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2024-05-16 22:28

1. 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学界对国家豁免原则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是绝对豁免理论,二是限制豁免理论,我国已显现限制豁免理论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国家豁免原则,须明确界定其范围。在国家财产执行豁免,国有企业财产不应适用该豁免。[要害词]国家豁免国有企业国家财产执行豁免一、国家豁免原则概述(一)国家豁免原则的历史沿革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是国际法上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同时又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在范围和程度上有所争议,但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免予被审判和执行的管辖豁免特权是国际法上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最先出现的是绝对国家豁免理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从事的行为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在国际实践上,从1668年出现第一个承认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的判例后,19世纪初西方国家间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逐渐形成,当时美国和英国是实行绝对豁免的典型。可以说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之前,绝对主权豁免理论几乎为所有西方国家所支持,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从20世纪30年代起,随着垄断资本主义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国家的经济职能不断加强,绝对国家豁免理论开始受到挑战。二战后,国家逐渐参加了在19世纪以前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企业及活动、交易,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特有的政府控制经济的模式及世界范围内的国有化浪潮,使得政府频繁地与外国私人或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政府及其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大量参与国际经贸活动。从而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逐渐出现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矛盾,在发生争议时国家豁免问题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当事各国关注的焦点。西方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加以限制的案例也逐渐增多,系统地形成了限制豁免理论。”

论述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2. 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_^说实话,这个题目很大。        国家豁免原则是以国家主权原则为基础派生出来的一个主要的国际法原则,由于国际形势的不断 发展 ,它也随之呈现了一种从绝对豁免到限制豁免的趋势。       国家豁免原则意味着不追究享有刑事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表明,实施战争罪等国际犯罪的任何人,均不因其官方身份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减轻处罚。解决这两项原则的冲突,可以根据法院的性质而区别对待:国际刑庭无条件坚持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国内法院,除了受害国法院,其他国家都应当尊重嫌疑人的刑事豁免权。据此,我国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障我国及我国公民的权利,应当予以限制。国家享有普遍的管辖豁免权,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这被认为有悖商事主体平等原则,影响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发展。因而,诞生于19世纪末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逐渐得到发展。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非主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从而将传统上对国家一切行为和财产的豁免原则或主张称为绝对豁免主义。
      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实践中,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及某些区域性的条约,也不同程度地采纳了限制豁免的原则,但各国的观点和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91年通过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并提交联大审议。该草案也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立场。目前,其最后文本已在联大通过。但最终成为生效的条约,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
       可以说,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仍在发展,特别是其中对国家从事商业性质活动不予豁免的国际法规则,正在讨论和形成中。在这一领域,限制豁免的原则逐渐得到了多数国家支持。然而,在国际社会就此达成有拘束力的条约,以明确和完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具体范围和规则之前,传统的主权豁免原则仍然被认为是一项有效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我国的现状,首先体现在在立法上,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完整的《国家豁免法》,仅有一些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规之中,在国内法方面我国对外国国家豁免原则的承认,主要是通过对有关法律的类推解释和司法实践这两种形式而得到体现的。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也只涉及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特权与豁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外国军舰和非商业用政府船舶的司法豁免,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事实上,对涉及外国国家或其政府机构的民事纠纷。我国一般都是通过外交途径来加以解决的。⒆  在外交实践上,从港英司法当局审理的“两航公司案”中中国政府除了及时和多次提出严正抗议外。事后还断然采取了相应的报复措施的态度到湖广铁路债券案中中国政府虽然开始完全拒绝应诉,但后来经过和美国政府的外交交涉,又雇聘当地律师出庭抗辩并提出撤销“缺席判决”的动议的态度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在坚持国家豁免原则的前提下。还在灵活地运用着法院地国的法律手段。  在参加《国家管辖豁免草案》的历次磋商会议上我国代表声明必须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国际实际情况,对国家豁免做出某些例外的规定,并表示肯定和支持《国家豁免草案》的基本规定。如1994年11月11日我国代表于第49届联大六委关于制定《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讨论的发言中再次指出: “作为我们讨论基础的《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历经多年的努力,在 总结 各方实践的基础上拟定出来的,应当等到充分的肯定。该草案充分照顾了限制豁免立场国家的利益和主张,同时也适当的考虑到了其他国家的立场。”

3. 国家主权豁免的规定

第三世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较少。在拉丁美洲,1928年《国际私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的法官和法院对于其他缔约国或其元首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对人诉讼案件无权管辖,但明示合意投诉或反诉案件则不在此限。根据智利、阿根廷最近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的材料,它们接受国家豁免的基本原则。亚非国家这方面实践不多,比较倾同于给予豁免。  限制主义倾向  即只对外国的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它私法上行为所产生的诉讼则可予以受理,称限制豁免。这一倾向从19世纪末已开始出现,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更为显著。1892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一项决议草案,规定在外国国家从事商业和其他一些情况下,不给予一般司法豁免。欧洲国家法学家如意大利P.菲奥雷(1837~1914)、法国P.福希尔(1858~1926)等也主张司法豁免只适用于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1926年,一些欧洲国家和个别拉丁美洲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了《统一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国家所有或由国家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及该国家本身均应服从与私有船舶同样的责任规则,并应适用同样的法院规则和诉讼程序。1958年4月,由8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沿海国有权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其内水而通过其领海的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政府船舶加以扣押或执行。苏联等几个国家对此声明异议。1972年5月16日,奥地利、比利时、塞浦路斯、联邦德国、卢森堡、荷兰、瑞士和英国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详细地规定国家在什么具体情况下不得主张豁免;法院必须审查引起争端的行为是公法上的主权行为还是私法上的事务权行为,以便决定是否给予豁免。除上述公约外,一些海运国家也在制订旨在限制豁免的国内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从1978年起,开始考虑草拟“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现在初步编纂阶段。

国家主权豁免的规定

4. 国家行为原则与主权豁免原则的区别主要是?(国际经济法)

1)含义。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2)主权豁免的范围。20世纪以前,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在外国均享有豁免,这称为“绝对豁免原则”。但是,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家大量地参与跨国贸易、金融、投资等商业活动,绝对豁免原则使得外国个人或法人在与国家进行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诞生了“限制豁免原则”。该理论主张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管理权行为)和非商业行为(统治权行为),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后者享有豁免。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观点已逐渐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学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弃。
第一,明示放弃和默示放弃。前者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合同或声明,事先或事后以明白的语言表达就某种行为或事项上豁免的放弃;后者是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免而接受法院管辖,包括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或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但国家为主张其豁免权而出庭阐述立场并不构成豁免的默示放弃。
第二,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5. 国家豁免权的国家豁免权的主体:

1、国家及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利。4、以国家为代表行事的国家代表

国家豁免权的国家豁免权的主体:

6. 国家主权豁免制度

法律分析:国家主权豁免制度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实践中,国家主权豁免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国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诉讼,因此主权豁免又经常被称为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7. 国家主权豁免的国家豁免权放弃

国家可以自愿地就其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对其中的某个方面或者某种行为,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从司法上说,指不得对一个国家起诉或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这一实践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即各国都是平等独立的,一国不能接受另一国家的统治。也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尊严或者出于礼让的考虑,一国不应对另一国行使管辖。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起,通过其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最初,豁免给予外国的元首,因为他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也给予外国的外交代表和军舰,因为他(它)们执行国家的任务。这种惯例到了19世纪后期已很普遍。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欧洲大陆上有些国家开始实行限制,只对国家的公法上行为(或称主权行为或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国家的私法上行为(或称事务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因此,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倾向:绝对主义倾向,即不问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行为还是私法上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称绝对豁免。英国是这一倾向的典型。英国国际法权威L.F.L.奥本海(1858~1919)断言对一个外国国家不得起诉。但是后来英国有些法官和学者不再坚持绝对主义。1972年,英国成为《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78年颁布了自己的《国家豁免法》,明确地不再采用绝对主义。美国早年的实践也倾向于绝对主义。19世纪初期,法官J.马歇尔(1775~1835)在“交易号帆船”案的批决中提出“一个君主不受另一个君主管束”的说法。美国国际法学者C.C.海德(1873~1952)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绝对性也予以肯定。但后来美国法院逐渐倾向于限制豁免。美国对于一个外国是否享有管辖豁免问题,有一段时期决定于主管外交事务的国务院的书面意见,一般认为不宜一律给予管辖豁免,但扣押外国政府财产的做法必须避免。1976年,美国颁布了《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①放弃豁免;②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③没收在美国的财产;④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⑤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对政府船舶行使留置权(见担保物权)的海事请求,外国亦不享有豁免。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早在1929年,苏联公布的一项法令规定,对外国政府所有的财产,非经部长会议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该外国对苏联财产同样地给予豁免为条件。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载有类似规定。近年来,苏联通过各种场合和形式,主张国家及其机关(主要是在外国的商务代表处),即使经营商业,原则上享有管辖豁免,除非自愿放弃豁免,或者另有规定。它宁可通过协定或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放弃豁免,而不承认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东欧国家采取同样立场。

国家主权豁免的国家豁免权放弃

8. 国家主权豁免的简介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或免受他国管辖,“包括他国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辖的豁免。”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义上的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