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024-05-05 21:04

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法律分析】国内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3. 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制度

严格审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细化年度实施计划。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年度实施计划作为对矿业权人实施动态监管的依据,加强动态与过程监管。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年度实施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采矿权年检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制。

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制度

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适用范围

关于范围的界定,是针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特定性,经过反复研究,确定其适用范围是: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过程中,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能会涉及“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为避免职能交叉问题,《规定》将“三废”治理与土地复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而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5.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修正)

6.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区基础信息;

  (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

  (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

  (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

  (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自然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7.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规 划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第三章 治理恢复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修正)

8. 求《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谢谢!

  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制定的《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部长办公会审通过,并于2010年4月8日,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10]44号)形式予以发布。


  《规划》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活动的重要依据。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划,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按照规划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行为。


  《规划》以2008年为基期,2009~2015年为规划期,展望到2020年。规划范围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规划》基本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区别对待,落实责任;不欠新帐,逐步还清老账;依靠科技提升水平。


  《规划》目标:一是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全面查清;二是矿山地质环境动态监测体系初步建立;三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率明显提高;四是矿山地质环境管理水平显著提高。


  《规划》划定了全国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区(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矿山地质环境重点治理工程;资源枯竭型城市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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