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024-05-18 10:18

1.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一个案例: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某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有大量的过期农药,有人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过期农药,且出价可观。环保部门要求将该批农药销毁,处理费用40万元须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对该批农药的处理方案?还是作为破产财产的变价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破产管理人拟定出售该批农药,那么,取得的价金则作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方案固然能够取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如果选择销毁的方法,要从破产财产中支出40万元费用,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金额,债权人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会同意该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选择出卖该批农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管理人应否执行该变价方案?如果该批农药出卖后导致买受人损失,应当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这样的具体问题,破产法没有具体规定,那么破产管理人如何处理?有关权利人享有怎样的权利?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大前提,大前提给出了,具体情形如何处理的结论,就可以自然地推导出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2009年受理了一起破产案件,指定的仍然是极具行政色彩的清算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的管理人”。虽然这种做法没有违反新破产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承办法官也不得不承认说,我们的这一做法与新破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笔者可以大胆的猜测,类似的做法在其他基层法院也存在,并且不少。因为笔者所在的属于中部省份的这个县城经济比较活跃,商业比较发达。既然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保障和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概述2.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1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大体而言,英美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俄罗斯破产法中称之为仲裁管理人”,日本破产法中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秘书长的报告》则折衷称其为破产代表”。在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因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类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法,因而当时的破产法律规范对这一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新破产法统一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不同的法律称谓,揭示了不同国家及其在不同时期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概念的内涵的差异,而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一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无规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外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称谓,但是仍然没有以明确表述的形式规定管理人的概念,也没有明文表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存差异。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析。其实,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2我国新破产法之前的破产立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贯穿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本文也采用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2.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因为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所以,探讨有关管理人的各种学说也就是在探讨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
(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管理人就是破产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它的主要根据是,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本质上是非诉程序,属于清偿关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是非诉讼范畴。因此,管理人就不可能带有任何公权色彩,而只能属于司私法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清偿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至于究竟代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贴近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它是与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构。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导,目前已成为世界上较流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点。它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其内容和确立学说的根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基本一致。
(5)中性说。又称管理行为中性说。认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管理他人财产。中性说的根据是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职责既有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定。该说揭示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部分内涵但不够全面。

3.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

法律分析: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大体相同,都是接管破产财产,对其进行清算,处理。有权利必有义务,破产管理人同时也接受法律监督。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

4.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一、申请执行债权债务的期限是多久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破产重整的流程是什么
1、公司出现重整事由。
2、债权人和债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自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3、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4、法院指定管理人。
5、法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未知的债权人。法院应当缺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6、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7、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8、在破产重整中,进入重整期间后,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事物,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经营事物。
9、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未按期提交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
10、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讨论,并分组进行表决
11、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12、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和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申请,法院审查认为合法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13、《重整计划草案》获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此时,已经接管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物。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有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收人财务情况。
14、《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执行完毕公司恢复良好状态的,重整程序结束,公司恢复正常运行。
1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此后进入破产程序。

5.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

按照国内外学者对各国破产立法和判例依破产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意大利式的“商人破产主义”和英美的“一般破产主义”。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而我国的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这表现在:《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结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破产制度发展趋势,我认为我国将来的新《破产法》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特别应使破产法适用于个人。以下是我就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破产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现代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的破产原因。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不同:
(1)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一是严重亏损;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与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相比,其限制较为宽松。
(3)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只有一个,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不利于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所以我认为我国新破产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同时,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其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
(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
(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
(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
(1)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主要理由是:
(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
(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2)
(二)自由财产制度企业破产法第28条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实行膨胀主义;二是没有规定自由财产制度。

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

6.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摘要:我国目前正酝酿出台新的《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为研究出发点,系统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中立性,专业化,长期独立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观点,并就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包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资格管理法律制度、工资报酬法律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等。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职业化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1]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鉴于国内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尚无定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概述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2]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因为如此,这一课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破产管理人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实质上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3]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公司破产清算如何进行?
(一)清算组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破产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只有清偿完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类推。

7.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一、哪些机构可以是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8.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

法律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如下:法院指定,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机关指定,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