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4-05-05 13:46

1.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

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二)删除第九条。

  另外,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二、《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三、《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四、《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五、《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

  删除第七条第八项。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资金”。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三、《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资金”。四、《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4.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

一、《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2005年5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以外的其他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为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国家林业局确认;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报告,主要包括有害生物的种类、发生地点和时间、级别、危害程度、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图片材料等内容”。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林业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人员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论证,确认是否属于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确认属于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经确认属于二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删除第三款。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其中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
  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借展双方的单位证明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谁知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
  问题的决定


  【颁布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10308

  【实施日期】 19810308

  【章名】 全文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
  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
  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
  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人
  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
  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
  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
  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导
  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
  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
  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
  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
  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
  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
  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
  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
  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
  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
  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
  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
  道,特作如下决定。

  【章名】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
  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
  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
  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
  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
  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
  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
  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
  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
  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
  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
  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产
  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
  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
  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章名】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
  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
  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治
  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
  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
  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
  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
  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
  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
  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
  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
  ,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
  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
  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
  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
  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
  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
  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
  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
  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销
  。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章名】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
  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
  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
  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
  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
  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支
  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
  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
  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
  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自治
  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
  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
  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
  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
  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
  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准
  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章名】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
  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
  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
  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
  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
  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
  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
  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
  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
  ,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
  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把
  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章名】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
  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
  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
  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的
  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
  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
  ,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
  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
  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紧
  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
  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
  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
  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
  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
  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
  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集
  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
  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
  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
  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积
  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
  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
  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
  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
  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
  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
  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
  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
  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章名】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
  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
  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
  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主
  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
  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
  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
  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
  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
  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
  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
  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
  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
  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
  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
  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
  。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力
  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
  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
  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
  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
  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
  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服
  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
  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
  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
  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
  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
  路,增加经济收入。

  【章名】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
  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
  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
  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目
  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
  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
  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
  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
  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
  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
  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
  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件
  ,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
  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章名】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
  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
  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
  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
  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干
  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
  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
  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
  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
  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
  ,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
  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贯
  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
  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
  的。

谁知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正文

6. 林业法处罚条例全文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回答】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回答】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回答】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回答】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回答】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回答】


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回答】


以上就是全部条例了,希望能够帮到您【回答】

7. 林业法处罚条例全文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摘要】
林业法处罚条例全文【提问】
您好,我是律临平台合作律师,很高兴为您服务。
目前咨询的人数有点多,等我详细看了您的问题给您解答,请稍等。【回答】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回答】
果树地里让种玉米吗?【提问】
(1996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回答】
果树地里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种其他东西,不过玉米属于高杆作物,会影响果树生长,如果果树是乡里的,自然有权清除。【回答】
那村民可以上告吗?【提问】
您要种没有违法,但是政府可以要求您清除掉的,而且没有赔偿的【回答】
树是村里的,作为村民可以上告他们种高秆作物的人吗?【提问】
可以的,他们损害了果蔬的,是可以诉讼的【回答】
我们应该怎么上告【提问】
起诉流程:
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
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
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回答】
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 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
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回答】
去林业站上访可以吗?【提问】
可以去投诉的【回答】
黑龙江省农村的23年的沙果树和大杏树每棵给30元补偿合理吗?【提问】
这个是拆迁的补偿吗,一般这个文书市政府下发的【回答】
就是按照要求进行补偿的【回答】

林业法处罚条例全文

8. 林业处罚行政规定

法律分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