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24-05-12 13:57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凡从事旅店服务业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旅客(客户)收取住宿费时,均应当按照住宿费的6%代收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并在住宿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第四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银川市征收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按总额的55%上缴自治区财政,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具体上缴办法,比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收缴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由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第六条 教育部门使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第八条 旅客(客户)缴纳的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可以在企业成本和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第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5%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并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支出中拨付。
  税务机关应当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征收成本费中提收30%,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手续费。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挪用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制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宿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保证农村乡、村两级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不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均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三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征率:
  (一)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按其营业收入的5‰计征;
  (二)川区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计征;
  (三)山区(南部山区八县)农民,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
  依照本条规定向农民计征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均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农民负担的5%之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300元的,免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第四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原则。第五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征收。第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顶正常的教育事业费拨款。第七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补贴,中、小学校校舍修缮、教学设备与图书购置及补充学校其它公用经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扣减、挪用、取消。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使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及方案,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审计、监察、教育、财政和农业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向县(区)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可以在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3%的征收成本费。所提征收成本费,必须先征入库,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支出中拨付。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农民人均收入。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三,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增值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七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6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2017修正)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区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农业乡镇企业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外,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对吴忠卷烟厂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
  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退税的,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
  退还已经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本自治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在结算其税收时,对代扣的教育费附加应同时进行退补。对外省区的纳税人不扣缴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第五条 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产)品,应按其实 际缴纳的临时经营营业税额或产品税额缴纳教育费附加。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缴库的具体手续按照(国库条例)和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当地安排使用。银 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灵武县征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5%,由自治区财政厅集中,用于贫困山区教育资金的调剂、平衡。第八条 各行署、市、县财政部门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要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自办小学的,减征教育费附加50%,自办中学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办学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预算管理、税收业务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厅、税务局负贡解释。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均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第五条规定中的“营业税”、“产品税”,改为“增值税”。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计征率为3%。四、第七条修改为:各地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银川市、石嘴山市、平罗县、吴忠市、青铜峡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总额的15%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统筹安排使用。五、第十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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