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笫四批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2024-05-19 15:16

1. 大理州笫四批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云南省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







大理州笫四批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2.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3.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

    (二)喜洲、双廊古镇(以下简称古镇)和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名城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抢救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六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严格保护,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城、古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实行听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名城保护范围内白族及其他民族应当保持优秀的传统文化,提倡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和居民着民族服装。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名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需要出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地方民族建筑风格,与名城风貌相协调。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名城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名城维护费和社会捐赠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名城维护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古城保护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为中心,北至双拥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城东路。

    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以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鹤溪,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大丽公路东侧200米。

    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北至上关,南至阳南河,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洱海保护范围西岸界桩。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及措施;

    (三)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四)维护、修建古城公共设施;

    (五)征收、管理重点保护区的名城维护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规划、环保、园林、公安、旅游、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城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南诏国、大理国历史遗迹,历史文物及古建筑,传统街巷格局及名称,溪沟水系,古树名木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第十七条 古城的城市功能以旅游、文化、教育、商贸和居住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外迁。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保护,修旧如旧。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墙应当逐步修复。古城墙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恢复沿墙马道或者划为绿化用地。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4. 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书法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和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科技、档案、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评审机制,设立专家库,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咨询、评审、论证。

  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医药、体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并指导保护责任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5.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民族事务、教育、旅游、规划、建设、新闻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二章 保护与抢救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等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收集、整理与研究。
  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和个人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收集与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对于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与研究,应当注重对原生形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的保护与抢救,并且做到准确、科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的培养,发挥各级文化艺术馆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第十二条 对于收集到的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整理、归档,根据需要选编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电子音像等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风貌。第十三条 私人和集体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资料、实物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征集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第十四条 境外团体和公民到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必须报经省级文化行政或者民族事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省级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和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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