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2024-05-04 05:00

1.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享有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费)时期的证明,3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登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一般按月定期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单证的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失业人员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失业人员登记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应当至迟在7日内办理。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次生活补助金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民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登记后,其档案及日常管理工作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期限等情况告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2.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已经参加了失业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失业保险。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和专项事业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但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有效。本办法施行前的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的,按照原标准执行。

3.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4.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机构组织或者认可的职业培训,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全免报名考务费、学杂费(包括培训费、书籍资料费、材料费和住宿费、证书费和技能鉴定费)1次。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培训的,凭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只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倍。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个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门诊医疗费;失业人员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累计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4倍。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5.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6. 湖南省失业人员上保险条件

失业人员如何上保险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及我省境内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8年12月31日前男年已满60周岁、女年已满55周岁的人员(简称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当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不低于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单位和个人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按过去同期当地规定的历年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其中,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聘用的从业人员按20%的比例缴纳,从业人员本人按过去历年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按属地管理原则,经当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可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不低于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个人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其中,2008年12月31日前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未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按月延续缴费至满15年,自缴费满15年之下月起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自愿,也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7. 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一)规范经办流程,加强业务管理规范经办流程,是做好经办服务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省厅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能"的原则,于2003年制定了《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在经办征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和稽核监督等六个重点环节中实行"三规范,一统一",即规范缴费基数、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程序,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用表。(二)强化服务观念,转变工作作风一是规范窗口服务。要求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开办事大厅,按统一标准开设失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并安排了解政策、熟悉业务、会操作电脑的工作人员在前台窗口服务。目前,已基本实现失业保险的申报、缴纳、待遇支付、资金核算和信息查询的"一站式"服务,同时可为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的"一条龙"服务,既规范了失业保险经办服务工作,又促进了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的紧密结合。二是不断提高经办人员队伍素质。省厅把提高经办人员"五种能力",即严格履行职责的能力、准确执行政策的能力、深入分析问题的能力、妥善处理矛盾的能力、主动当好参谋的能力,作为经办人员服务能力建设的主要内容。特别注重加强经办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进而为失业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三)健全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基础管理2001年,湖南省颁布了《湖南省实施办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湖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等10余个配套文件,构建了湖南省较为完善的失业保险法规政策体系。省厅督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监督,并形成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财政、银行等部门的对帐制度。同时,积极与财政、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在实施重要工作措施时,形成部门联动,取得了好的效果。近年来,每年都联合省社保基金监督委员会等部门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基金检查工作,促进了失业保险基金的规范管理。(四)加强基础建设,稳步推进失业保险管理信息化从2002年起,省厅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由省厅统一开发的失业保险业务软件,进一步优化失业保险经办流程,推进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目前,全省已有112个经办机构建立了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信息化管理普及率达到82.4%。今年省厅又对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目前,新软件系统的研发测试工作已基本结束,下一步将选择3个市进行试点后,再逐步向全省推广应用,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省市联网和部省联网,并为将失业保险前台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信息共享的联动机制奠定基础。(五)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作用在确保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方面,湖南省失业保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98年8月至今年7月底,按照"三三制"原则,共向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12.3亿元,占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的40%。同时,逐年加大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投入,2001年至今,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共计2.6亿元,帮助22万名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比例连年保持在38%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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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8. 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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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属于社保的一种,主要是针对符合条件的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您最近刚失业,为了加强您的生活保障,及时了解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是必要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是怎么样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