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7 13:37

1.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兼职)。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是否有效

已经废止了,而且已经废止两轮了。1、财政部令第22号 公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3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中,没有将64号令列入其中,表明截止到目前,财政部令64号仍然有效。

3.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第四条 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事务所。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条 根据第十条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等相关行业的中介组织,可以再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8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书面合伙协议;
  (五)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2名以上出资人。出资人须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满3年,且无不良记录;
  (二)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12名以上专业职龄人员,且结构合理;
  (四)公司章程;
  (五)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六)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七)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八)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条件: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二)机构的合伙人或发起人中须有一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且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财务独立核算;
  (四)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第十六条 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须提交以下申报文件:
  (一)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资格申请表;
  (二)合伙人协议或公司章程;
  (三)合伙人、出资人简历;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省以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4.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5.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6.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摘要】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提问】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回答】

7.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8.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