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024-05-06 20:54

1.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和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四条 城乡供水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第十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源开发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中至少建设一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第十二条 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组织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

  城乡供水一体化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新建自备水井;原有的自备水井,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或者改造。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应当优先设置在室外。设置在地下的,泵房地面标高应当高于泵房外地坪标高。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第十七条 骆马湖、微山湖等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退圩还湖计划。第十八条 市、县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

  (一)在保护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明确保护区地理界线和管理要求,对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实施物理隔离或者生物隔离;

  (二)在取水口安装防撞设施和警示标志,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三)五万人以上的饮用水源地应当安装在线水质监测系统;

  (四)对一级保护区实行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五)清理取水口保护范围内漂浮物;

  (六)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评估工作。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围网养殖;

  (三)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

  (五)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徐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2.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铜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阀门位置至用户计量水表前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公安、规划、质监、价格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鼓励企业和科研机构研发生产节能节水、安全高效、净化水质的二次供水设施。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依法确定二次供水设施的设置。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生活饮用水水压要求超过本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二)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生活饮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

  (四)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

  (五)涉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设备以及其他非环保储水设施;

  (六)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七)二次供水设施周边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等,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时,须有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档案资料应当进行收集、备存,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第十三条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污、防腐、防冻措施;

  (四)及时修复、更新锈蚀、损坏、老化的二次供水设施及部件;

  (五)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措施,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六)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铜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