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2024-05-17 15:49

1. 案例分析= =

(1)回答:现代的年轻人崇尚DIY的越来越多,有甚者知己动手制造。无非是想突出自己的另类。他们并不在乎价钱,对于他们而言中规中矩的设计反而落伍了。还有厂家长打价格战,高性价比。反而忽略了设计的细节和个性化。而海尔是第一个敢吃螃蟹的。
(2)回答:小批量生产与较高的成本是必然的。主要的精力应该放在常规设计上,毕竟常规设计市场大。
定制业务可以发展一些注册在旗下的小公司来做,自己负责设计,自己供应零配件,自己的品牌,自己营销。让其代加工,付其加工费。不占用自己的生产线,大大的降低了生产成本,也规避了风险。

案例分析= =

2. 案例分析

这两个工作人员会说这样的话就只能说没有执过法,也不懂法。如果这样的公司是皮包公司,那么所有设计公司、代理公司、营销管理公司、公关公司都将列入皮包公司之列。
像Nike公司和Reebok公司,这种公司是以设计专利、营销管理、知识产权等集于一身的实体公司,公司以脑力劳动为主,以高新技术设计更适用于人体动运的专业产品,研发过程都是实实在在的体现劳动成果的存在,同时每一项设计都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并将研发的专利通过合作或委托生产的方式转化为真实的商品,当中就已参与了出资营运和销售管理。另,其公司每年通过大笔经费的广告投入、商业赞助、专利保护等措施使其品牌在世界市场占一席位,其品牌本身就已是一种商业价值的体现。

3. 案例分析

一、李某行为违法。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规定。
二、买卖零件合同有效。李某在此期间所得收益归甲公司所有。

案例分析

4. 案例分析。请教。

案例分析应该怎么写

5. 这个案例怎么分析?

案例分析应该怎么写

这个案例怎么分析?

6. 求写一份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应该怎么写

7. 请教一个案例分析

1、构成抢劫罪  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犯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成抢劫。其中虽然许某不满十六周岁(生日第二天才满16周岁),对盗窃不负刑事责任,但对抢劫应当负刑事责任。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他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
3、不正确,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4、不太确定,可能还需要勘察现场 、让王某验伤之类的
5、不构成累犯,今年5月份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排除出了一般累犯范围。
6、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请教一个案例分析

8. 谁可以帮忙做一个案例分析呀,谢啦

1.(1)“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这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李某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而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的李某的鞋子等物品,属于物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包括东湖市公安局、东湖市检察院和东湖市中级法院。
3.对于李某的盗窃罪而言,有保安的指认,而且有李某的供述,并经查证属实。因此,对李某的盗窃罪应作有罪判决。
对于李某的抢劫罪,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加以证明,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有:第一,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第四,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第五,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在本案中,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运用规则,让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在本案中,通过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以有效的程序机制保障了刑法的实现。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我国,为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方面,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排除程序。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三个方面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一,排除范围。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第二,法庭调查,包括启动、证明、处理。即刑事诉讼法第56、57、58条的规定。第三,法律监督。即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对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乃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目的。在本案中,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保障李某的人权,同时,警示司法人员在以后的执法中应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保障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督促公检法机关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在本案中,通过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彰显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司法机关若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在本案中,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督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这对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