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问题

2024-05-16 14:20

1. 工伤保险赔偿问题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可以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两部分,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分别按工资×月数,工资×百分比计算。

工伤保险赔偿问题

2. 工伤保险及赔偿问题


3. 工伤保险赔偿问题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可以分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两部分,根据伤残等级情况,分别按工资×月数,工资×百分比计算。

工伤保险赔偿问题

4. 工伤理赔问题

  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伤职工的清理核实
  破产企业的工伤人员,由破产企业和清算组依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工伤相关证据等书面资料进行清理、登记、造册。需要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由管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受伤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核认。

  二、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破产企业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向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于从事过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破产企业和清算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建立健全工伤人员的工伤档案,为处理工伤人员待遇提供基础性资料。

  三、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一)一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则上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将其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清算给本人的,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与职工本人清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三)七至十级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破产企业清算组直接清算支付给工伤人员,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四)因工死亡职工按月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抚恤金费用原则上由破产企业清算组一次性清算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的规定,支付其抚恤金待遇,人员按规定移交社区管理。

  四、工伤保险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企业破产时,工伤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体年龄;工伤人员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条件的,伤残津贴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平均预期寿命指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平均预期寿命与破产清算时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计算公式: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一企业破产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下同)。
  2、生活护理费,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护理费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3、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企业破产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一级伤残15%,二级伤残13%,三级伤残11%,四级伤残9%,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破产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5、辅助器具配置费,按照清算至平均预期寿命的清算期内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及清算时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进行清算。
  辅助器具配置费计算公式:辅助器具配置费=(平均预期寿命-企业破产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价格。
  6、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一次性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84号)规定的标准进行清算。
  (二)五至六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伤残津贴,以清算时按月发放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清算到工伤人员法定退休年龄。
  2、旧伤复发医疗费,按照工伤人员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清算,五级伤残8%,六级伤残7%,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
  旧伤复发医疗费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分级比例×(平均预期寿命-企业破产清算时工伤职工年龄),其中平均预期寿命与破产清算时年龄之差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医疗保险费,首先以清算时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当地单位缴费比例清算至法定退休年龄;再以清算时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上年实际支出水平为标准清缴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4、工伤职工本人要求实行工伤待遇一次性清算的,其清算项目和标准,按照《实施意见》中对五至六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执行。
  (三)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待遇费用清算项目标准
  1、在职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条例》和《实施意见》规定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标准清算。
  2、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七级 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直接支付给退休人员。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清算标准
  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到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其他供养亲属,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基数,清算到平均预期寿命,已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按5年清算。
  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为子女的,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计算至18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其他供养亲属,以清算时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清算20年,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清算年限相应减少1年,扣减后的年限低于5年的,按5年计算。同时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
  (五)一至六级工伤人员旧伤复发需住院应由企业负担的交通、食宿、护理等费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费用的清算办法。

  五、工伤保险费用清算程序和移交管理
  (一)企业破产清算时,优先清算依法应由企业支付的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算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享受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企业破产清算时,资产不够清偿的,由出资人予以补助。
  (三)费用的移交管理。破产企业清算组清算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欠费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清算拨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并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破产前拖欠工伤人员的待遇费用,直接补发给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

  六、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州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本通知发布前破产企业工伤人员待遇问题已经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依法撤销、注销、关闭的企业工伤人员的待遇问题处理,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上面请做参考
  具体的操作请根据你们城市的一些要求操作  最权威的部门 当地劳动保障局 114查询后咨询

5. 工伤保险理赔问题?

首先,应该讲保险公司要求核对仲裁协议原件的要求是合理的,建议你能谅解,也能配合。你可以从单位借出,交保险公司核对,核对完之后再退还你。

其次,如果保险公司要求保存裁协议原件,并不退还,你亦可以与之交涉。因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有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料的义务,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让保险公司确定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法律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资料由保险公司最终占有。提供资料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保险公司已核对完毕的材料。

最后,如与保险公司沟通确有困难,建议你复印一份,到劳动仲裁,请求加盖公章,保险公司一般也会视同原件。

上述你都做了,保险公司还不认可,我觉的这家公司就真存在诚信问题,你可以向当地保监局投诉。诉讼有成本而且耗时较长,建议最后考虑。

工伤保险理赔问题?

6. 关于工伤保险的赔付问题?

最高院的意见支持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黄松有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问五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 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 工伤赔偿的问题

你好,就你描述的问题,律师答复如下:
    首先,申请工伤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是确认赔偿的基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主要理赔范围包括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护理费等。
    第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具体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如果协商不成,带好相关资料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
    祝福!

工伤赔偿的问题

8. 有关工伤赔偿的问题

定,认定以后再由相关专家对伤势进行伤残鉴定。有了鉴定等级就可对伤残待遇进行赔偿。下面是节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工伤待遇”的一章,但是现在劳动关系都非常复杂,有非正规就业、劳务合同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你给的提示非常少,最好全文你都去网上搜索一下,本想帮你将全文贴上无奈因字数限制无法如愿。现在政策都公开了。只要有心,都可以查找,祝好运。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参考资料: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