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07 13:47

1. 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各级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监管工程质量保证金;

  (十)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十一)受理房屋质量和供水、供气、供热问题的投诉;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负责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并接受查询;

  (六)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等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

  (七)组织推动老旧住宅小区实施市场化物业管理;

  (八)监管工程质量保证金;

  (九)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十)受理房屋质量和供水、供气、供热问题的投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职责。第七条 市和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和监管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高空抛物等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养犬等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参与交通安全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监管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内影响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安全行为的监管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以及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规划的核实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贴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以及生活垃圾分类、住宅小区园林绿化验收、绿地占用、树木砍伐移植行为的监管工作;

  (六)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与使用的监督检查;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物业服务违规收费的查处;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管电力设施、电能保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等工作。

  司法、经信、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管保障工作。

淮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2.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社区内的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第五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后,及时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人,业主代表3人,筹备组组长由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多家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由出售公有住房套数最多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第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工作。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至15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第九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第十条 除首次业主大会外,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符合法定条件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逾期未召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业主签字确认。第十二条 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资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第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加盖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3. 淮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协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建设、规划、工商、物价、公安、市容、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社区内的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尚未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
 
   第五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要求后,及时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各1人,业主代表3人,筹备组组长由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原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属于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由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有多家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由出售公有住房套数最多的单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工作。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由5至15人单数组成,其成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任职。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工作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增补。
 
   第九条分期建设的物业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时,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每期入住后再增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重新选举。
 
   第十条除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符合法定条件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逾期未召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
 
   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所讨论的议题文稿入户送交业主并由业主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资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加盖印章方可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要求召集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名册,并指定专人保管。业主名册应当包括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
 
   产权发生变更或者联系方式改变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委员会建立业主名册。
 
   业主名册仅供核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及通知业主参加会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按时移交的,可由辖区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使少数业主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受益业主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分期开发建设的,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建设部分不再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       1    2

淮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房屋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住宅区有住户入住,入住率未达到50%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终止。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区基础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妥善保管,并在结束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时,将资料完整归还给房地产开发单位。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发生的各项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或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约定。房地产开发单位不得在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时,收取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将下列文件做为合同附件: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文本;
  (三)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住宅质量保证书;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第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到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印制。第十五条 住宅区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首先向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经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牵头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方可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5.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城市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和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办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需要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内容确定: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二)物品消耗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合理的利润。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以独立住宅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并充分听取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批文、营业执照,向市价格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后,方可收费。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和承诺提供的服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规定筹集。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无《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收取费用后拒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其它违法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和尚未销售的房屋,有关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费用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6. 淮南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2020年空置房屋的新规定如下:业主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2020年关于空置房屋的新规定,长期空置的房屋可以缴纳70%的物业费。一般来说,空置超过6个月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书面备案,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费。可以合理地说,房子一直空置,没有享受过任何物业服务,所以物业费不应该交。【摘要】
淮南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提问】
2020年空置房屋的新规定如下:业主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2020年关于空置房屋的新规定,长期空置的房屋可以缴纳70%的物业费。一般来说,空置超过6个月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书面备案,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费。可以合理地说,房子一直空置,没有享受过任何物业服务,所以物业费不应该交。【回答】
每个地方出台的政策也是不一样的,还是要去你们当地房管局咨询一下具体政策【回答】
出台政策是有,但不一定全国普及,就像上海小学生不学英语,但其他地区的小学生还是学英语,所以您最好去当地的房管局问一下您那个地方有没有实行这项新规定,如果有,那么你就可以不交物业费了,就像我们这边,现在空置不管多久,都要补缴物业费的呢【回答】
不客气,希望能帮到您【回答】

7.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淮南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8. 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公、私房屋(包括商品房),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析、继承、赠与等行为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交易中心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成交。
  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第三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二)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办妥房屋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三)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四)买卖单位自管房,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理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同意,并报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五)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关营业执照;单位出售给职工的补贴商品房,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六)出售或出租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七)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房产交易:
  (一)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以及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二)已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三)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违章自建、扩建的房屋;
  (四)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中心申请填写《出售房产申请表》;
  (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批准的购房批准证件,到市交易中心申请填写《购买房产申请表》;
  (三)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四)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在市交易中心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产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五)凡单位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商品房,购房者必须持个人与单位订立的购买商品房合同书。第七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标准》商定。
  私房买卖,允许在交易中心评定价格的基础上议价成交,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定价的二至五倍。第八条 买卖双方应如实向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经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第九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和庭院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监证手续费:
  (一)契税按房屋产价6%,由买方负责交纳。
  凡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可免交契税。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二)私有房产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房屋产价的6%征收契税;私有房产的赠与,按房屋产价的6%征收契税;私有房产的继承、分析,均免征契税。
  (三)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手续费0.3%,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四)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罚款总的10~30%奖励检举、揭发人。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买卖无效的,并由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产价的2~5的罚款;违反第二条第三款的,买卖无效;对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的1~3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