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2024-05-04 00:14

1.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 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 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失业救济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籍迁 往深圳市以外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将其余下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或发给本人。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2. 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常住户口是我国根据户籍制度所确定的一种称呼,原则上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生活,如果离开应当进行户口迁移,其目的是方便统计人口和管理,在法律上也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但随着现在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人户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你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你在其他地方长期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地则作为你的住所地。 在法律上讲,你的户口登记地就是你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也就是户籍地),如果你是人户分离,因此,但一旦涉及你的身份证明、户籍迁移等与户口有关的问题,还是以你的户籍地为准的。)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四)财政补贴。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一)失业救济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五)失业保险管理费;(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3.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

  (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

  (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第六条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或者补贴。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

  (一)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二)缴费年限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

  对经审核认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市社保机构应当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失业保险金,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支付失业保险金之月起计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其所建立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效,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分别退还参保单位和个人,利息记入失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追回。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尚未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按违规参保人数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对用人单位和违规参保人处以已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五倍的罚款。

  用人单位弄虚作假的,对违规参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负连带责任。

  市社保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开,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4.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失业员工的劳动权利,促进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
  (一)在特区注册的企业;
  (二)与员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员工是指失去工作并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的具有特区常住户口的员工。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金。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是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第七条 失业保险工作受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监督。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缴交的失业保险费,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乘以本单位员工人数并乘以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由市政府根据特区就业构成状况、国内生产总值、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企业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交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交失业保险费。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指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员工的下列开支: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失业员工应当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失业救济金外,前款所列各项费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政府确定。第十四条 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等保值增值的投资项目,但投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基金结余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审议,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员工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后的一个月内,应携带有关材料,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销;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第十七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第十八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自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后,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失业保险机构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效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5.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基金。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二章

6.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兵役的;(三)移民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具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7.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四章

8. 广州失业保险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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