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贸易合作,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定在在日本以日本法律判决,这种说法合理吗?

2024-05-20 05:02

1. 中日贸易合作,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定在在日本以日本法律判决,这种说法合理吗?

楼主你好
1、这是合法的

2、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外关系法》
第9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10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3、注意,不管双方如何约定,楼主都可以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强制性规定,不得协议排除适用之。

中日贸易合作,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定在在日本以日本法律判决,这种说法合理吗?

2. 中日企业质量管理存在多少差异

国内企业能做到日资企业一般的严谨,就足以屹立不倒了。
日资企业更注重标准化的操作,用设备等硬件能力弥补人员因素等不可控的潜在因素。日资企业对产品和产品投放市场后的反响,比国内企业要注重很多。而且日资企业文化更多的要求员工对企业的付出。
国内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只要有人买有钱赚就可以,缺乏一种对产品负责任的态度。而且,国内企业的管理模式,更倾向于人情化管理,缺乏系统的管理理念。

3. 中日贸易,日方要求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要在日本通过日本的法律解决,这样合不合理?

这个属于法律冲突解决的问题
至于日方要求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要在日本通过日本的法律解决
这个属于释放协商的范畴
那么就不存在合不合理的问题,而  是双方是否可以就此达成一致
因为中方也可以要求适用中国法律

中日贸易,日方要求一旦发生问题上法庭要在日本通过日本的法律解决,这样合不合理?

4. 浅议中日贸易关系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发展前景

从中日贸易发展的进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贸易规模不断扩大,但所占比重逐渐下降。1993年到1996年,中日贸易额占中国对外贸易的比重一直保持在20%以上,从1997年开始下降,2005年下降到11.8%。对日出口在中国外贸出口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则由2000年的15.7%下降到2006年的 9.4%。2007年稍有回升,达到10.8%。 

    增速低于中国外贸总体增长速度。2000~2005年,中日贸易年均增长速度为 17.3%,远低于中国对外贸易总体年均增长24.6%的速度。2007年中国外贸进出口增长为23.5%,中日贸易增长仅为13.9%。 

    商品结构不断优化,机电产品成为进出口主要商品。在中国对日出口商品中,原材料的比重逐步降低,纺织、机电、光学医疗设备等工业制成品的比重大大提高。矿产品对日出口占中国对日本出口总额的比重由1992年的20.06%下降到2005年的3.38%;机电、音像设备及其零件、附件对日出口的比重由1992年的4.36%提高到2006年的33.7%,机电产品成为中国对日出口第一大类商品。中国从日本进口的商品始终以高附加价值的工业制成品为主,其中机电、音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占比已经超过50%。 

    中日贸易各具优势,但中国总体上处于弱势。根据中日产业内贸易指数测算结果表明,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日两国在机电产品、光学、医疗设备、化工产品等领域的产业内贸易指数都更趋向于1。这说明在这些行业特别是机电行业中,中日产业内贸易越来越活跃,中日贸易正在向水平化的方向发展,这是生产国际化的结果,是中日之间资本、劳动、技术和货物流动加速的体现。当然,这种水平分工仍具有明显的梯度特点:中国的比较优势产品主要是劳动密集型和部分资本密集型产品,而日本的比较优势在于技术密集型产品;中国在初级加工的产品上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而日本的优势则在于产品的深加工和科技的深度开发;从在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看,中国只是参与其中的产品组装和加工环节,而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基本上还是由日本本土的母公司进行。这种分工方式体现在商品结构上则表现为:在同一大类商品中,日本主要对中国出口各种类型的发动机及零件、加工机床、数字程控交换机、集成电路等高技术含量的核心部件产品,而中国则主要向日本出口冰箱、风扇等家用电器以及计算器、计算机显示器、电话机等加工组装后的制成品。因此,尽管中日双方的贸易结构有了较大的改善,各具比较优势,但中国仍然处于较弱的地位,双方在产业链中所处的位置并未发生根本改变。 

    中国贸易逆差增加,贸易收支日趋失衡。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日贸易收支情况一直处于动态变化中,但总体上以中方逆差的情形居多。按中方统计, 1990年到2006年的17年间,中方有7年为顺差,顺差总额为99.1亿美元;有10年为逆差,逆差总额高达973.2亿美元。从2002年开始,中国的贸易逆差呈现逐年扩大的趋势。2006年中国对日贸易逆差额达到240.8亿美元,2007年更达到319.5亿美元。中日贸易收支逐步失衡的原因,一方面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从日本进口的先进设备、工业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和零部件等增加较快;另一方面,一些在华日资企业将所生产的商品从返销日本改为出口到其他国家,导致中国对日本出口的数量减少,贸易逆差增加。 

    日本对华投资的特点 

    日本对华投资始于1980年,其后不断增加。1990年至1999年,日本对华直接投资累计项目数达到17706个,协议外资金额累计323.1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 226.3亿美元。进入21世纪以来,日本对华直接投资出现较快增长的趋势,2000~ 2006年日本实际对华直接投资累计实际使用金额为333.2亿美元。截至2007年10月底,日本累计对华投资金额为607.8亿美元。日本对华投资有以下几个特点: 

    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增长速度时升时降。从投资项目数看,日本对华投资在1993年达到历史最高峰后(3488个),逐年下降,在亚洲金融危机前后一度跌至1999年的1167个,2000年以来,受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影响,日本对华投资再次出现高潮,2004年达到3454个,从2005年又开始出现下降,2006年项目数为2590个, 2007年项目数降至1794个。从日本对华投资协议外资金额和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看,都是在1992年开始出现增长。协议金额1995年为75.9亿美元,达到高峰,实际利用金额1997年为43.3亿美元,达到高峰。其后,二者均呈不同程度的下降趋势。从2000年开始,日本对华投资逐步回升,2005年合同金额接近120亿美元,实际使用金额为65.3亿美元,为历史最高,2006年开始下降,2007年降到35.9亿美元。日本对华投资的平均规模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基本保持在200万~300万美元,表明日本对华投资中仍以中小型项目居多。 

    日本对华实际投资占我国利用外资比例逐渐下降。日本对华实际使用金额所占比重1990年一度达到15%左右,但1992年以后所占比重始终低于10%,2006年占 7.3%,2007年仅占4.8%。根据日本相关机构的调查结果显示,受到日本官方公布的相关报告的影响,出于分散投资风险的考虑,近年来,日本企业对东南亚等国家的投资有所升温。尽管如此,中国依然是当前日本企业海外投资的最佳选择。 

    投资领域不断拓宽,投资结构逐步升级。在日本对华实际投资总额中,制造业领域的投资占有绝对优势,2005年所占比重达到78.9%,相当于同期对华服务贸易业投资的3倍多。2002年以后,运输机械制造业取代机电行业成为日本企业对华制造业投资的第一大门类,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中日经济合作关系正向纵深方向发展。2001年以后,日本企业对华商业和金融保险业的投资逐步增加。这种迹象表明,随着中国对外商投资领域限制逐步放宽,日本企业对华制造业投资的产业结构趋于更高级化,对华投资在其全球产业分工中的地位进一步提升。同时,企业对非制造业领域的投资有所增加,覆盖的产业范围日趋广泛。 

    投资地区分布有所调整,沿海地区仍是重点。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起,日本企业对华投资逐渐从我国东北、华北和华南向华东经济圈转移,上海及周边的苏州、南通、南京等地区成为日本企业投资的主要对象。2005年,按地区分布统计,日本对华投资最多的前5位省市均位于沿海,其投资总额占当年日本对华投资总额的 77.5%。 

    改变投资战略,调整市场目标。同日本对华投资初期相比,日本企业对华投资的目的发生了较大变化。廉价劳动力已不再是日本企业对华投资的主要原因,中国日益增强的生产能力及中国本土市场的消化能力逐步成为吸引日资的主要因素。从对华投资策略看,日本对华投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逐步向高级化、综合化、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并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化。在市场方面,日本对华直接投资的模式已经从两类在外的生产加工贸易型转向在当地生产、当地销售的获得市场型的投资战略。

5. 律师好我本人在中日合资企业中日双方定的是30年而我本人在公司定的是无期限合同请问合同满了会有赔偿吗

如果到30年公司结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支付工作年限补偿,在本单位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做补偿标准
一般合资企业会在合同期满前再决定是否继续营业,会续签合资企业合同。除非效益很差,一般结业的比较少

补偿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

律师好我本人在中日合资企业中日双方定的是30年而我本人在公司定的是无期限合同请问合同满了会有赔偿吗

6. 党员因工作原因和中日合资企业领导发生争论,企业工会主席是否有权处分党员

党员因工作原因和中日合资企业领导发生争论,企业工会主席无权处分党员。因为对党员的奖惩只能由该党员所隶属的党组织决定,而工会只是群众组织,无权直接处分党员。但是,工会可以向党组织提出处分建议,最终决定权归属党组织。对党员进行组织处分的程序是,支部大会表决形成决议提交上级党委,自党委批准之日起生效。

7. 关于中日两国职场的现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人际关系的比较,日语论文。7000子左右,日语打出来!

国企现在也在不断的改革,迈向商业化,可以说是取长补短,以前流程繁重,现在也开始权力下放了.但整体来讲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而且我们国内都非常注重亲情,在人事关系方面尤其是扯不清,但在管理角度来讲仍然是弊端.
同样注重管理,但日企重视的程度是许多国家所不及的,时间观念,工作效率性的要求都比较高,但日企也是资本主义下的产物,同样希望有奉献精神的员工.单从商业角度来讲,外资企业在管理与职场环境上更胜一筹.

关于中日两国职场的现状,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人际关系的比较,日语论文。7000子左右,日语打出来!

8. 中日企业文化比较研究及其启示

立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外,还颁布了一些临时、个别的为促进某一方面企业发展和采取某种措施而制定的“促进法”、“振兴法”、“助成法”、“特别措施法”、“临时措施法”等等。如《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中小企业现代化资金助成法》(1961年)、《零售商业调整特别措施法》(1959年)、《稳定特定不景气行业临时措施法》(1978年)等,从扶持、促进企业发展等方面对搞活企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立法仅仅是一个方面,执法才是关键。日本的企业法大约有85%是由执行部门起草的,官员草拟法案前先和企业代表及大众商议,商议的方法有非方式的聚会,或是由各个部门召开正式的咨询会议。由企业代表、研究机构专家及公益团体会员组成的各种咨询会议在日本多达数百个。经过多方面的协商,获得通过的政策或法律往往较容易执行,因为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企业界与政府间信息和观点交流的过程。中国的企业法在起草时也进行了调查研究,但要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法,增强企业活力,仍需进一步努力。

三、增强企业活力的政策措施

增强企业活力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要全社会各个部门共同努力,不仅要有法律性的措施促进和保护,而且还需要有政策性的措施引导。法律性的措施和政策性的措施两者也不是绝然分开的,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次共同起作用。法律往往是由成熟了的政策转变而来,政策为法律实施所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中国在颁布一系列企业法的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一些政策措施,对搞活企业起到了保证和促进作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从政策上规定了以经营责任制、承包制、租赁制以及试行中的股份制等形式,着重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方面着手。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中共中央于1991年9月专门召开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问题的中央工作会议,分析了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内、外部因素,制定了20条措施,其中有12条措施就是为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1)适当增加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2)酌情减少部分企业的指令性计划任务,扩大其产品自销权;(3)适当提高部分企业的折旧率,逐步完善折旧制度;(4)适当增加新产品的开发基金;(5)补充一些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6)适当降低贷款利率;(7)给予部分企业外贸自主权;(8)进一步做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双保”工作(即国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条件,企业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9)继续抓紧清理“三角债”;(10)进一步做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11)治理“三乱”,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12)降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所得税率。这12条措施集中到一点,就是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提供服务,除了改善外部条件的12条措施外,国务院还提出了搞活企业从企业内部方面着手的8条措施:(1)坚持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2)继续贯彻《企业法》,健全企业内部领导体制;(3)积极推进劳动工资制度改革;(4)把国营大中型企业推向市场;(5)进一步加快技术进步;(6)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7)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8)切实加强对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领导。

国务院还专门发出通知,将1991年定为“质量、品种、效益年”,进行了“打假捉劣”的“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转变政府的管理职能,消除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此外,为了减轻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负担,劳动部提出,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根据其需要及时输送合格的劳动者,采取其他措施安排城镇劳动力和企业待业人员就业,不再向企业“塞人”。

始于八十年代初的我国股份制企业,目前已有3220家(不含乡镇企业中的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国内联营企业),其中企业间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的试点企业约占股份制企业总数的95%以上。⒁目前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大体有四种类型:法人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但股票不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制企业。这四类股份制企业各有特点,各地主要进行第一和第二类股份制企业的组建和试点,第三类只限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第四类则只限于上海和深圳两市。在《公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有关法规一时不具备出台条件的情况下,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2年陆续颁布了一整套政策性的文件。全套政策、法规由三个层次共15个文件组成:第一层次,是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等部门联合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5月15日),对股份制企业试行的目的、原则、组织形式、股权设置等作出了规定,确立股份制企业组建和试点的指导思想。第二层次,是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是关于公司的法规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关于股份制宏观管理、会计制度、劳动工资管理、税收问题、审计、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登记等12个方面的暂行规定和有关制度。另外,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了一些配套的政策文件,为企业股份制的试行提供了保障。中央、国务院于1992年6月16日作出了《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也为发展第三产业的股份制企业提供了依据。

日本政府把由产业扶持政策、产业调整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产业保护政策和产业组织的产业政策与有关的经济计划结合,保进企业的振兴。

1949年,以编制特别会计预算方式的平衡,全面废止政府补贴、全面停止复兴金融公库的贷出活动、确定一美元兑360日元的固定汇率为目的的“道奇计划”,以及尽快制定稳定财政、金融、物价和工资、最大限度提高出口的产量等措施的“经济安定九原则”实施,使战后持续不断的通货膨胀大体上得到了控制。《中小企业诊断制度》(1948年)是政府为指导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有效运用设备、资金等而制定的。政府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从各种角度就企业的现场设备、生产方法、技术、产品、质量、成本、经营方针、经营内容等加以调查和“诊断”,提出有益于改善技术与经营的劝告,必要时给予指导。由于“诊断”效果显著,接受诊断的企业不断增多。政府除了通过“诊断”来协助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从财政金融方面加以政策扶持外,还通过淘汰、合并和“系列化”对企业进行整顿,以确保增强大部分企业的活力。

五十年代始,钢铁、煤碳、电力、合成纤维等部门正为其部门合理化而进行设备投资,政府先后制定了《关于我国产业合理化的方针政策》(1951年)、《钢铁工业和煤碳工业的合理化政策纲要》(1958年)。1955年,政府运用对重要机械和合理化机械实行特别折旧、对重要产品免税、对重要机械的进口免征关税等特别措施,推行产业合理化以求搞活企业。1953年又制定了扶持合成纤维产业的五年计划,1955年7月制定出对石油化工部门的扶持政策。

七十年代起,由于中东战争使石油价格提高,使日本工业布局的不合理而造成地区工业发展不平衡,以及日本发展中长期积累而得不到解决的矛盾开始激化、表面化,这给日本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政府为此开始转向引导企业发展那些能够抵挡资源冲击、适应性强、技术性高、能源消耗小的知识密集型产业。政府在增加对国内知识密集型产业投资的同时,指导企业将公害大、耗能多的企业转向海外,并要求节省能源和资源。《省能源政策基本方向的规定》(通产省1974年公布)、《特定不景气地区中小企业对策临时措施法》(1978年)、《特定不景气产业稳定临时措施法》(1979年)等的颁布实施,就是为了推行该政策所采取的措施。通过国家强制手断实施的不景气对策措施,引导和协助企业摆脱了困难,从政策上为搞活企业提供了保证,也为日本经济朝加工业、轻工业方面发展创造了条件。从日本主要出口产品的变化可见其产业政策转变的一斑:六十年代出口产品为钢铁、化纤和机械;七十年代为汽车;八十年代初、中期为家电;八十年代后期为计算机、新材料等高技术产品。知识密集型产业下策遭到了靠重工业,化工业发家的垄断资本集团的强烈反对,大量的投资导致了通货膨胀,知识密集型产业使大量劳动者失业,等等。这一切说明: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产业政策和其他政策一样,是随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生而产生,这些政策既解决了一些矛盾,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企业的活力,但又形成了一些更难以解决的新矛盾。资本主义社会无法从根本上根治它经济上的弊病。

四、企业增强活力的经营管理措施

企业立法和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为搞活企业提供了好的外部环境。企业能否增强活力,关键还在于其内因——企业依据法律和政策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国家今后将只对核电、铁路干线、邮电通信、粮食、石油等少数行业企业和产品经营和管理,而对于一般企业则完全由企业自主经营。

中国的企业在改革开放后就花大力气进行内部整顿,广泛地考察和学习世界各国包括日本的企业管理制度。依据企业法和有关搞活企业的政策,企业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搞好管理:(1)在观念上:摒弃过去完全靠国家计划的“产品经济”观念,树立起自主经营的“市场经济”观念;摒弃“大而全”的封闭、分割观念,树立起多层次、全方位开放的观念。(2)在内部领导体制方面:逐步完善和发展“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企业新型内部领导体制。(3)在企业资产管理方面:进一步建立起反映资产经营成果的指标体系,完善激励、风险、强化约束等机制,切实搞活经营。(4)在资金方面:开展挖潜革新、开源节流、严抓产品质量等活动。(5)在职工地位方面:保障工人阶级主人翁的地位,解决好企业与职工的关系,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6)在人员管理和工资管理方面:逐步形成企业“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工资能升能降”的机制。

目前,全国已有18.4万个企业单位建立了厂、车间、班组三级民主管理制度,⒂为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搞活企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各国学者对日本企业充满活力的原因展开了研究,大多归结为“日本式的经营”。这一结论尽管不够全面,但也说明了日本企业的管理制度是颇具特色的。

终身雇佣制、年功序列工资制、企业内工会制被称之为日本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或“三大法宝”。(1)终身雇佣制。这是劳资之间一种不成文的默契。职工一般都下决心在企业干一辈子,无特殊原因决不会中途离此而他就;雇主招工后不会轻易解雇,即使在经济极度困难时也尽量说服雇工共同渡过难关,把解雇面缩小到最低限度。但现在企业中年轻人“跳槽”的现象增多,使传统的终身雇佣制受到了一定的冲击。(2)年功序列工资制。即职工的工资随年龄的增长和在一个企业里连续工作时间的延长而逐年增加。而且年龄和工龄在学历、能力和贡献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就成为了决定职务提升的重要依据。(3)企业内工会制。本企业的正式职工(被解雇、退职和离职者均失去工会会员资格)无论何工种均混编在一起,工会享有充分独立的自主权。“三大法宝”使得企业有稳定的熟练工人,也培育了员工们的“归属意识”和“忠诚心”,工会在“劳资命运共同体”思想的指导下,把维护本企业的利益奉为最高原则,从而使得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生产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和新的自动化机器都比较容易在日本企业中实行使用并推广。例如1931年美国人始创的“质量管理”(Quality Control)制度,六十年代移植到日本后发展成为不仅包括从产品的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而且囊括计划、开发、总务等各个部门的“全面质量管理”(Total Quality Control,TQC)制度。此外,企业的决策、执行机构的统一以及“U型决策方式”(却企业最高领导者提出战略性的大方向,让下级进行讨论,并将方案顺次地收集到上级组织中,最后由最高领导者批准或决定这一方案),也起到积极的作用。职工在参与“TQC”或“U型决策”活动时最无偿的,完全凭积极性和首创精神把质量关和成本关,自觉地献计献策,为生产作出贡献。

“提高劳动者的纪律、工作技能、效率、劳动强度,改善劳动组织”是提高劳动生产率、搞活企业的条件,“也是发展经济的条件”⒃。资本主义的企业管理制度,“一方面是资产阶级剥削的最巧妙的残酷手段,另一方面是一系列的最丰富的科学成就。”⒄日本企业管理制度中的“TQC”活动和“U型决策方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事实上很多企业采取这些方法已取得了成效。其企业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统一,也可借鉴。但日本企业的每年春季为增加工资的劳资之间展开的“春季斗争”,也反映了日本企业与工人的根本矛盾。中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其特殊的情况,因而内部实行的是厂长、职代会、党委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领导体制,对于存在诸如承包的短期行为、厂长权力得不到根本落实、管理人员素质低等影响增强企业活力的因系,通过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学习别人好的经验和做法,是完全可以解决的。

增强企业活力是一项社会的系统工程,仅靠一个方面、一两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以法律的、政策的措施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条件,企业本身也要逐步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四、健全企业约束机制的法律措施比较

企业要取得预期的经济效益,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进行竞争、联合,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由于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一种经济组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往往从其自身经济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去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而政府则是从整体利益方面来考虑问题的,因而在管理和干预经济时,对企业的行为就要进行必要的法律约束,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对企业的约束机制一般由确定企业的义务、完善企业的管理体制等方面有机组成。

一、企业的义务

在中国,企业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具法人资格,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1)企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有效地利用并使之增值,自负盈亏;完成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保障国家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依法上交利润和交纲税金;遵守有关财务、劳动工资及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2)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搞好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讲求社会效益和环境经济效益。(3)企业对职工应尽的义务:维护生产秩序,搞好劳保工作;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加强政治思想、法制、国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和奖励职工的科研、发明、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其他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企业如果不履行企业法中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它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即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主要方式有:(1)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支付违约金等。(2)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经济处罚等。(3)直接责任者的刑事法律责任。

在日本,企业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在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地,企业法中多以扶持、鼓励企业的发展为内容;而在民法等中则有罚则的规定。企业除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依法纳税义务外,根据不同的情况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近来年围绕公害、环境污梁和物价滥涨以及石油危机等问题,不少学者提出了企业的社会性责任的主张。就法律上的企业责任而言,主要有:(1)企业的民事责任。它包括了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如侵权行为责任或合同责任;商法中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中关于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等。(2)企业的行政责任。如商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企业干预时可采取向法律提出请求,法院依据该请求发出解散令。(3)企业的刑事责任。如商法中对经济管理人员的罚则,发起人、董事等的特别渎职罪(商法第486条)、超量发行罪(商法第492条)等等。

二、完善企业管理体制的措施

对企业的管理,既有约束、监督的一面,也有支持和服务的一面。是两者的有机结合。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2条的规定:“在国家经营的企业中,目前时期应实行工人参加生产管理的制度,即建立在厂长之下的工厂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机关通过对厂长的委派来实施对企业生产行政工作的管理。之后由于历史的原因,曾实行过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革命委员会”的一元化领导等,直至粉碎“四人帮”后才恢复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从1980年始在少数企业开始试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以后在《厂长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加以规定。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负责制、全心全意靠工人阶级”的企业内部管理体制。

国家对企业的管理,特别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已从过去的直接插手其经营到依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对企业进行协凋、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分别行使对企业考核、审查、审计,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和批准企业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等职责。同时,政府还采取一定的措施转变管理职能,为企业提供服务。

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管理是多方面的。除了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指导、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外,有关部门也依法对其行使产品质量、商标、物价、计量、税收、劳动、外汇、广告、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管理。同时各地区的企业协会或组织,或者按行业组织的企业联合会也进行着必要的服务和管理。

长期以来,由于盲目上马、重复建设,加上企业的技术设备落后,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了产品的大量积压,连年亏损,使一些企业陷进困境,不但使国家背上了沉重的包袱,也使国家的资产不断地被蚕食。为了打破以前那种“要活活不好,要死死不了”的僵持状态,除企业自行决定外,国家对长期亏损而又扭亏无望的企业实行关停并转。这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机制,加快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一项重要措施,也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实施管理。

金泽良雄指出:“对企业的国家管理,是以国家的权力,全面地限制(或约束)私人企业活动,从而使其服从于国家一定目的所采取的企业约束措施。”⒅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日本对企业曾实行国有化或对企业设备征用。而以后则以综合性的限制来实施国家的管理,以保证经济的顺利发展。战后,日本的企业在实现经济管理现代化过程中,为了适应现代化生产的需要,普遍实行了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采取了分权经营原则,即大企业将经营权层层“下放”,赋予基层企业以一定的主动权,以期实现经营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日本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具体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实现:(1)自由控制。政府授权私人企业自己去完成发展目标,同时实行自我管理。(2)国家统制。在国家的监督指导下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国家的目标优于企业的目标,企业服从国家之需要。这种方式主要体现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公营企业。(3)官民协调。这种方式是自由控制和国家统制相结合的折衷,企业自己掌握着所有权与经营权,而政府仍然对企业有一定的决策权和影响力。政府在制定有关的企业法或经济政策、计划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企业的意见,在官民协调之中实施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另外,如贸易振兴会、经济团体联合会、行业联合会等许多私人或半官方机构也分担一部分政府对企业管理的职能。政府各职能部门如海关、财政等对企业也实施有效的管理。

三、企业经营活动的约束措施

企业对外的经营活动主要体现在竞争、联合及合同关系方面。政府一方面鼓励企业正当的竞争和联合,另一方面又依法对企业不正当的竞争和龙断性的联合加以限制和制止,以求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中国和日本两国根据自己的特点,对企业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健全企业约束机制,在具体措施中既有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一些共同之处,又有各自的特点。

改革开放后,中国从过去的产品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过渡,但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企业处于这样一种经济体制中,既要竞争,又要联合,要与其他企业发生各种各样的合同关系。不讲竞争体现不出市场经济的规律,否定联合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要求,没有合同关系就无法使企业与其他的经济主体发生商品经济关系。因而社会主义国家企业之间的竞争,是在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法律之下、带有协作性的竞争。企业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受一定的约束是必要的。

中国目前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禁止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但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已有了一些规定,并将逐步完善起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的相继颁布实施,还有一系列合同条例及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另外,《商标法》、《专利法》及有关广告、物价、卫生等管理条例都对不正当竞争、垄断性联合、不正当的经营活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如果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为使债权人得到清偿,使无能力的企业退出竞争市场,中国还建立起了相应的企业破产制度。虽然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但它体现了破产还债、破产淘汰的特点,也是从最后的措施上对企业的经营、竞争作了约束和限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被称之为日本经济宪法的《禁止垄断法》颁布于1947年,它在日本的经济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战后,美国认为以四大家族血缘关系为中心而形成的三井、三菱、住友、安田等四大财阀通过控股公司等各种手段控制了日本全部企业的四分之一,是日本实施侵略计划的经济基础,因而采取了解散财阀的措施。1947年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颁布了《禁止垄断法》,并参照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而成立了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来监督实施该法。针对四大财阀以外的一些大企业,日本还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对一些大企业实行分割措施。早在1934年,日本就颁布有《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因为当时日本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依公约之要求,公约的参加国应制定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所以该法的范围较窄,仅针对侵犯工业产权行为的限制。1956年为了防止大企业凭借经济实力以不按期支付加工费、修理费等,故意压价、任意中断承包关系等形式欺负下承包的中小企业,为维护公平竞争而颁布了《下请代金支付延迟等防止法》。1962年为了制止企业以赠送礼品、发彩票、对商品质量或效用作夸大宣传和虚假表示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颁布了《不当赠品与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日本的竞争法体系中,《禁止垄断法》是中心,其目的是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地限制交易和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的过度集中,排除以联合、协定的方式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不正当的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从而达到促进公平、自由的竞争,使国民经济发展。

为了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必要限制,除《日本商法典》第二编作了原则性规定外,1938年制定了《有限公司法》。1922年的《破产法》历经十四次的修改,同时还有与之相配套的《和议法》(1922年)和《公司更生法》(1952年)。还有1946年颁布、为了禁止超过政府规定价格的买卖、禁止不正当高价和暴利行为的《物价统制令》,另外还有1959年的《商标法》、《专利法》和《广告法》等等。

对于竞争秩序的维持,除了公正交易委员会执行有关法规之外,有关行业的企业协会也组织全行业或该地区行业参加,依据有关法律制定出本行业的公正竞争规约,报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后即成为参加企业共同遵守的准则。这种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做法,是对政府管理企业的一种补充,也是企业贯彻执行竞争法规、遵守正当竞争秩序的体现。

五、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得出的启示

中日社会制度、国情及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两国的企业立法各有所长和不足,相互间不能单纯地移植和全盘照搬。但我们可以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对我们有用的好做法,总结自己的立法经验和提高立法水平。综观中日企业立法的经验教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一、经济发展需要完善的企业立法

经济的发展,客观要求企业有生产、经营、发展的条件和可能,在社会上得到承认,在法律中得到保护。因此,企业的法律地位需要确立、权益需要法律保护,而国家则要以法律的手段来引导和管理企业。当今,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家工业经济的发展程度。

随着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股份制等新形式的出现,不断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迫切需要适应时代要求、较为完善的企业立法,以巩固改革的成果。以《全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