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24-05-12 20:10

1.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计,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计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3.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0修正)

4.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5.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97修正)

6.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规划、交通、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同时有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经过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停其排污设施。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护,必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前按照规定报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服从大气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7. 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强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并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旗(市区)人民政府。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征信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城市建成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改造。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建立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重点行业负面清单,淘汰落后产能。严格控制产能过剩行业新增产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二)主动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经计量认证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呼伦贝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8.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第九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规划。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关停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联网发布、全市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第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建材、钢铁等行业企业应当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