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2024-05-21 02:56

1.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七)信托期限;(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十四)信托终止事由。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管理信托财产;(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受托机构辞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贷款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二)管理贷款;(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五)承销协议;(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披露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信托利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附 则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2.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3.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施程序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过程包括资产池的组建,交易结构的安排和资产支持证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 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发行后管理等环节。信贷资产证券化通过上述过程,信贷资产的形态发生了转化,从原始的诸多离散贷款形式,转化为系列化的证券形式。也就是说,证券化的过程可以描述为:银行将贷款进行组合打包,并切割为证券出售。这样,通过贷款的组合能有效分散单个贷款的特定风险;将贷款包拆细为标准化的证券,提高了资产的流动性;通过对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划分,能满足不同的投资需求。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是由发起人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 ),再由该特殊目的实体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根据SPV构成的不同形式,可分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mpany,简称SPC )、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 ),以及基金或理财计划等类型。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情况,采用信托模式是目前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较为可行的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结构安排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确定证券化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风险和权益。就开行而言,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1、法律要求。实现有限追索,即ABS投资者的追索权仅限于被证券化的资产及该资产相关的权益,而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无关;实现风险隔离,即被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的其他资产的风险相隔离。2、会计要求。实现表外证券化,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即满足风险、收益和控制权的实质转移,从而将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移出发起人(开行)的资产负债表外。3、市场要求。实现ABS的公募发行与流通,符合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规和监管要求,切合市场需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上述目标,我们提出了交易结构设计的基本思路,如下图所示:该交易结构的核心是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开行将信贷资产设立他益信托,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代表受益权份额的ABS指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从而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和有限追索,并且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实现表外证券化。具体的交易关系如下图所示: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初始阶段,我们从存量的信贷资产入手,选择证券化的资产池。今后还可以考虑增量信贷资产与证券化的结合,即从证券化的目标出发,来评审发放新增贷款,构建增量资产池。在发放之日同时实现证券化的操作。这样,就能实现客户与市场的直接对接,不占用银行的信贷额度,解决存量资源对于不同管理资产渠道的供给矛盾,迅速做大表外管理资产的规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施程序

4. 为什么设立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为可流通资本市场证券的过程。形式:种类很多,其中抵押贷款证券是证券化的最普遍形式。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不承担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

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因为我国的信贷资产在进行证券转化的时候还不够成熟,而且每个国家在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时候都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实施,因此新事物的出现需要时间和实践来证明适用与否。这就是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必要所在。

5. 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

亲,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答“有来自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审批机构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有来自交易所的ABS,是交易所做事前的确认、事后备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部门是央行和银监会。追溯起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讨论已超过20年,正式推出则要晚得多基础资产不同,监管机构不同,转让、交易场所不同,投资者不同。1、基础资产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2、监管机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3、转让、交易场所不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则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交易和转让。4、投资者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证券化针对购买对象的是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摘要】
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提问】
亲,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答“有来自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审批机构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有来自交易所的ABS,是交易所做事前的确认、事后备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部门是央行和银监会。追溯起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讨论已超过20年,正式推出则要晚得多基础资产不同,监管机构不同,转让、交易场所不同,投资者不同。1、基础资产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2、监管机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3、转让、交易场所不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则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交易和转让。4、投资者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证券化针对购买对象的是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回答】

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

6.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介绍?

  我国自2005年开始开展较为规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以来,在信贷资产出售、证券产品发行和流通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进展。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希望你们喜欢。 
       
    资产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项重大金融创新,是世界金融业务的发展趋势之一。多年来,金融领域的专家们对于这一金融创新给出了诸多的定义,如 :“它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 “它指的是贷款经组合后被重新打包成证券并出售给投资者。与整笔或部分贷款出售相似的是,证券化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来源并可能将资产从贷款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剔除。与整笔或部分贷款出售不同的是,证券化经常用于很难直接出售的小型贷款的出售,“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 
 
    从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得出资产证券化的几个特征:***1***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帐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2***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化的过程,将贷款、应收帐款重组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3***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和将资产移出表外的目的;***4***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这里,我们对资产证券化给出一个较为简单的基于过程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操作原理  
    金融机构将大量规模很小的抵押贷款聚整合一个组合,划分为若干标准化的金额,并将对这些利息和本金的要求当作证券销售给第三方。这就使原本不流通的资产变成可流通性的证券。 
 
    例如:某银行甲贷出许多住房贷款,经过组合,甲向公众卖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甲卖出证券,从公众那里收回了贷款***,到期,购买证券的公众***投资者***得到甲从借款方得到转交的本和息;甲银行由于为借款方和投资方服务,得到服务费用。 
 
    在美国,有的抵押贷款证券向购买者提供所有权;有的抵押贷款证券向购买者提供债权。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一般是由发起人将信贷资产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 ***,再由该特殊目的实体发行资产支援证券。根据SPV构成的不同形式,可分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pany,简称SPC ***、 
 
    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简称SPT ***,以及基金或理财计划等型别。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政策情况,采用信托模式是目前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较为可行的模式。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目标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结构安排将信贷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确定证券化各参与方的法律地位、风险和权益。就开行而言,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目标: 
 
    1、法律要求。实现有限追索,即ABS投资者的追索权仅限于被证券化的资产及该资产相关的权益,而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无关;实现风险隔离,即被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开行***和发行人***信托公司***的其他资产的风险相隔离。 
 
    2、会计要求。实现表外证券化,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即满足风险、收益和控制权的实质转移,从而将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移出发起人***开行***的资产负债表外。 
 
    3、市场要求。实现ABS的公募发行与流通,符合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与上市的法规和监管要求,切合市场需求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上述目标,我们提出了交易结构设计的基本思路,如下图所示: 
 
    该交易结构的核心是利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征,开行将信贷资产设立他益信托,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代表受益权份额的ABS指定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从而在法律上实现风险隔离和有限追索,并且符合国际会计准则IAS39R关于资产终止确认的标准,实现表外证券化。具体的交易关系如下图所示: 信贷资产证券化 
 
    在初始阶段,我们从存量的信贷资产入手,选择证券化的资产池。今后还可以考虑增量信贷资产与证券化的结合,即从证券化的目标出发,来评审发放新增贷款,构建增量资产池。在发放之日同时实现证券化的操作。这样,就能实现客户与市场的直接对接,不占用银行的信贷额度,解决存量资源对于不同管理资产渠道的供给矛盾,迅速做大表外管理资产的规模。 
 
    

7. 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

8. 信贷资产的证券化

一般来讲,银行信贷资产是指银行发放的各种贷款以及应收账款,通常包括住房抵押贷款、商用房抵押贷款、工商业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应收账款等。按资产质量划分可分为高质量(根据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曹凤歧教授的观点:高质量资产是一种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有持续一定时期的较低比例的托欠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的资产)和低质量信贷资产(通常指的是银行不良资产)。所谓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银行将其缺乏流动性但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量的信贷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和重组形成资产池,进而转换为在资本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发行过程涉及众多参与者。主要有借款人、发起人(银行)、特殊目的载体(SPV)、受托人、服务商、信用评级机构、担保机构、投资银行、投资者。一般来讲,其基本运作流程如下:银行首先向央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一方面将其信贷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由特殊目的载体发行ABS(资产支持证券),经投资银行承销卖给投资者,然后投资银行将发行收入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特殊目的载体按与银行签订合同中的资产出售价格转让给银行;另一方面,银行委托服务商向借款人收回本息,经受托人将本息偿还给投资者。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有以下几个优点:1、增强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率。银行的资金来源以短期存款为主,而资金的运用则很多投向长期贷款。这种“借短贷长”的资产/负债不匹配的风险会使银行陷入流动性不足的困境。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可将流动性不足的长期资产提前变现,可以加快信贷资产周转的速度,提高资产的收益率。2、银行可以利用结构金融工具来创建所需的投资结构,推进投资组合管理实践,有效改善银行财务管理,促进我国银行业从过去的市场占有率经营方式向风险管理方式转变,建立一个高效的金融体系。3、可以盘活许多银行不良资产,完成企业的低成本融资,加快处理不良资产的速度,提高资产处置效率。下面我从博弈论的角度通过分析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来探讨它的效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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