于直接应用型的占多数,在法学的多种多样的研究方法中,具有实在性的方法事实上是主流的或多数的研究方法,在多种多样的法学学派之中,实证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等,其研究方法都直接显示出实在性的特征。
法学不是自洽或自足自立的学问吗?不久前我阅改本年度研究生考生的复试试卷,注意到有考生在回答法学是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之类的问题时,竟然说法学不是一门自足自立的学问,因为它离不开社会学、经济学。这就等于说法学不是一门自洽的独立的学科。我为此沉吟良久,心境颇为沉重。
立法是要坚持法治原则的,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突出地体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应当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坚持立法的法治原则,其中包括处理立法同宪法的关系问题,在立法需要遵循的法的根据中,宪法无疑是最高规格的根据。
行政法规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地方性法规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但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便是实例。

3. 法理学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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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论文题目

4. 要写一篇2000字以上的法理学小论文,有没有格式规定啊?

当然有格式,标题,作者姓名(单位,省市,邮编)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一个都不能少。

5. 请问谁有法理学的论文,请给我一篇!谢谢!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反思与发展

  【内容摘要】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
  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随着知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理学受到相邻学科的冲击,因此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是
  重新认识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全新视点。
  【关键词】法理学 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 9106(2004) 03 - 0073 - 02
  一、我国学者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
  我国法理学近20 年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都取得较大
  进展,但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却基本上没有变化。从能
  反映这一问题的教材中可以看到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说
  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共性
  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例如:
  (l)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
  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
  运行的机制。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 年4 月第1 版,第3 页。
  (2) 法理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
  律现象”问题,包括法律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发展、形
  式、法律运用、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基本规律和
  基本原理。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6 月第1 版,第14 页。
  (3) 中国的法理学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研究一般的
  法,特别是有关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
  民主与法制、法的制定、实施、实现、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和
  规律。
  ———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2 年8 月第1 版,第11 页。
  (4) 法理学当以法为研究对象,其主要内容是研究法的
  一般概念、范畴与原则,包括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功
  能、法的类型、法的形式、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
  的效力、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意识、法治思想等,还包
  括法的创制、法的实现等等的一般原理。
  ———王果纯著《: 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
  版社,1995 年9 月第1 版,第3 页。
  (5) 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理学
  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卓泽渊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11 月
  第1 版,第3 - 6 页。
  (6)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
  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7) 法理学是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
  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8 月第1 版,第4 页。
  (8)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体来说,是法律起源、本质、
  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
  律的制定、形式、规范、作用、法律意识、法律关系、法律体
  系、法律实施保证、法律的发展规律等。
  ———刘瀚、刘兆兴、刘翠霄编著《: 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指
  南》,天津教育出版社,1988 年1 月第1 版,第5 页。
  (9) 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
  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地说,它要研究有关一般的法,特
  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
  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与知识。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
  1 月第1 版,第28 —29 页。
  (10)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
  和法的理论方向。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 月第1 版,第10 页。
  (11)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10 月
  第1 版,第12 页。
  归结这些观点,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实际有如下
  几种: (一) 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二) 以
  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三) 以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
  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为研究对象;
  (四) 以法哲学为研究对象; (五) 以法为研究对象,其具体内
  容包括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
  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
  从上述罗列的几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五种:
  (一) 一般法; (二) 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 (三) 法的一
  般理论; (四) 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 (五) 法律的最一般规
  律。在这五种观点中,有三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
  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
  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有其不同之
  处。当然,这几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
  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
  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
  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那么,究竟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 从宏观来看,
  法理学一词有着多种含义。一般来说,作为一个概念,我们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它进行界定:第一,它作为“法律知
  73
  识”或“法律科学”的同义语,是在最广泛的程度上使用的,
  它包括法律的研究和知识;第二,它是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
  一门学问,即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法律制度的
  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
  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由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性,使得法理
  学的内容变得极为庞杂。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里斯(J ·W·
  Harris) 风趣地指出:“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
  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法律是
  干什么的? 法律要实现什么? 我们应重视法律吗? 对法律
  如何加以改进? 可以不要法律吗? 谁创制法律? 我们从哪
  里去找法律? 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
  的武力,有什么关系? 我们应遵守法律吗? 法律到底为谁
  服务? 等等。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的问题,人们可
  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并不消失。”①当代美国著
  名的法理学家波斯纳(Richard·A·Posner) 则认为法理学是
  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
  分析。他认为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包括法律是否以及在什么
  意义上是客观的(确定的、非个人的) 和自主的,而不是政治
  性的和个人的( Personal) ,法律正义的含义是什么? 法官的
  恰当的和实际的角色是什么,司法中裁量的作用;法律的来
  源是什么;法律中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的作用,传统在法律
  中的作用;法律能否成为一种科学;法律是否进步;以及法
  律文本解释的麻烦②。
  从以上引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关于法理学的研究
  对象实际上为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
  系,另一类是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
  已故法学家帕特森( E·Patterson) 所说:法理学是由法律的
  (of law) 一般理论和关于法律的(about law) 一般理论构成
  的。用这样两个命题,人们可以表明有两类法律理论和分
  析。一类关于法律的内在方面(internal) ,一类关于法律的
  外在方面(external) ③。当然,这种概括是就整个西方法理
  学而言的,并不是指个别法理学家体系。可以这样说,在西
  方国家,有多少法理学家就有多少法理学体系。
  因此,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水平来看,法理学的研
  究对象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法”,这是法理学研究
  对象的第一层次。所谓“一般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古
  今中外的一切法,即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
  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
  法的一切现象。其二是指法的整个领域或整个法律现实,
  即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在内的
  整个法律领域,以及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法理学应当
  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应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
  体研究,是对整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是(法定) 权利。如前所
  述,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现代法学则
  以权利为本位。作为法学体系最高层次的法理学应以(法
  定) 权利为其研究对象。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基础,第二层次
  是核心。确定第一层次可以使法理学的研究在面上有个范
  围,以使它与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如伦理学、政治学等) 及
  法学其他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等) 相区别,确定法理学
  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可以在点上有个中枢,使在面上所研
  究的对象具有一个中心。这两个层次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三、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发展
  法理学在历经上世纪的百年的演进之后,已经走向新
  的发展之路。从时代的世界背景看,法理学的研究兑现也
  要有所发展:
  我们当下所处的是一个整合时代,学科之间的渗透与
  合作成为科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因此,法理学在与其他
  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合作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相邻
  学科的入侵,学科之间的边际界限变得有些模糊,这就给法
  理学造成困境———难以确定纯粹属于本学科研究对象和范
  围的界限④。或者说,传统上专属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如
  “法律是什么?”) ,可能会成为一个哲学、社会学或人类学探
  讨的问题;而一个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问题(如“进步与代
  价”) 或部门法学的问题(如“犯罪与刑罚”) 也可能会纳入法
  理学研究的视野。以问题为中心来选择研究的方法和理论
  的姿态已是学科发展的一个方向,加强学科与学科之间和
  本学科内部的交流显得愈加重要,不同法理学流派和学说
  之间的渗透、吸收成为必然。法理学家们也已感受到:单靠
  某一学派的方法和观点,不可能完成法理学所应完成的任
  务。当今的法理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关于法律的
  概念、渊源、形式、效力的解释) 、社会学法学(关于社会和文
  化事实的社会学解释) 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价值(如自由、
  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 分析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
  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
  而从整个法学体系来看,法理学又居于一种非常独特
  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
  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
  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
  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入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
  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
  人文思潮做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
  学) 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 之一种,与那些
  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 是存在较大区
  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
  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
  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 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
  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
  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
  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
  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
  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
  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是法理学的研究
  对象的发展必然所在。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
  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
  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 ,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
  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
  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
  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
  宪法学等) 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
  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
  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
  现实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
  陷入空泛和游移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
  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
  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
  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
  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注释:
  ①[英]J·哈里斯著:《法律哲学》,伦敦Butterworth 公司1980
  年版,第1 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
  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 —3 页。
  ②[美]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4 年版,序言第1 —2 页。
  ③[美] E·帕特森著:《法理学》美国Foundation press 公司
  1953 年版,第2 页。转引自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2 页。
  ④舒国滢《: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 比较法研究》
  1995 年第4 期。


  不知道符不符合你的要求,希望有所帮助吧

请问谁有法理学的论文,请给我一篇!谢谢!

6. 求法理学论文论点

法理学不可简单地被界定为“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的大全。如果法理学只有这一个核心任务,那么2500年前的古希腊就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
  广义上讲,法理学可以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法理学的词根应该是源于“juris”,意指法律或权利。另一个词根“prudence”则指智慧。因而法理学可能是寻求法律的智慧,或者寻求对法律的明智理解的学问。根据富勒“使人们的行为服从归制治理的事业”的法律格言和Beyleveled、Brownsword的用法,我们可以得出“法律事业”这一用语。
  这种对于法理学任务的界定把问题的中心转向了这里:我们不仅探求“这一事业是什么”,以及“人们如何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我们也在试图弄清这些回答本身的含义。法律是一种争议的态度?或形式?正统性(合法性)是一种思维方式?广义的法理学理论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或者另一个法律观念,而应该探求这种多样性是如何形成的。
  我们不能再局限于20年前中国法理学学者从前苏联学习而来的刻板的法理学教材的内容,法理学不是由:定义、特点、性质等等八股的条款构成的,她是一种法学的艺术,一种精巧的思维形式。
[编辑本段]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指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社会调整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权威,确定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方式,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有目的地将其纳入一定的秩序之中。社会调整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
  5、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逐步形成并把它固定下来的,传统、集体感和恐惧感是维护其有效的重要力量,并对违反习惯者严厉惩罚的原始时期的行为规范。。习惯是原始社会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6、个别性调整是最早发展起来的社会调整。它是按照针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方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
  7、规范性调整就是针对某一类主体、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
  8、法律规范规定人们的行为可以怎样做、应该怎样做或禁止怎样做,它是评价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是指引人们的行为、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尺度,同时也是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9、法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10、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11、法制是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包括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则,而且包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法律运行的机制,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发现教育以及法学研究等等,它是一国、地区法律上层建筑诸因素构成的系统。
  12、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13、大陆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和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
  14、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法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的总称。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法系。
  15、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
  16、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社会需要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17、法治是指依法治理国家的原则。
  18、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19、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20、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7. 求法律局限性论文(法理学)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学专家从法律自身属性来分析法的局限性以及其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历程,认为法律并非十
  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这个事实是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本文拟在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法律的创制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在认识世界是可知的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局限性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徐国栋教授曾提到法律不周延性。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不周延性是法律在认识表现出的量的局限。法律不周延性使得人们只能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法律不周延性的存在让人们清晰地认识到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幻的,不切实际的。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正是因为存在法律的不周延性,更进一步说明,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为会存在遗漏。从另一方面讲,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辞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一)滞后性。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从,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的变化快,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法律的这种滞后性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二)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是不可能的。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正是存在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共性与个性,变化多端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司法操作中一个大难题。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法律功能的发挥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上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像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响。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也使其难以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比如:违反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比如:法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在秩序中求进步。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都不利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行政机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以前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样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语言及成文规则的局限性
  法律语言有其不足之处,它有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外;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非理性因素。

求法律局限性论文(法理学)

8. 我看法理学 论文 1500字 求大虾!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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