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论文一篇《从证券投资基金经理道德风险的角度谈投资者保护问题》

2024-05-06 13:26

1. 求论文一篇《从证券投资基金经理道德风险的角度谈投资者保护问题》

  摘要: 本文首先从我国目前基金立法仅限于契约型基金的现状出发,对我国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采取较为保守的疗法:即分别从内部构建信赖义务予以约束,从外部对其予以多角度、全方位的约束与监督。随后,在进一步规范现有的契约型基金的同时,分别基于开放式、公司型基金的固有优势进行小心求证并大胆创新,构想了对我国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问题更为激进的疗法:即建议我国从基金运作方式上应当继续大力发展开放式基金,从组织形式上立法应当引进公司型基金。

  关键字: 道德风险 信赖义务 投资者保护

  一、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现状

  1991年10月,我国第一批投资基金-武汉证券投资基金和南山证券投资基金分别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深圳南山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其后,1997年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及2000年出台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曾促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两次快速扩容,发展迅速。到2003年9月底,已经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有32家,设立证券投资基金87支,总规模超过1600亿份,资产净值占A股股票流通市值近13%.1在为我国基金业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遗憾的正视2000年10月中国证券市场惊爆的“基金黑幕”2.该报道通过客观详尽的分析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行为,证实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大量“对倒”、“倒仓”等违规、违法的操作行为,炒作之风盛行。经证监会调查,若干基金管理公司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当初设立并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初衷是希望为中国的证券市场带来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希望基金可以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但事与愿违,基金并没有起到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反而成为“机构投机者”,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具体而言,我国目前基金业的以下现状十分令人担忧:第一,整个基金管理行业道德水准低下,基金经理私自进行个人交易现象屡禁不绝;第二,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交易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投资基金的声誉;第三,对于基金管理人渎职行为,我国基金持有人很难根据现有法规寻求救济;第四,我国证监会作为基金主管机关,在规范基金管理人行为方面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3而在众多问题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新制度经济学家常常以“道德风险”概括人们的搭便车动机以及机会主义行为。而在投资基金中,“道德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基金投资人的行动。4基于上文所述的情况,2002年12月19日证监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控制,促进公司诚信、合法、有效经营,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5但由于该指导意见仅是证监会发布的,立法位阶太低、力度不够,很难对基金管理人的违规操作行为予以严格的约束。随后,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保护力度,对进一步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强化证券投资基金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的历史性意义,但该法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仍有待改进。

  众所周知,一个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决离不开信心十足的投资者,而证券投资基金业更是如此。基金投资者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关系是水与舟的关系,即“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所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宗旨。而目前基金管理人向关联人输送利益、基金经理人为自身谋取利益、操纵基金账面价值等恶性行为屡屡上演,严重损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打击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与繁荣。毋庸置疑,仅从基金市场角度看6,上述我国基金业的现状是与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不足,尤其是基金管理人约束机制缺失密切相关的。所以,我国基金立法亟待对基金管理人予以严格的监督,以充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 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保守疗法

  -构建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约束机制

  从我国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现状看,无论是立法方面,还是实践方面,契约型基金是唯一合法的组织形式。7所以,笔者认为,要医治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道德风险”问题,首要的第一步应当先解决契约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问题。

  (一) 契约型基金的基本结构分析

  1、 契约型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新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契约型基金运作中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并采取“自益信托”的形式,即其中基金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拥有最终所有权及最终收益权。但是该法没有规定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而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架构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投资基金立法中不应回避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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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之间道德风险的防范

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之间的道德风险很大程度上是由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引起的。对于这种道德风险的防范,可以考虑采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制的形式。比如说:在合同中规定普通合伙人(风险投资家)出资2%,而取得风险投资基金受益的22%,有限合伙人(投资者)出资98%,而取得风险投资基金收益的78%。这种制度安排,对普通合伙人产生很大的利益激励,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风险投资家将尽全力争取成功。其次,风险投资家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2%,但对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而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则仅在出资98%范围内承担责任,为风险的承担设置了上限。最后,还可以对风险资金运作者实行业绩报酬相关机制,允许其持有风险投资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股票期权,也可以要求风险投资家对所投资项目以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注入个人资金,使其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其短期行为和过度投机行为。
一、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道德风险的防范
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进行防范:
1、实行参与型即关系型投资。在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性更强,因而需要风险投资家在更大程度上通过在董事会的作用以及合同赋予其介入企业经营过程的权力来防范道德风险。风险投资家可采取直接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为风险企业提供多方面经营管理服务,例如协助其制定发展战略和做出重大决策,物色战略伙伴,提供财务金融和市场营销咨询,帮助组织兼并和收购活动等。在密切的合作中来掌握风险企业的实际情况,从而有助于防范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道德风险。
2、阶段投资。风险投资家可以只提供企业发展到约定期限的资金,而保留放弃追加投资的权利和优先购买企业追加融资时所发行证券的权利。分段投资使得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面临投资资金中止的压力,迫使其竭尽全力发展企业。每一次分段投资都是对企业经营者的一次审核和监督。不仅能防范风险,同时也是对经营管理者的一种激励措施。激励风险企业经营管理者对风险企业的管理运作中的每个环节都能够尽到高度的详慎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