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残疾人补助标准

2024-05-18 13:03

1. 云南省残疾人补助标准

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当地残疾实有人数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款专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生活保障水平。
第六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云南省残疾人补助标准

2. 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适用《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残疾人证件,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帮助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卫生、农业、扶贫、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服务和促进当地残疾人就业的职责。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经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以上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1名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机关应当督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奖励。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安置奖励和其他扶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保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第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制度和残疾人公务员实名统计制度,在每年招录的公务员计划总数中确定一定数量专项用于招录残疾人。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和绩效评估工作中,应当督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残联通报用人单位登记信息及在职职工人数等信息。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合同期满的残疾人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签合同,并为残疾人职工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逐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第八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
  -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依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设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残联认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对减免和退还的税金,应当将不低于其总额10%的比例用于补贴残疾人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水、电、气等费用上给予优惠。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残联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经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及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机关、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中,应当将参与采购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评标体系,予以量化加分或者价格扣除。

3. 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稳定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做好残疾人状况的调查、监测、统计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联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扶贫开发、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邀请残联参加。

  各级人大、政协在选举和推选代表、委员时应当有残疾人的候选人。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人代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残联应当对在残疾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监控网络。

  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和残联应当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预防与早期干预机制;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转介和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卫生、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异常、疾病、药物滥用、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宣传部门应当宣传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与健康、生理卫生、生物等教育课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个人承担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残疾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经费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残疾儿童实行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6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基本康复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专兼职康复员和康复训练器械。

  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养纳入全省高等医科院校教育规划。第十二条 各级残联设立的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适配和维修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和企业加强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4. 云南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实行工作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支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残疾预防职责部门的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残疾预警机制,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区域、群体优先干预、重点防控,控制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防控疾病致残,减少伤害致残。第五条 负有残疾预防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残疾预防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适时开展监督检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考核。

  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人员进行培训,引进培养有关专业人才。第六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婚前医学检查申请者提供优质服务,实施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新生儿免费进行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和听力筛查,资助开展地中海贫血、唐氏综合症、严重体表畸形重大出生缺陷产前筛查和诊断,开展先天性心脏病等出生缺陷发生率较高疾病的筛查和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列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健机构逐步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和范围;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行为发育筛查时,发现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致残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第七条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致残性传染病疫情的监控和应急处置,建立健全慢性病综合防治规范、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等制度,对癌症、帕金森、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等重大慢性病实施致残防控,加强致聋、致盲性疾病早期诊断和干预;重点对精神分裂症、阿尔茨海默症、抑郁症、孤独症等主要致残性精神疾病的筛查识别;根据地方病流行状况,实施防控措施,基本阻断碘缺乏病、燃煤污染型氟中毒、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等重点地方病致残。第八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的监测和预警预报,建立灾害防御会商机制,组织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演练、培训。灾害发生后,有关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危机干预。

  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对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第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管,组织排查治理隐患,重点对公共交通车辆、旅游包车、班线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车辆和农机进行安全管理,降低交通事故和农机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应急处置和事故救援能力,重点监管高风险行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应急救援机制。第十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实施残疾预防措施,重点保护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存在职业病危害风险的职工。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残疾预防知识普及和安全防范教育,对儿童、老年人的意外伤害致残进行社区和家庭综合干预,指导残疾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采取措施降低再次致残风险。

5.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云南省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财政、劳动、人事、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残疾人能力评估、就业推荐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等就业服务工作,并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残疾人。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残疾人在职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按此比例计算,在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不足1人或者在其他市、县达到0.5人以上但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残疾人较为集中的市、县的具体范围,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中介,也可以通过国家招考程序招收或者自行向社会招收。第五条 符合报考国家公务员条件和招考单位岗位要求的残疾人,招考单位不得拒绝报名。经考试、考察合格的,招考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各类院校国家计划内招收的残疾人毕业生符合用人单位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第六条 已在岗就业的残疾人,经所在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符合国家残疾评定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农村残疾人就业的,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比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在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卫生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方面,残疾职工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 企业招用残疾人就业时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其他市、县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未达到0.5人的用人单位除外),在每年第1季度末按照年度差额(指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的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应当同时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下年度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第十条 需按规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的期限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具体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列支、使用和管理,依照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第十三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情况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补报残疾职工情况,补交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对拒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交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6. 云南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最新

一、云南省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其等级划分依据是:      1、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意识消失;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不能工作;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级伤残划分依据为: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仅限于室内的活动;明显职业受限;社会交往困难。      4、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职业种类受限;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仅限于就近的活动;需要明显减轻工作;社会交往贫乏。      6、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      7、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8、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      9、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0、级伤残划分依据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二、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7. 云南省残疾人工薪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文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就、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构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说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站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证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其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云南省残疾人工薪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文件规定

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履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承担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和福利待遇。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项目和计划,制定相应措施,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及其基层组织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家庭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第七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其康复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于上述范围的,由本人和家庭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点),应当做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残疾人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成人教育,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减免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残疾学生,除按规定享受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加强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经考核获得合格证书的从事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师,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劳动部门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实行就业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编制部门批准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登记工作。劳动、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可以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破产或者撤销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帮助解决其再就业问题。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福利企业、按摩医疗院(所)、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施情况,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