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24-05-22 02:55

1.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逐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乌鲁木齐县、头屯河区、东山区、达坂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市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第七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八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的,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 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贮运、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的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协调散装水泥生产、包装、贮运、使用等环节中出现的问题。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根据“鼓励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计划。计划、财政、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城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通行方便。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车,征收的有关规费,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六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设备,具体比例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改建的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20%以上,未达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鼓励和扶持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条 凡使用水泥总量达到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主要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使用袋装水泥。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设备;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施工企业有无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施或设备,作为投标资格预审条件。
  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使用量每吨征收2元,使用区外袋装水泥的,每吨征收5元。第十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也可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代收。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二条线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其具体使用范围:
  (一)水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工艺设施,购置、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用户购置、维修散装水泥运输、贮存等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应用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五)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人员奖励等;
  (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行政事业经费。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定期公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拒缴或迟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责令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专项资金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拒绝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四条 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促进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组织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知识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科研成果的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按照委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交通、经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第七条 本市2010年的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50%以上,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的比率(简称使用率,下同)应当达到35%以上。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使用率。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第八条 本市城市城区施工现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龙沙、铁锋、建华三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0年7月1日起,禁止在富拉尔基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自2011年7月1日起,禁止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城市规划区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使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凡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均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应当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70%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七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水泥生产及制品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工程承重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5.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6. 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逐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第四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乌鲁木齐县、头屯河区、东山区、达坂城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立窑型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第七条 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的要求,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八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500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量的60%以上。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流动储运罐等专用设备、设施。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企业应采取措施,保证预拌混凝土的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工程建设项目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设开工前15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一)所需混凝土为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进入市区和其他交通控制路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第十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的,按照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表彰、奖励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7.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水泥市场的管理,加快全区散装水泥的发展,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同意下发的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建材局等六部、委、局《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内贸散联字〔1997〕第7号,以下简称《意见》)及国家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散装办),对全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各地、市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成立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散装办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负责组织本地区散装水泥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四)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及应用。第五条 区内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生产、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有条件的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规模在8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与其市场营销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时,应根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的要求,将散装设施能力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条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参与水泥生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第六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配置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一定比例的散装水泥设备。银川市要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减少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减轻环境污染。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计量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标准化、系列化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止粉尘污染,改善生产和施工的环境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第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为建设工程供应散装水泥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辆(包括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第九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的发展,依据国家6部、委、局《意见》和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贸散联字〔1995〕13号)精神,不在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继续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主要作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补充费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如下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每销售1吨按4元征收。山区8县暂缓征收;
  (二)参照毗邻省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从区外购入的袋装水泥,由铁路、公路部门每吨代征20元。自治区散装办按代征额的10%向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三)凡自治区境内的建设项目,其土建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构筑物按水泥预算用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吨收取5元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山区8县暂缓征收。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建筑工程,经自治区散装办批准,可减免征收。
  建筑工程竣工时,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单据,按比例退还征收的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重点项目可在单项工程竣工时退还)。各级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协助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征收工作。凡没有交纳限制使用袋装水泥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各级招投标办公室不予核发工程中标通知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