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2024-05-16 16:18

1.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制度,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依法被撤销的企业的职工或者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三)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四)企业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事业单位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按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取得的利息;
  (四)企业借用生产自救费所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及其纯收入;
  (五)企业事业单位因欠缴待业保险基金支付的滞纳金。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全部职工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应当按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事业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可在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发放工资时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生活救济金期间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待业救济期满后确需住院治疗的,酌情报销医疗费。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达到离休、退休条件的,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养老金。

辽宁省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2.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3.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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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建平县作为全省八个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县之一,自2009年12月1日新农保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进展迅速,经省政府批准,建平县成为全省开展新农保试点县。为此,建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订了实施方案。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纳入新农保范围,在户籍所在乡镇场街参加新农保。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必须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自方案实施之日起,要按年缴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也要按年缴费。具体文件在网上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9〕31号)由于回答不能有网站链接,一可以去查辽宁省、朝阳市或建平县政府门户网,搜索相关政策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4.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5. 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四条 县(市)、旅顺口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旅顺口区自行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市内四区和开发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职上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实施细则的项目开支,专款专用,不缴纳各种税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包括管理费)。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局另行制订。第五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基金,按上季期末全部职工(含混岗集体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按季缴纳。并于每季初十日前将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市属以上企业,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地处县(市)旅顺口区的企业,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市内应属企业,报应劳动服务公司。逾期不报的,以应缴金额为基数,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各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扣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通知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五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第七条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按照市劳动局、财政局制定的有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财务管理规定编报会计报表。第八条 宣告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经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以免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指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下同)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包括建立培训设施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奖金、办公费、劳保福利费等)。第十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其工龄发给待业救济金。工龄不满一年的不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发给三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三年不足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四年不足五年的发给十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五年不足六年的发给十五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六年不足七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七年不足八年的发给二十一个月待业救济金,工龄满八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包括长病人员已按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开支的。下同),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重新就业的待业职工再次待业,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照本条(一)款规定领取剩余月份的待业救济金。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含违纪被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待业救济金,发放月数按照本条(一)款规定办理。
  (四)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职工,在离开企业后,持《破产企业职工证明书》或《辞退证明书》、《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申请待业救济,到户口所在街镇劳动服务站进行待业登记和领取《待业职工千册》。待业救济金从待业登记之下月起计发,晚报到期间应于扣除,不予补发。

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6.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保障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属集体企业、县、区属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中方职工。第三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

  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

  (四)企业除名的职工。

  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五)经市政府批准濒临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七)经市政府批准濒临关停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其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获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同时清偿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及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统筹和管理。其中:市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缴;区属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地处三县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后,按季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集中统筹使用。第八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本县、区领取待业救济人数和金额,按年分季编制《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后拨款。县、区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并于年初将上年度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决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确因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标准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收缴标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转业训练、就业指导、就业介绍以及扶持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季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季度初二十日前将《集体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劳动服务公司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收缴,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单独建立各种台帐和统计报表,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新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经有关部门论证向有希望复苏的濒临关停企业有偿提供恢复生产资金;

  (七)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7%的管理费。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采用基数加工龄补贴的办法,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待业救济金的基数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执行,补贴标准为:工龄三至五年的加补基数10%,工龄六至十年的加补基数15%,工龄十一年以上的加补基数20%;

  (二)计发救济金的期限为:工龄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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