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2024-05-04 00:28

1.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本省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国民经济及社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分为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必要时省政府可设立其他社会科学奖。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各市(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第五条 省长特别奖的申报条件:
  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居国内领先地位,对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有重大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第六条 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申报条件: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及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较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省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效益的。第七条 设立省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八条 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报所在的市(地)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省评审委员会。
  (二)省长特别奖由省长核准授予;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第十条 省长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均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支付。第十二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 省长特别奖和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决定(2005)

一、将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一条中的“省长特别奖”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将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中的“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申报省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范围为: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文献、通俗读物、工具书,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四、将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古籍整理出版物”修改为“古籍整理文献”。五、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将“报省评审委员会”修改为“报省评审委员会评定”。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的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对获奖者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河北省社会科学特别奖每三年评定一次,河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定一次。”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省政府授权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杯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3.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5修订)

4.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5.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奖励范围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8修订)

6.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5)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中的“专业技术职务”修改为“专业技术资格”。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第二款中的“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修改为“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四、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六、第二十二条中的“外省”修改为“省外”。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省级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确定的数额内列支”。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取消相应待遇,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排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3)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次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三、第十九条增加第四款:“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3)

8.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2008)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三、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的人数不超过二人”。六、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三百项”。七、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并作为第四款:“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的总数不超过五项”。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省外的除外)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省级先进工作者待遇”。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省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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