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2010)

2024-05-07 00:08

1. 广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2010)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二、将第七条中的“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三项修改为:“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三、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收入的安排与地区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支出情况。”

  第八项修改为:“本级各预算单位使用预算资金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法定必保的支出项目,以及本级安排的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最迟应于九月底前提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但是,因国家政策变更导致预算调整的除外。”九、删去第二十七条。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审查和批准本级上一年度决算草案。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并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对本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决算草案包括分列到‘类’、‘款’,重点项目到‘项’的决算收支总表、调整后的收支预算情况表、基金收支决算表、一级预算单位收支决算表、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决算表、建设性支出决算表等内容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将第一项作为第二项,并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以及初步审查时必需的其他材料。”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以及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

  第(四)项修改为:“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预备费、预算周转金、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使用情况;”

  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预算收支平衡情况;(八)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并将其中的“审计报告”修改为“审计工作报告”。

广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的决定(2010)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预算审查程序,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预算监督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
  人大常委会的财经工作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审查本级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策草案、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各级预算执行单位,应当依法、自觉接受审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积极配合和支持审计监督。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的备案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了解预算编制情况,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法规定,提前编制预算,并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创造条件,积极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
  (三)科目列到款,重点项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一级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按类别划分的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年度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表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五)初步审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积极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的情况;
  (三)收入的安排与国内生产总值的规模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五)设置预备费的情况;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的可行性;
  (七)对上年预算执行情况评价;
  (八)其他重要问题。第九条 人大财经委员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就预算的初步审查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财政及税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第十条 在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十五日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送本级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人大财经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预算的管理,保证国家资金有计划地筹集和合理的分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决算的管理。第三条 各级预算管理必须坚持发展经济、广开财源、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对本级总预算、总决算草案的编制和对总预算的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总预算、总决算草案和组织督促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预算、决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第七条 预算、决算每一预算年度编制一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预算、决算收入和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第二章 预算、决算的编制第八条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现行的预算体制进行编制。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于预算年度之前部署、编制。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事业企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搞好预算草案的编报汇总,综合平衡,按规定时间编制。第十条 各级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和所属下级的预算、决算汇总组成。
  在总预算、总决算中,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列。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由其直属各部门的预算、决算及所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企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各部门预算由其直属单位的预算、决算组成。
  单位预算、决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与预算、决算有关部分。第十一条 各级预算、决算包括收入、支出两部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制。即分别编制经常性收入支出预算与建设性收入支出预算。
  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来确定,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好建设性支出。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第十三条 经常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地方各种税收收入;
  (二)地方企业上缴利润收入和中央企业的分成收入;
  (三)预算调节基金收入;
  (四)上级财政对本级财政固定补助收入;
  (五)下级财政固定上解的财政收入;
  (六)上年本级财政结余、结转;
  (七)其他收入。
  经常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业、交通、邮电、商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
  (二)抚恤、社会救济和城镇知识青年安置费支出;
  (三)行政、公安、检察、法院和民兵事业经费支出;
  (四)价格补贴支出;
  (五)少数民族机动费支出;
  (六)预备费支出;
  (七)上解上级财政支出;
  (八)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建设性预算收入包括:
  (一)经常性收入结余;
  (二)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各项建设性税收和费用收入;
  (三)专项基金、专款收入;
  (四)发行建设债券收入;
  (五)其他收入。
  建设性预算支出包括:
  (一)基本建设支出;
  (二)企业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
  (三)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支出;
  (四)地质勘探费支出;
  (五)支援农业生产支出;
  (六)城市维护建设支出;
  (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支出;
  (八)商业简易建设支出;
  (九)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支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各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第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返还的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六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及对各帐户所反映的预算内、预算外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从当年十二月份起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于次年四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含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工作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5.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涉及财政收支、财务和会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纠正、处理等活动。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五条 财政监督应当与审计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监督相结合,加强监督和加强管理相结合,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以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四)部门和单位财政性资金的申请、拨付和使用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五)国库办理的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六)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使用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以及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八)部门、单位依法合理有效使用国有资产及其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第八条 财政、财务事项监督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会计事项监督按照行政区划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监督事项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
  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督事项提请上级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指定监督管辖。
  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调取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
  (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四)向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五)查询与监督对象有经济往来单位的有关情况;
  (六)查询监督对象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
  (七)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使前款第(五)、(六)、(七)项职权,须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十条 财政监督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个别审查等方式,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于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事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不利影响的,可持《财政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检查。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有关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向派出或者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书面检查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并送达监督对象。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7.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

  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8.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理。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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