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05-04 23:45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地方法规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管理区域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业主
 
   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 范文 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1    2        ;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主要指房屋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辖区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交通、公安、物价、邮电、供气、供水、电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
  (四)制定物业管理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六)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项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组建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登记管理;
  (二)对使用公约、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合同的签订、中止、终止进行备案管理;
  (三)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至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应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协调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第九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管理物业所需的管理机构和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经济类、土建与水电等专业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有物业管理上岗培训合格证的不少于3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注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申领本市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管理服务的方式与内容第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施由若干业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构筑物,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年至3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摘要】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提问】



如上图所示【回答】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4.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地方法规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共九章一百一十二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摘要】
重庆市物业管理办法【提问】
我好,每个城市的物业公司的管理办法都大同小异,稍等,我给你查询相关资料。【回答】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地方法规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 [1]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于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共九章一百一十二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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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是重庆市地方法规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介绍

6.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2日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 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7.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九条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

8.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措施,促进物业管理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根据物业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者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需要,确定相关指标,并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其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物业项目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条 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十一条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等内容。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方案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完成,涉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调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到物业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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