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若干

2024-05-16 02:51

1. 汕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若干

汕头市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人社函[2011]196号 
各区(县)人社局、市社保局:  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贯彻执行新《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新《条例》实施范围问题新《条例》已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1、对所属上述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一次摸查,并于2011年4月底前将摸查情况报送市局。2、对尚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出参保通知书,动员其按规定参保。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1、申请人提交材料必须齐全有效。(1)申请表。应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申请事项”栏应要求受伤人或其近亲属填写“申请工伤认定。如反映情况不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意见”栏应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如反映情况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2)相关材料。除按照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外,属于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负责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受领导指派和发生事故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属于非正常上班时间的,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交有效的原始资料(如工作制度、考勤制度、工作计划等),证据材料不齐的,要求补齐材料之后再认定。2、按规定时限做好各项工作。新《条例》对工伤申报、补正材料、工伤认定及结论送达等方面作了一些修改,各级要按照新《条例》规定的时限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要求参保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的制度。工亡事故一律要求当日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3、正确把握尺度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可参考国务院法制办、人社部联合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相关解释。其中,“因工外出”到外地的,必须有受领导指派和涉及工作原因的有效证据;“上下班途中”应掌握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职工上下班途中走路自行摔伤等非车辆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第一种情形中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4、及时调查核实、加强监督。对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工伤认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在接到用人单位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各区(县)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应将该宗事故的主要材料报市局工伤科备案,市局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并给予指导。对于事实不够清晰、依据不很充足,但又无法否定且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工死亡等重大工伤事故,要在认定前到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公告样本见附件),接受群众举报,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市局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三、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仍执行省的两级三次制度。各区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认真收集、审核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指导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相关表格。鉴定结论要按规定时限送达双方当事人。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1、完善工伤医疗和康复器具装配机构的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工伤医疗机构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相关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除急诊抢救可以就近就医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职工确需到本市以外就医的,须由原治疗工伤的市级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装配辅助器具,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协议服务机构装配。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加强费用审核。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用药的规定。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装配辅助器具康复或继续治疗外,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我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目录规定范围及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另外,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相关费用也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费用审核,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3、按新《条例》要求,属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工伤,其医疗费用应按交警部门确定的属于工伤职工承担责任的比例支付。4、新《条例》第六十二条所称的“新发生费用”。时间从银行收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费用既包括用人单位在补缴后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缴费后延长医疗期所涉及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以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康复器具费用等。但是,用人单位在补缴前职工已因工死亡(含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由用人单位支付。5、及时调整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1年1月1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不含2010年12月31日前作出认定经复议或诉讼后重新认定),按新《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相关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调整,审核支付相关待遇时应注意新老《条例》的变化和差别。6、用人单位当月参保(含增员)、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人参保资料的时间确认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后未在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费征收部门电脑录入参保职工名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按新《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五、关于新老《条例》衔接问题(一)在新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按以下办法处理: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新《条例》不一致的条款,要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包括适用范围、待遇标准、基金支出项目、工伤认定情形和程序、争议处理以及法律责任等。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新《条例》未作相应规定,而且与新《条例》不抵触的条款,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对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1、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包括新《条例》实施前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以及已受到事故伤害在申请期限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争议处理等都应当按照新《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对于原《条例》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不属于工伤范围的,还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2、新《条例》实施前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新《条例》实施后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这种情况不属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经复议或诉讼后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其相关的认定、鉴定和待遇等应当执行原《条例》的规定。3、对于原《条例》不属于工伤范围而新《条例》又属于工伤范围的,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前的。应当按照原《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 另外,老工伤人员问题按人社部发〔2011〕10号文执行,受理申报不受时间限制。具体认定办法按粤劳社发〔2008〕21号文的有关规定和汕劳社函〔2008〕455号执行。各地要抓紧落实,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局汇报老工伤人员认定情况。各地在贯彻实施新《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汇报,并做好宣传工作,将上述有关事项采取各种形式通知各用人单位。省新《条例》出台之后,与省新《条例》有抵触的,以省新《条例》为准。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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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若干

2. 汕头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3.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第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第六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同等顺序扣缴,转入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其中个体经济组织职工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由其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或委托有关部门缴纳。具体征集比例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十六计征;职工按百分之四计征。其中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三)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用人单位分别按百分之零点八、百分之一点四、百分之二计征,具体适用行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百分之一计征;
  (五)医疗保险费的征集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第十三条 特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用人单位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一点四缴纳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经营商业批发的按批发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七缴纳。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4. 广东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引》,结合广东省实际,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前使用的版本为2011年第二次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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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6.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第三条 特区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方式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第四条 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特区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基金,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给付。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管特区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特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
  各级财政、劳动、税务、卫生、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第七条 特区医药卫生改革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配套进行,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和医疗机构的合理补偿机制,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征集第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异地转入的基金;
  六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地方财政拨款;
  八社会捐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 %缴纳,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属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第十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 免征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及工商登记注册为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包括业主和从业人员),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医疗保险费。第十一条 职工从退休之日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其医疗费用解决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和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资金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在社团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在其收入中列支。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其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4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医疗保险关系手续。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医疗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7.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第七条 由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率的调回原定费率。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的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项工伤费用。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五条 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8.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实施办法

(2005年3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第六条 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自本办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别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自本办法施行满1年的次月起,按规定的浮动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国家对前款规定的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及实际情况,确定行业风险类别。企业跨行业经营的,以其工伤保险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行业风险类别。第九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第二、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第十条 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 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第十四条 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护理或者聘人护理。用人单位既不派人护理,也不聘人护理的,应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向工伤人员支付护理费用。第十六条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 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和工资。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确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发生的工伤,按规定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月伤残津贴的计发标准为: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月伤残津贴计发比例,加上《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历次调整增加的月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实际所发伤残津贴高于上述标准的,差额部分因工伤残人员可继续按原渠道享受。第二十五条 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工伤但尚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有关标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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