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6 18:29

1.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财政预算体制规定应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退征或者截留、占压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第九条 凡涉及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和提取代扣、代收、代征等手续费的,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中央与省级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重复提退。各级国库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提退,有权拒绝办理。
  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提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缴库,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账户的省级预算收入,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国库。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的方法,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只能一次。审计机关对某一事项已进行依法审计的,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不做重复检查。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擅自办理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省财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 湖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和下级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财政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和财政决算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财政、税务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
  (四)有利于实现财政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实行年审制度。省审计机关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决算2年全面审计1次,地、州、市审计机关对县(市、区)和县(市、区)审计机关对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决算2至3年全面审计1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执行中的收支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按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退库及税务机关税收退库情况;
  (五)企业欠税和专业银行压库情况;
  (六)财政、税务部门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的情况;
  (七)财政专项拨款、上级财政拨付的专项补助和追加预算支出指标的拨付、使用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政府对税务部门实行超收分成和税务增收分成的情况;
  (十)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的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政府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十二)省长、市长、州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三)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1、预算外资金征集、征收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3、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入帐、计息、发放、回收及占用费提取的合规性和使用效益;
  4、财政专户储存的各种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二)政府部门管理的财政性专项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1、财政性专项基金征集、使用和解缴的合规性;
  2、预算外资金项目设立的合规性;
  3、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的情况;
  4、预算外资金使用的合规性;
  5、预算外往来帐款的真实性、合规性。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税管理及效益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按有关预算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情况;
  (二)税收管理情况,包括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票证管理等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财政、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权责划分、审批程序等内部控制制度和金库的缴库、退库等的有效性、合规性。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财政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执行财政和税收政策情况;
  (三)财税管理中的主要问题。第九条 财政审计范围包括本级预算执行机关、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关。具体审计对象主要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含直属单位);
  (二)本级税务机关及直属分支机构;
  (三)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四)本级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五)本级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基金的管理部门;
  (六)下级人民政府及参与组织预算执行的机构。

3.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中央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向中央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中央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中央各项税收收入、中央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中央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中央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中央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国务院总理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中央级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对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中央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省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国家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属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实施中央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署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国务院委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署报送以下资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财政部向中央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海关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中央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中央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海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对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在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处理建议。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2022修订)

一、加强全口径审查。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审查监督,坚持聚焦重点,实现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查监督全覆盖,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贯彻落实。主要内容是:

  (一)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量和结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的衔接匹配情况;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等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基金项目征收、使用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况;支出预算保障特定公共事业发展、保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与国有资产管理相衔接,完整规范编制预算情况;各项收入足额编制、及时上缴情况;支出预算落实重点发展战略、优化国有资本布局、推进国资国企改革情况;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情况;投资基金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预算平衡情况;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情况;社保基金管理、投资运营、保值增值情况;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五)财税政策。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大发展战略相衔接情况;加强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情况;财税政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等情况。

  (六)民生支出、重点项目。预算保障民生政策落实、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情况;支出决策论证、结构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决策论证、投资安排,优化基建投资结构等情况。

  (七)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收支完整编入预算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及预算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情况;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统筹使用情况。

  (八)转移支付。均衡地区间财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情况;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匹配情况;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和管理办法、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情况;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管理办法或者相关规定编报情况;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定期评估和退出情况;财政直达资金的规模和结构,分配、拨付和使用情况;转移支付下达和使用情况。二、加强全过程监管。将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贯彻落实到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各环节和审查、批准、监督各方面,形成审查监督闭环。

  充分发挥省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应当邀请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重大活动,强化服务保障;加强相关意见建议办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在预算编制、推进改革、绩效管理等方面,以及政策制定和落实、资金下达和使用过程中,及时通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人大代表关切。

  健全完善预算审查前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不断扩大人民有序参与。开展预决算、预算调整及重大政策、重点支出审查监督,应当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论证、咨询、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利益相关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最大限度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科学决策。

  加强平台和载体建设,完善预算审查监督代表联络员制度、咨询专家库制度,建设预算审查监督基层联系点;充分发挥预算联网监督系统、人大代表履职平台作用,为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全过程参与预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三、加强预算编制监督。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和提前编制预算。编制预算应当做到政策明确、内容完整、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

  (一)加强预算与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预算报告的衔接,加强预算与财税政策特别是支出政策的衔接,说明重点支出政策、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二)健全专项资金动态调整机制,结合重大战略部署、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对实施到期、绩效不高或者偏离公共财政要求的专项资金,及时清理退出或者调整优化。确需新增的专项资金,应当充分论证,依法依规审批,确保必要性、可行性。

  (三)加快建立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加强支出标准应用。

  (四)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地区细化,专项转移支付按照地区、项目细化,按照政策规定说明绩效目标情况。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的结算补助收支应当细化。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按照基金项目编制,说明项目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支出细化到具体项目。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企业编制,支出细化到具体项目,说明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险种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基础数据等情况,说明基金可持续情况。

  (八)按照规定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表,并与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相衔接。政府债务预算表应当全面反映政府债务限额、余额、新增债务限额、资金用途、还本付息等情况,并按照债务类别分地区细化编制,说明财政可持续情况。加强政府债务项目库建设和项目储备,不断提高政府债务预算项目到位率。

5.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审查和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总预算执行的监督、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监督市总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草案,细化预算科目,编制部门预算,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编制的各项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三)市本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四)若干重大项目表及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了解预算初步方案的编制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后七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符合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确保重点支出;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有关事项。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情况,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有无虚报收入,有无截留、挪用;
  (三)预算支出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有无虚列支出;
  (四)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视察或者调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页审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时,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可能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依法编制收支平稳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预计年度市本级预算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但未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其数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其数额未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于年度终了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6. 湖北省财政厅的信息公开指南

湖北省财政厅为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财政运行机制,依法保障广大公众对财政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114号)有关要求,制定《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一、主动公开1、公开范围。省财政厅每年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制发《湖北省财政厅政务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主动公开《目录》确定的内容。2、公开形式。公开的形式包括:(2)省政府公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3)省财政厅一楼大厅电子显示屏幕、触摸屏等。3、公开时限。省财政厅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迟于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二、依申请公开1、公开范围。对《目录》内没有明确但符合《规定》要求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公开,省财政厅将按依申请公开程序受理。2、受理机构。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依申请公开工作。通信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8号,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3、公开程序。(1)申请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格附后,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在受理地点领取,可复制,也可从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下载。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明确,并准确填写联系电话、地址、邮箱,以便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2)申请方式。《申请表》填写后,可通过信函、网上申请等方式报送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直接到省财政厅一楼政务大厅窗口办理申请事项。(3)申请处理①登记。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申请表》登记、编号,并按照厅领导分工和处室职责提出拟办意见,经相关领导或负责人签批后,分送相关处室办理。②答复。省财政厅将及时按要求答复依申请公开内容: 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信息内容或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属于省财政厅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的掌握机关及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重新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三、申诉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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